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吳文淵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洪萱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林志崧等24人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全體會員新臺幣165萬元及被告應依法指定召集人召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18屆第1此會員大會,其中原告就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賠償,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參以被告110年10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45487號函表示拒絕賠償,該函受文者僅有本件另一原告達黔生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6-299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