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7號原 告 達黔生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姚淑文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高銓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1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010163號函、110年10月25日北市社團字第1103145487號函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02頁、卷二第757頁至第760頁、第763頁至第764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7年6月8日屆滿,林志崧等24人(即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下稱林志崧等24人)與系爭公會已無委任關係,被告為系爭公會之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期間辦理選舉之義務,而系爭公會歷經7年未能改選,違反建築師法第33條至第34條、人民團體法第20條、第25條之規定,被告誤解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之意,認系爭公會不得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致系爭公會未能改選,損害系爭公會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8屆理監事選舉之權利,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損害系爭公會及全體會員之集會自由、選舉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林志崧等24人與系爭公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不得行使職權。㈡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會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8日召開第1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7屆理監事決議(下稱第17屆決議),系爭公會會員起訴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確認系爭公會與其第17屆理事及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系爭公會會員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另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法院裁定准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事件終結確定前,禁止黃秀莊行使系爭公會第17屆理事長及理事職權(案列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83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8號),並禁止林志崧等24人召開系爭公會第18屆會員大會(案列本院107年度全字第11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2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任期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7年6月7日止,雖已屆滿,然依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確定裁定,系爭公會理事會無法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自無從選任第18屆理監事,於未依法產生並選出新任理事長前,依內政部107年12月21日台內團字第1071503002號函,由原任理監事繼續行使職權,系爭公會不能選任第18屆理監事之情形係因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確定裁定所致,並非因被告有怠於行使職務之行為,故被告並無國家賠償責任。另系爭公會不能召開第18屆會員大會辦理第18屆理監事選舉,縱使受有損害,應屬系爭公會自身權利所受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系爭公會以臺北市為其組織區域之職業團體,於101年3月11日召開第1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作成改選第16屆理監事等決議(下稱第16屆決議),嗣系爭公會會員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第16屆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第16屆決議應予撤銷,迭經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確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公會第17屆理監事任期已於107年6月8日任滿,
請求確認林志崧等24人與系爭公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查,原告係請求確認林志崧等24人與系爭公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林志崧等24人及系爭公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卻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提起本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公會165萬元
,核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原告由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始謂適格之原告。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人民團體法第32條指定理事召集會員大會,致系損害爭公會及全體成員集會自由及選舉之權利,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未主張自身即為給付請求權人,而係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公會及全體會員受有損害,且原告與系爭公會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法人格非同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亦非適格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況系爭公會部分會員前於提起確認第17屆理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併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不得行使第17屆副理事長及理事職權,吳政吉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理事及理事職權,蕭長城、楊檔巖不得行使第17屆常務監事及監事職權,另林志崧等24人及黃秀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等情;經林志崧等24人提起抗告,高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20號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林志崧等24人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為有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佐(本院卷一第283至29頁)。足見上開法院為避免未經合法選任之第17屆理事會召集第18屆大會而選任第18屆理監事,以致理監事當然選舉無效之瑕疵勢將延續,致系爭公會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不安狀態,故命林志崧等2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召開第18屆大會,惟得續行理監事職務。是被告抗辯依上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並無裁量餘地,自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林志崧等24人與系爭公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公會16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