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蘇偉碩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魏芳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以輔法字第112000538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該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嗣其變更刊登內容,而將內容更改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31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9年12月18日多則報導引用被告於當日所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廣泛報導或以之製作標題,惟被告依其組織法規所規範及授予之行政權能,非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國際貿易或外交關係之主管權責機關,其在109年12月18日就伊有關開放國外含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之健康風險言論,本無行政上之主管權能,自無從以行政上之專業判斷能力與職權,對伊之言論內容進行審查與判斷並進一步提出評論,然卻以中央行政機關之名義發布系爭新聞稿,指責伊之言論為「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論」,此言行已涉及加重誹謗之罪行,損害伊身為醫師且係引用國際科學期刊而為言論之名譽,而有國家賠償要件之該當。又公務人員之獎懲固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然我國法律並無授權各機關可公開揭露公務人員獎懲紀錄之明文,被告竟以系爭新聞稿之方式將伊之獎懲紀錄公諸社會,招致新聞媒體大量報導,已涉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一事,亦該當國家賠償要件。再者,系爭新聞稿中所稱「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一節,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在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公申決字第186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撤銷記一大過之處分,系爭決定書並調查證實訴外人劉中龍確有如伊所指之不當言語,不合於所謂「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而「破壞單位和諧,致使醫師流失,且無精神科醫生願至該院支援服務,險造成精神科停診,危及該院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部分,則因前段原因事實已被推翻,自失所附麗,被告對保訓會之決定,依其權責自當知之甚詳,卻仍故意以系爭新聞稿發布不實內容,致伊名譽權嚴重受損。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公務員之工作表現及獎懲情形本即可受民眾監督及知悉,況司法院網站公開之行政法院判決書亦揭露原告之姓名及懲處事由,於伊發布系爭新聞稿前,原告已具名於記者會、新聞稿、臉書對外發言提及自己之獎懲紀錄,自難認伊於系爭新聞稿提及原告之獎懲紀錄有何不法或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名譽權可言。另因原告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等不適任之行為,於系爭新聞稿發布時,原告已被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於108年度懲處二大過一小過、於109年度懲處二小過,並經高雄榮總依法予以免職,而以上及系爭新聞稿均未計入原告所稱遭系爭決定書撤銷之一大過處分,原告以系爭決定書於系爭新聞稿發布前已撤銷一大過處分為由,主張伊於系爭新聞稿公布之懲處內容不實等語,乃係模糊焦點,況伊於發布系爭新聞稿時,係基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有效之懲處處分,公布其內容,並無任何不法,自無賠償責任。至原告確有多次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等不適任之行為,為附表三所示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所認定,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對外聲稱「萊克多巴胺可以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九的19倍」之發言,伊於系爭新聞稿以「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落」等語形容,乃係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專業意見為基礎,對萊克多巴胺之性質做澄清,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並無不法,原告嗣後亦自承發言內容有錯誤,益徵伊以系爭新聞稿對萊克多巴胺之性質做澄清,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縱認伊確有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伊自毋須為系爭新聞稿之內容對原告為賠償或道歉,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主張伊應對原告道歉,既非適當更非必要,並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涉及加重誹謗、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伊隱私權及名譽權,依憲法第24、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我國食品安全或衛生管理、國際貿易、外交關係之主管機關,就伊所發表有關開放萊克多巴胺豬肉進口之健康風險言論,無行政上之主管權能,卻發布系爭新聞稿,指述伊之言論為「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論」,侵害伊名身為醫師且引用國際科學期刊所為言論之名譽等語。惟查,原告為精神科專科醫師,有原告所提醫師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其常於大眾媒體、公開場合多次發表有關開放萊克多胺豬肉進口之言論,有立法院101年3月21日公聽會會議記錄、101年6月4日第8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101年5月20日第8屆第1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通報指派原告出席105年5月3日親民黨立法院黨團召開「開放瘦肉精美豬影響國民健康」記者會通報、相關新聞資料、109年10月12日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公聽會紀錄、109年10月26日公聽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309頁、第327頁、第333頁至第356頁、第437頁至第456頁),則原告就我國是否進品含萊克多巴胺之豬肉一事所為之言論,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雖非我國食品安全或衛生管理、國際貿易、外交關係之主管機關,然對此一與公眾利益相關、可受公評之事,自可發表相關評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係依據食藥署於109年10月22日之資料,其中即針對原告曾經陳述萊克多巴胺之毒品為搖頭丸之250倍,食藥署指述應係原告引述之論文中誤植,且就原告所言「進品含萊劑肉品,並非不吃沒事,光呼吸就可能吸到萊劑,吃素的人也會吃到」等內容,食藥署亦指出原告未提出任何可支持此一論點之科學證據,故認此部分言論不可信,有食藥署之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被告依食藥署前開提供之資料,於系爭新聞稿中指述原告所指萊克多巴胺可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丸250倍係錯誤等言論,實屬有據,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自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至系爭新聞稿中所稱「呼籲各黨派、媒體及社會大眾勿引用或轉傳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論」,僅係因原告針對萊克多巴胺言論可能有引用論文誤植數據、陳述有誤部分所為之評論,雖言語用詞令原告感到不悅,然並無偏激、謾罵之言論,僅係在呼籲社會大眾需參考科學、專業之言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至原告主張指述萊克多巴胺的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並非伊的言論,而是媒體引用伊在公聽會的報告,媒體標題將之簡化,被告卻把簡化後的標題當做是伊的言論,忽略媒體在內文有完整報導伊的言論等語,然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依據食藥署前開資料所為之評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不實卻仍故意為虛偽陳述一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新聞稿中指述伊「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其他醫護人員聲譽」一情,早經保訓會以系爭決定書撤銷記一大過之處分,證實劉中龍確有對伊為不當言語,而前段事實既已被推翻,亦無系爭新聞稿所述「破壞單位和諧…危及該院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等情,被告明知此事卻仍故意以系爭新聞稿發布此一不實內容,致使伊名譽權嚴重受損,自有國家賠償之該當等語。然查:
1、原告所稱保訓會以系爭決定書所撤銷之記一大過處分,係針對附表三編號1,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於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為之處分,其理由係認原告應受懲處之事實未明,故認附表三編號1記一大過之懲處,有適用法令尚有疑義之處,應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有系爭決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自與被告於系爭新聞稿所稱累積處分二大過一小過、年度考績核列丁等,即附表三編號2至9之其他處分無涉。被告係依據附表三編號2-9之處分,計算原告之獎懲情形後,始於系爭新聞稿稱原告累積處分二大過一小過,年度考績列丁,並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免職等語,自無何不實之情。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決定書調查證實劉中龍確有對伊言語不當,自無所謂伊「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之情,且附表三編號8之獎懲事由已刪除「違反自我約束公約,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急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等內容,被告卻仍以系爭新聞稿陳述前開不實內容,致使伊名譽權利嚴重受損等語。然觀之系爭決定書撤銷附表三編號1之理由,係認定:「…三.惟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稱『誣陷』係指捏造事實,陷人於罪;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依卷附資料,臺南分院指再申訴人(即原告)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部分,無非係指其於108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二度向職安室通報劉醫師(即劉中龍)於同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20日對其行職場霸凌一事。惟依該分院108年11月29日高總南秘字第1080500771號函復再申訴人,其所申訴之職場霸凌兩案,作成兩案申訴不成立之決定,第1案係劉醫師指責再申訴人『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部分,機關認定係劉醫師個人言語之口頭禪無羞辱之意;第2案係劉醫師對再申訴人說:『那我要說幹你娘咧!』部分,以劉醫師語氣尚屬平和,亦未見有大聲斥責辱罵情緒,尚難認定有污辱或貶損意味,顯見劉醫師確實有對再申訴人為所指言語,則再申訴人基於維護自身權利,向臺南分院職安室通報職場霸凌之行為,究如何該當誣陷侮辱同事?不無疑義。又依臺南分院109年3月30日補充說明載以,核予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包含再申訴人歷年來屢次對同仁妄控攻訐,破壞單位和諧等情事,惟查臺南分院係依劉醫師108年9月27日簽請事由召開考績會懲處再申訴人,且依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考績委員僅泛稱再申訴人不斷向主委信箱及以外機關檢舉,但並無具體指明再申訴人歷來對同仁妄控攻訐之具體事蹟為何,且臺南分院答復本會時,亦未檢附相關資料,敍明再申訴人如何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是本件再申訴人應受懲處之事實亦有未明。爰此,系爭臺南分院108年10月14日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予以再申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核有適用法令尚有疑義之處,應有重行審酌必要」(見本院卷第19頁)。是從系爭決定書上開理由可知,保訓會並未認定附表三編號1之處分內容不實,亦未否認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所認定劉中龍稱「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係口頭禪無羞辱之意,另稱「那我要說幹你娘咧!」部分語氣尚屬平和,亦未見有大聲斥責辱罵情緒,尚難認定有污辱或貶損意味等情,保訓會僅係認為劉中龍既有對原告稱上開言論,則不論是否為口頭禪、有無污辱或貶損之意,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利,向臺南分院職安室通報職場霸凌之行為,是否該當誣陷侮辱同事,尚非無疑,又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考績委員指述原告不斷向主委信箱及以外機關檢舉部分,未具體指明原告歷來對同仁妄控攻訐之具體事蹟為何,亦未檢附相關資料,故認原告應受懲處之事實未明,因而撤銷附表三編號1之處分,是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決定書已肯認劉中龍對伊言語不當或伊確無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之情;至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所稱原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生流失,危急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等內容,係依據發布當時仍有效之附表三編號2-9所為之處分,所為對原告之評論,內容或有使原告感到不快,但未使用偏激、謾罵之詞,應認未逾越善意、適當評論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內容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3、至原告主張伊對劉中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劉中龍在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當庭向伊道歉並記載於調查筆錄,至民事侵權行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調解庭,由劉中龍補償伊10萬元,可知被告所稱伊有妄控攻訐同事言語暴力一事不符;至附表三編號8之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撤銷,判決認定伊就譚姓精神科主任病歷記載不實、處置病患不當,以及向上級機關陳述遭受不當派往高雄榮總受訓等,皆有所據而非妄控。且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時,附表三編號9之免職處分尚未確定,伊僅處於停職狀態而尚未免職,且伊已於109年7月1日向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提出辭職獲准,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系爭新聞稿中陳述伊已遭依法免職,致大眾誤信伊已遭免職確定,不知該免職處分仍在行政爭訟中而尚未確定,致伊名譽權受損等語。然查:
(1)就原告對劉中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1為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為不起訴處皆,原告再議後,嗣於110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訊問中,經檢察官當庭勸諭和解,劉中龍當庭向原告表示歉意,且表示並無惡意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至原告對劉中龍提告侵權行為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原告與劉中龍於112年8月18日經法官勸諭達成調解,有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至第552頁)。從上開內容可知,原告於刑事偵查所為之告訴、民事案件一審,係經一審檢察官認定劉中龍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為不起訴處分、法院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嗣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勸諭後,始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時間均在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後,自難以嗣後原告與劉中龍嗣後達成和解一情,即認被告發布新聞稿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
(2)至原告所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做成時間為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09頁),係在系爭新聞稿之後始做成,而於系爭新聞稿發布當時,原告確已遭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以附表三編號8、9之行政處分免職,亦即當時原告確仍存有如附表三編號2-9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陳述上情,自難認有何不實之情,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至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時,附表三編號9之免職處分雖尚未確定,但確實存在且有效,被告依此客觀陳述原告經附表三編號9之處分免職等語,亦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故意誣指原告之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曾於108年9月27日以掛號將所有事實報告於被告機關之主委及副主委,就被告指述原告之事實,早有案可稽,足認系爭新聞稿為故意發布不實內容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僅係原告以個人名義發予被告當時機關主任委員之信件(見本院卷第603頁至第611頁),單純為原告個人意見表達,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內容有何不實、或明知不實仍發布新聞稿之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我國法律並無授權各機關可公開公務人員獎懲紀錄,被告卻以系爭新聞稿揭露伊之奨懲紀錄,致新聞媒體大量報導,涉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上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新聞稿揭露伊之獎懲紀錄,致新聞媒體大量報導,涉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惟原告姓名及獎懲部分,依前所述,非屬刑法第132條所稱之秘密;而原告前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精神科醫師,於109年7月1日辭職。原告自108年10月起,陸續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為附表三所示之處分,其中附表三編號8即原告因任職期間,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記過2次,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依附表三編號2-8所為之處分,計算原告之獎懲後,認原告於108年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列丁等而依法予以免職,有附表三編號2-9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令、考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0頁)。足認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所指述原告有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屢次違反醫院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在媒體發表詆毀院方及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等不實負面文章,累積處分二大過一小過,年度考績核列「丁等」,依法予以免職等語,均屬有據。此部分雖為原告之個人懲處紀錄,然原告於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任職時,既屬公務員,則相關懲處情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本件被告會在系爭新聞稿中揭露原告獎懲狀況,係因新聞媒體以原告為榮總臺南分院已離職之醫師身分發表言論,故而於系爭新聞稿中說明原告已非榮總臺南分院醫師以及陳述原告前經處分、免職之經過,觀之原告曾在新聞媒體上陳述對於政府相關政策之個人意見,則原告任職情形、獎懲狀況,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亦可在相關網站上查詢原告獎懲、申訴、行政訴訟之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3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法蒐集、利用、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情事,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與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間,因附表三之處分而有數個行政訴訟案件,兩造於本案審理中亦陳報行政訴訟之相關案件資料。惟本件應審酌者,仍係被告於發布系爭新聞稿時,有無為合理查證及是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之言論。本件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之內容,皆依據當時有效存在之附表三編號2-9之行政處分及食藥署所提供之資料,且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自無故意或過失以不實之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亦無原告所主張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被告發布系爭新聞稿,係依附表三編號2-9於斯時仍有效存在之處分,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範疇。原告主張依憲法第24條、國賠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發布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之新聞稿於機關網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訴之聲明 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賠償甲○○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 被告應發布新聞稿為損害名譽權及隱私權事,向甲○○道歉。 被告應依法告發發布本件新聞稿而觸犯加重毀謗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人員,包含但不限於副主任委員李文忠。 變更後訴之聲明 被告應賠償甲○○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利息。 被告應發布內容含有「本會109年12月18日發布新聞稿稱甲○○因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違反醫院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事行使語言暴力,因此損害院方及醫護人員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使醫師流失,且無精神科醫師院至該院支援服務,險造成精神科停診,且屢次發表詆毁院譽及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的不實負面文章而遭依法免職等,並稱甲○○醫師發表有關萊克多巴胺健康風險之言論為無專業背景且無科學安全依據等等,均非事實,謹此更正,並向甲○○醫師表達誠摯的歉意。本會承諾將盡最大限度保障所屬機關人員與人民之言論自由。」之新聞稿於機關網頁。附表二:被告109年12月18日新聞稿 退輔會指出,近日有媒體報導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精神科已離職醫師甲○○指出,萊克多巴胺可以在空氣中驗到,毒性是搖頭丸的250倍等訊息,為恐造成民眾恐慌,衛福部已告發違反食安法。蘇先生已在109年7月自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離職,呼籲媒體及蘇先生勿再以期曾為榮總醫師身分發表言論,發表內容概與輔導會和榮總無關。退輔會指出,甲○○曾任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去(108)年間因違反公約紀律,對同事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醫院及其他醫護人員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使醫師流失,且無精神科醫師願至該院支援服務,險造成精神科停診,危及該院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退輔會表示,甲○○另因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屢次違反醫院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在媒體發表詆毀院方及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等不實負面文章,累積處分二大過一小過,年度考績核列「丁等」,依法予以免職。退輔會強調,甲○○現已非高雄榮總醫院醫師,對外發表的言論,與輔導會和榮總無關,輔導會呼籲各黨派、媒體及社會大眾勿引用或轉傳這樣無專業背景、無科學安全依據之言論。另有關網路影片以「榮總醫師」指稱甲○○先生,輔導會也籲請影片製作者應儘速修正,並勿再引用不正確訊息傳播。附表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處分 編號 發文日期 (民國) 文號 內容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108年10月14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職務編號(W010410),師(三)級(W30),支師(三)級(W30)本俸18級(118),475俸點。 獎懲:記一大過(5100)。 獎懲事由: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B08)。 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361頁 2 108年10月18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 獎懲:記過二次(5020)。 獎懲事由:於108年9月27日未得本院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本院聲譽(B10)。 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8款。 第143頁 3 108年11月13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 獎懲:申誡二次(5002)。 獎懲事由: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B03)。 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 第145頁 4 108年12月9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 獎懲:記過一次(5010)。 獎懲事由:於108年8月24日於網路媒體散發不實文章妄控本院長官霸凌,造成大眾舆論對本院偏頗之認知,聲譽損害難以回復(B10)。 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 第147頁 5 108年12月30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4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 獎懲:申誡一次(5001) 獎懲事由:霸凌精神科病房前護理長,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B10)。 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 第149頁 6 108年12月30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職務編號(W010410),師(三)級(W30),支師(三)級(W30)本俸18級(118),475俸點。 獎懲:記一大過(5100)。 獎懲事由:屢次於媒體發表詆毀院譽之不實文章,嚴重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聲譽(B10)。 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51頁 7 108年12月30日 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9號令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 獎懲:申誡二次(5002)。 獎懲事由:於住院中病歷有長達三年未完成,影響病患權利及醫療品質(B10)。 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7點第1款。 第153頁 8 109年11月4日 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449號令 原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精神科,醫師(2014),師(三)級(W30)。 獎懲:記過二次。 獎懲事由:任職本院精神科醫師期間,妄控攻訐同事,損害他人聲譽,影響單位和諧(B06)。 法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 第155頁 9 109年3月6日 高總南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 主旨:核定甲○○(Z000000000 ) 一員108年考績考列丁等一案如下: 現職: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A00000000P),醫師(2014),師(三)級(W30),本俸18級(118),475俸點。 獎懲:考績(成、核)免職(2205)。 獎懲事由:108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依法予以免職。 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累積達二大過者。 說明: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各所屬機構人事業務權責劃分表第四、(一)、7」,本院所屬分院師(二)級(含)以下醫事人員之任免遷調,由本院核定。 本案經本院臺南分院109年1月7日109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通過,處分前已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給予蘇醫師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復經本院臺南分院109年2月19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064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民國109年2月24日部特四字第1094902280號函銓敘審定。 第159頁至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