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5號原 告 蘇文國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唐華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送達處所:臺北中山○○○00000○0○○○姚凱元林柏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乙情,有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2年7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821,24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復112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34,579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現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原告在110年3月2日整理營區內光化庫房,為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坑道上方有一孔洞(下稱系爭孔洞)僅覆蓋鏽蝕鐵板,且遭泥土覆蓋,難以察覺,原告因此自系爭孔洞墜落約一層樓高並重摔於坑道地面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設法自行爬出坑道後撥打電話請人前來搭救。而原告感到腰部疼痛,經過數日仍未好轉,遂於110年3月11日搭船返回臺灣,於110年3月12日抵達高雄港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住院接受骨泥灌注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迄今仍未完全復原,時常感到疼痛不堪。被告管理之烏坵營區坑道上留有系爭孔洞,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管理上顯有所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受有醫療費97,776元、醫療用品費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29,80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孔洞深度至少2.5公尺,洞口緊鄰坑道牆,若不慎自系爭孔洞跌落,其四肢或身上難免與坑道牆、底摩擦而有損傷痕跡或沾染塵土,但據烏坵守備大隊醫務所上士陳報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只見原告獨自坐在庫房外樓梯口,除自述腰痛外,身上無外傷或異常,僅有臀部部位之衣物有塵土,顯與常情有違;且該區域無監視器,亦無其他人員在場目睹,況原告於99年至110年間曾多次因腰背部疼痛至醫務所就診,可見系爭事故前原告已長期飽受腰部疼痛,故原告是否跌落系爭坑洞而受有系爭傷害,實屬有疑。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全年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平均涵蓋各產業及各受雇階層,不乏高技術、高薪職及數據,難以此作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收入之依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另系爭孔洞與部隊內之垃圾場位置相反,附近亦無設置垃圾桶或子母車,光化庫房附近草叢高度約4、50公分,原告行經非供人行走之草叢時,未提高警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管理機關未盡保養及整修責任,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可參)。次按軍人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要裁判要旨闡釋甚詳。
㈡經查,原告為現役軍人,負責烏坵守備大隊之光化業務,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執行整理光化庫房之公務,依前揭說明,原告本身亦屬人民。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金門烏坵營區,屬軍事營區,作為國家防衛、備戰及軍事勤務之公務目的使用,係由被告所管理之供公務使用之設施,雖非專供公眾使用,然參諸前開說明,亦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而依被告提出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孔洞為長100公分、寬60公分,垂直至坑道地面約250公分,其面積、深度非狹,足使數名成人陷入其內,然系爭孔洞僅有鏽蝕蓋板覆蓋,周遭未設置有何警告標誌或將系爭孔洞圍起,使行經該處之人得以注意系爭孔洞之存在,其上覆蓋之鐵板亦因鏽蝕而無法支撐一定重量,顯足以影響往來行人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被告復未能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其管理應有欠缺甚明。是被告既係烏坵營區設施之管理機關,未就執勤環境確實善盡其檢視、養護之義務,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腰痛之病史,系爭傷害是否因跌落孔洞所致,並非無疑云云,然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原告所受「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通常為外傷所致,與原告先前所患「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並無關聯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見系爭傷害係肇因於外力所致,與原告原有之椎間盤突出病史無涉,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㈢復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7,776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經核對原告所提之上開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可見其確有此部分支出,且為就醫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㈡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導致致勞動能力減
損17%至2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並依該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病患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等語,堪信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17%至21%之情形,併參酌原告之年齡及其工作內容等一切情況,認以取其中間值19%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
⑵原告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工業及服務業本國籍
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平均48,118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惟查受僱員工薪資調查係採抽樣方式辦理,隨機抽出具代表性廠商,每月蒐集廠商僱用之受僱員工(含主管及監督人員、專業人員、事務工作人員及生產操作人員等)人數、薪資及工時等彙總資料,經行政院主計總處檢核及擴大估計程序後,產生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薪資之平均數統計結果。其發布的薪資水準係勞動市場各行業、各職業受僱員工的平均薪資,是一種整體平均的概念,個別受僱員工薪資則受到行業、職業、教育程度、工作年資及工作地區等因素影響,致與整體的平均薪資水準有所差異。是該數據係涵蓋各產業之各受僱階層,其中包含高技術、高薪職級之薪資數額。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所採之工資收入基數,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若不能證明者,採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職業軍人擔任士官,其既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藉工作獲得報酬,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其學歷及所持證照可獲任職之具體工作單位、職位、收入為何,或有其他專門職業技術能力等節,則以基本工資計算,不失為客觀適當之依據。
是本院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較屬妥適。⑶承上,原告自50歲除役後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規定強
制退休65歲止,共計15年,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自110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28,535元【計算式:24,000×134.00000000=3,228,535。其中13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613,422元(計算式:3,228,535×19%=613,422元)。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613,422元。⒊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需時日休養復健,且其傷勢仍會影響其未來生活、工作,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為機關,負有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適當。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18,198元(計算
式:97,776元+7,000元+613,422元+400,000元=1,118,198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孔洞非位於倒垃圾之必經道路,原告未提高警覺,快跑進入非供行走之草叢,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跌落地點位於光化庫房出入口樓梯之側邊,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即原告自光化庫房門口離開時,走上階梯至地面,再向左轉即為跌落地點,加以行走動作係連續性之慣性,難認系爭孔洞非位於行走之正常路徑。又烏坵營區係由被告管理之設施,被告有維護執勤環境安全之責任,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的環境,本即負有設置護欄、警示等設備之職責,若課予正常步行之人對於腳下路面逐步確認方才踏落通行,如未注意因此受傷將承擔與有過失之責,無異於免除或減輕管理機關之監督義務或檢查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扞格。是以,原告於執行勤務時行經該處,因系爭孔洞之管理有欠缺,致其踩空跌落而受傷,並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少其賠償數額云云,礙難憑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18,198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