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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7號原 告 李翰軒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制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法律規定普通法院於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使法院為正確判斷審判權之有無,不以徵詢當事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屬員警於民國107年5月10日2時

10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邊隨機盤查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於夜間「凌遲」伊達7小時之久,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伊之假象,彌補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因而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侵害伊人權,乃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確認之訴)。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11頁之民事起訴狀、第31-32頁之民事陳報狀)。

經查,原告所舉上開通知書記載:「...李翰軒...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依下列法律之規定逮捕或拘禁,...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等規定,堪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通知書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核其性質乃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上開訴訟,顯有違誤,而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固非全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7-48頁、第85頁),惟此部分訴訟仍應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方屬適法。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原告亦主張此屬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同一原因事實所致損害,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之民事陳報㈡狀),為避免訴訟歧異、訴訟經濟及便利兩造應訴,本院乃一併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