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0號原 告 林怡秀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陳琬渝律師嚴紹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任職於被告共同教育中心(下稱共教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下稱運管學程)之副教授,自106年2月通過聘任而任教至今。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110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案,被告運管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並於110年7月14日以校共教字第1100047234號函作成原告升等案第1次不通過之處分(下稱第1次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6953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1次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訴願有理由,被告第1次處分違法,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運管學程無視訴願決定中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時必須注意之要旨,遲至111年7月7日始召開110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學程教評會審議本案,且事實、法規及外審意見均未變更,仍未提出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逕推翻外審委員一致推薦原告升等之意見,並仍以無記名投票評審原告升等案,嗣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並於111年8月29日以校共教字第1110064013號函作成原告升等案不通過之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原告認運管學程教評會所為第2次處分,嚴重違反教育部第1次訴願決定所揭示之意旨,再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詎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以校共教字第1110087779號函(下稱111年12月1日函)撤銷第1次處分,復於111年12月22日以校共教字第1110098024號函(下稱111年12月22日函)自行撤銷第2次處分,理由僅表示:本校共教中心運管學程於111年10月7日召開教評會議重新檢視第2次處分作成前原辦理各項審查作業之程序,發現程序不完備而有瑕疵云云。教育部隨即以112年1月19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35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第2次訴願決定)作成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被告遲至112年6月8月始召開運管學程教評會第3次審議原告升等案,復經共教中心教評會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會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校共教字第1120068677號函通知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審議未獲通過(下稱第3次處分),其函文內容未記載升等不通過之具體理由,僅援引107年版本之共教中心審查細則內容與無記名投票之作法(無結果),即逕行推翻運管學程教評會原本推薦升等之決定,形同不附理由拒絕原告之升等申請,仍具有多處第1次訴願決定所指摘之違法情狀,原告被迫向教育部提起第3次訴願,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也因此無從確定,被告怠於依法處理原告升等案之狀態,至今仍延續而未停止。被告自110年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迄今,其運管學程教評會、共教中心教評會、學程會議4度審議原告升等案、至少4度修正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與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共教中心細則),均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審查注意事項)、第1次訴願決定,難謂無故意過失,且其怠於依法執行教師法、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規命令所授權執行之職務,反覆延宕,侵害原告依法受保障之教師權利,導致原告之升等申請案至今仍懸而未決,嚴重侵害原告之教師升等權益及工作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各級教評會委員(包括運管學程教評會委員)並非公務員,因教評會委員並非行政職務,亦非均由兼具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擔任,且被告各級教評會係採合議制,教師升等是否通過均是透過教評會以決議作成行政處分,非由個別教評會委員自行決定,本件顯不該當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又無論是現行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或被告自行訂定之升等規定,均未課予被告應於收到教師之升等申請案後4個月內完成各級教評會審議之職務義務,原告亦無請求被告通過其升等之公法上權利,且被告之運管學程再次修正之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已經被告行政會議通過後於112年5月23日發布,被告之運管學程並已於112年6月8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據以重新審議原告之申請升等教授案,旋續送共教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教評會審議,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校共教字第1120068677號函通知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審議未獲通過(即第3次處分),核無怠未召開教評會審議之情事,另被告各級教評會針對是否決議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均具有裁量權限及判斷餘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各級教評會針對其升等申請案有何應作成升等通過決議之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執行何種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何種職務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況教師提出「升等申請案」是否通過尚須經所屬學校教評會之審查,並非教師只要一提出升等申請學校必然且必須通過其升等案,故「通過升等」並非原告之法定權利,且原告迄今之工作條件(薪資待遇福利、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未有變動,難謂原告之工作權受到侵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任職於被告共教中心運管學程之副教授,其於110年3
月5日提出110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案,被告運管學程教評會依當時即110年4月27日修正通過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下稱110年4月27日要點)審議原告之升等案。㈡原告上開升等案經被告運管學程教評會作成決議,評定原告
之教學、服務、研究分數分別為19.083分、16.366分、35.841分,總分71.29分,依據110年4月27日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辦理無記名投票,出席委員6人,同意票2票,不同意票4票,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並於110年7月14日以校共教字第1100047234號函作成原告升等案第1次不通過之處分(即第1次處分)。
㈢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2月28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169533號訴願決定書(即第1次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之訴願有理由,被告第1次處分違法,決定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另要求被告應修正升等相關章則,若適用新章則於原告升等案,則應增訂原告得適用之過渡條款。
㈣被告運管學程於111年6月21日修正通過「國立臺灣大學共同
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後,繼續審查原告之升等教授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召開教評會,依據110年4月27日要點審議本案,再度進行無記名投票,並以投票結果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並於111年8月29日以校共教字第1110064013號函作成原告升等案不通過之處分(即第2次處分)。原告不服,再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
㈤在第2次訴願程序中,被告運管學程於111年10月7日再次召開
教評會檢視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並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12月1日函撤銷第1次處分,理由略以:現於訴願程序中,本校共教中心運管學程於111年10月7日召開教評會議重新檢視第1次處分作成前原辦理各項審查作業之程序,發現程序不完備而有瑕疵,爰決議撤銷第1次處分。
㈥被告再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12月22日函自行撤銷第2次處
分,理由略以:本校共教中心運管學程於111年10月7日召開教評會議重新檢視第2次處分作成前原辦理各項審查作業之程序,發現程序不完備而有瑕疵,爰決議撤銷第2次處分;另本校111年12月1日函所載第1次處分已不存在,且受文者有誤,爰予以撤銷作廢。
㈦教育部針對原告不服第2次處分所提起之訴願,以112年1月19
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93505號訴願決定書(即第2次訴願決定)作成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略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後,學校以111年12月22日函撤銷第2次處分,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㈧被告運管學程於教評會決議撤銷第2次處分後,已再次草擬教
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修正草案,並於112年1月12日經學程會議通過、於112年2月16日經共教中心委員會通過,於112年4月25日經被告行政會議通過「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及「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分表」,並於112年5月23日發布於被告運管學程網站。
㈨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被告於112年2月1
8日收受,經過30日,均未與原告協議國家賠償請求,原告遂於112年3月2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㈩被告運管學程教評會於112年6月8日依據112年5月23日發布修
正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及「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分表」,針對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重新開會審議,復經共教中心教評會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會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校共教字第1120068677號函通知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審議未獲通過(即第3次處分),原告就上開不通過決定已提起訴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與教師之聘約所適用法規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多具有強制性、公益性及公法性,其契約標的內容乃為實現國家教育之任務,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是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停聘、解聘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升等事宜,係屬公權力之行使,如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教師權利遭受損害,應許教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首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10年提出升等案,經被告運管學程教評會作成決議,評定原告之教學、服務、研究分數分別為19.083分、16.366分、35.841分,總分71.29分,接續辦理無記名投票後,決議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並於110年7月14日作成原告升等案第1次不通過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10年12月28日第1次訴願決定,認定第1次處分認事用法違誤,理由略以:⒈原告升等案經5位外審委員審查分別評分為83分、80分、80分、86分及70分,皆達學校提供外審委員填列之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規定之及格基準70分。被告運管學程教評會於110年7月8日會議依運管學程升等評分表規定,評定原告研究部分為35.841分,實已就屬外審委員審查範圍重複評價。⒉原告送審著作已符合學校學程升等要點規定之申請要件。揆諸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學校學程升等要點第3點及第4點皆無限制或禁止原告以與他人合著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審,觀諸外審委員意見略以:「本代表著作是與他人共同發表,對於每位作者的貢獻度都有說明」、「個人研究脈絡已然形成」、「本研究的成果非常uptodate,很值得肯定」、「合作著作較多,這在廣告行銷領域較少見但屬於可接受的範圍」、「總結申請人的參考著作的學術水準是及格的」、「綜合上述,送審人之學術能力已達擔任教授所需之水準,因此予以推薦」、「綜觀送審者過去的研究表現,確實已達晉升教授的水準」、「代表著作本身研究架構工整,顯現申請人有一定研究能力」等,顯見外審委員於審查時皆已明確知悉原告之送審著作多為與他人合著,且原告就與他人合著之著作皆有貢獻度之說明,外審委員於評價原告之研究能力時,皆已將此納入考量。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學程教評會110年7月8日會議就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基於外審制度之專業性、獨立性及適格性,所謂提出動搖外審專業意見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具體理由,不應僅強化外審委員給予之負面意見,復應具體指摘對外審委員推薦升等之理由或指明其瑕疵,並提出更多不予推薦升等之理由,以強化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正當性,達到足以瓦解外審制度推薦原告升等之情形。查學程教評會110年7月8日會議,於5位外審委員皆給予及格分數之情形下,僅將外審委員意見作為參考,仍對送審著作為實質評價,就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再予評分,並指稱原告「送審著作與參考著作多為與其配偶合著無法看出訴願人之獨立研究能力,且有些參考著作登載於其配偶擔任領域編輯或主編之期刊,無合理迴避」、「參考著作5與張生合作,該主題與訴願人研究主題專長無直接相關」、「送審著作密集發表於109年至110年,與常理不符」等語,學程教評會110年7月8日會議如對外審委員意見有疑義,不但未將原告之送審資料再送原審查委員為確認,於實質評價後,逕作出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之決議,實已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審定辦法第30條第3項規定相違。⒊又縱學程教評會110年7月8日會議就原告研究分項評價為35.841分,與教學分項19.083分及服務分項16.366分加總之總分為71.29分,亦已達到學校學程升等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之70分及格標準,惟依學校學程升等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最終仍須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同意票須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始得推薦至院教評會。該規定僅明定教師升等推薦至共同教育中心教評會之投票門檻,惟學程教評會委員投票時,如何進行實質審查及決定,其審查方式及標準是否客觀、具體、公正,足以評分及投票決定原告未達教授升等標準,即有未明,是否涉及主觀恣意可能性?不無疑義,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及部頒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件學程教評會110年7月8日會議之決議既有上述瑕疵,以該決議作成原告升等案不通過之原處分,亦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學校究明後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學校重為處分,應先依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學校升等相關章則,復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倘學校教評會欲將修正後之學校升等相關章則適用於本案,因原告申請升等時無法預見修正後規定所示標準,學校應併於上開章則就本案情形增訂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兼顧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又學校教評會審議本案,就研究項目之審查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辦理,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此外應就原告之教學、研究及服務表現為具體評分,並適用學校章則所定通過升等之具體標準(如應達一定之分數),有第1次處分、第1次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49頁)。且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故被告應依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為適法處分,即⒈被告應尊重外審專業審查判斷,如將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且不應僅強化外審委員給予之負面意見,更應具體指摘對外審委員推薦升等之理由或指明其瑕疵,以強化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正當性,⒉學校學程升等要點規定由委員以無記名投票審查之方式及標準是否客觀、具體、公正未明,被告應先依訴願決定意旨修正學校升等相關章則,並於上開章則增訂過渡期間條款,俾兼顧原告信賴利益之保護。
㈢被告運管學程於111年6月21日修正通過「國立臺灣大學共同
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審作業要點」後,經原告採用原規定,被告運管學程於111年7月7日召開教評會,再度進行無記名投票,並以投票結果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通過原告之升等申請案,不通過之具體理由如下:外審委員予原告升等著作意見,「針對本研究在不同自變項的交互作用均未顯著,建議可再多做說明與推論。…但在實務建議上,可再強化,例如:針對如何防止透過社群進行伏擊行銷的具體建議。…惟個人獨立研究的期刊發表較少。」、「申請人的發表量中等,發表品質中等,但合作著作較多,這在廣告行銷領域較少見…中文著作的品質相較比較普通,概念性的探討以及在量化研究的操作上無太大的驚奇發現,比較特別的是在籃球賽的數據分析探討,但這篇並非第一作者。而新科技在大學運動推廣之應用與挑戰一文顯得較像是科普論文,研究深度較為不足」,有第2次處分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可見第2次升等不通過之具體理由乃援引外審委員予原告升等著作意見,而未具體指摘外審委員審查瑕疵之處,核與第1次訴願決定中「不應僅強化外審委員給予之負面意見,復應具體指摘對外審委員推薦升等之理由或指明其瑕疵,並提出更多不予推薦升等之理由,以強化不通過原告升等之正當性,達到足以瓦解外審制度推薦原告升等之情形」之意旨不合。
㈣原告不服,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在第2次訴願程序中,被
告運管學程於111年10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檢視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後,至111年12月1日始以111年12月1日函撤銷第1次處分,復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12月22日函自行撤銷第2次處分,理由略以:本校共教中心運管學程於111年10月7日召開教評會議重新檢視第2次處分作成前原辦理各項審查作業之程序,發現程序不完備而有瑕疵,爰決議撤銷第2次處分;另本校111年12月1日函所載第1次處分已不存在,且受文者有誤,爰予以撤銷作廢,從而,原告不服之第2次處分不存在,其所提訴願不受理,有上開函文、第2次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1頁)。然被告運管學程於原告對第2次處分提起訴願後,於111年10月7日再次召開教評會檢視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遲至000年00月間未說明原辦理各項審查作業之程序有何程序不完備而有瑕疵逕自行撤銷第2次處分,撤銷後亦未見被告立即補正所謂程序瑕疵,而是於112年再度修正教師升等評審相關規定,至112年8月2日始作成第3次處分。
㈤被告運管學程教評會於112年6月8日依據112年5月23日發布修
正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要點」及「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運動設施與健康管理碩士學位學程教師升等評分表」,針對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重新開會審議,復經共教中心教評會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會議審議原告之升等案,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2日以校共教字第1120068677號函通知原告升等申請案之審議未獲通過(即第3次處分),第3次處分之通知函文內容僅記載共教中心依107年6月5日第2998次行政會議通過版本之國立臺灣大學共同教育中心教師升等評審審查細則規定,將原告提送之升等資料及著作外審意見,送請教評會委員先行詳閱,並於會議當天邀請原告列席會議進行自我推薦報告、回應委員提問。依前述審查細則規定,經無記名評分及投票結果,原告尚未能達共教中心升等教授標準,爰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有第3次處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1至273頁),可見被告僅援引107年之審查細則規定,未載明評分、投票結果及不通過之具體理由,形同未附理由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再次與第1次訴願決定之「被告應尊重外審專業審查判斷,如將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則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之意旨不符。
㈥教師升等審查除涉及學術專業外,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需費時日,若各級教師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對於外審審查意見有所疑義,倘決議送請原審查委員確認或另送其他外審委員審查,將耗時更久,倘若遇到寒暑假,若無法達到法定開會人數,更需延至開學時始能開會審議(查)教師升等案件。因此,無法制式規定教師升等之法定處理或審查期限,避免尚未完整審查即率然通過(或否決)教師升等,此不但對於升等教師權益保障不週,更嚴重悖離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設置係用以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之意旨,故本件被告是否怠於職務不應僅以被告是否於特定時間完成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審議為認定。又教師升等之審查,屬各級教評會之權限、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應由學校自行作成准否升等之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法院所審查者為學校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本院就原告教師升等審查實質上之准駁仍應尊重被告享有其專業判斷餘地,故本件被告是否怠於職務不應僅以被告是否通過原告教師升等申請案為認定。雖認無法制式規定教師升等之法定處理或審查期限,且應尊重被告通過(或否決)原告教師升等之專業判斷,惟被告應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此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㈠第51、89至90頁),被告卻於第2次處分未具體指摘外審委員審查瑕疵之處而不通過原告升等案,已與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不合,被告嗣未附具體理由、泛以原辦理各項審查作業之程序有何程序不完備而有瑕疵為由自行撤銷第2次處分,撤銷第2次處分後之8個月許,被告始為第3次處分,然第3次處分甚至未說明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理由,與第1次訴願決定意旨顯然不合,縱被告於第1次處分遭撤銷後有修訂規定、重為處分,惟自形式上以觀,被告重為處分並未按訴願意旨及相關規定提出否決原告教師升等之專業具體理由,致原告再次提起訴願,其教師升等案迄今懸而未決,而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相關教評會前開情形乃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工作權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民法第195條第1項立法說明參照)。再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權利,且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不可分割和固有之一部,又關於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是倘工作權涉及人格法益部分遭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㈧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110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案,於2年多間歷經多次審議、訴願程序,原告升等教授案迄今未確定,且第1次處分經訴願機關撤銷後,被告重為第2次處分、第3次處分過程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工作權遭受損害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申請教授升等案迄今之期間、被告重為處分之處理過程、原告所受損害與所生之影響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247至2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