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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2號原 告 黃金志

謝桂雯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原告111年11月10日之賠償請求書及被告112年3月6日北市消調字第11230078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屬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製作110年8月17日檔案編號A21G23L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時,竟依據106年1月18日修正前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未能依據現行「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規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並有:㈠、調查鑑定違反「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17、19點,未發現「現場沒有LUCKY的菸蒂」可疑之處,遽下「現場勘查發現裝有菸蒂之紙杯及MEVIUS(七星)香菸盒,顯示死者黃昱瑋在入住915號房期間,曾在房內有抽菸行為。」結論。㈡、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違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除作成「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遺留或盛裝菸蒂之容器,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郭彩瑩離開915號房時亦未發現有煙竄出,而旅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卻在郭彩瑩離開915號房2分29秒後動作。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至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且起火時房間內有人,應能及早發現進行撲滅,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之論述,亦作成「…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為915號房臥室床鋪西側上,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不排除自殺)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本案仍需警察局持續調查」之結論,客觀上易引起他人有黃昱瑋縱火自殺之意思。㈢、調查訪談違反「火災案件調查訪談作業要領(94/10/18修正)」第4點規定,以確立「黃昱瑋因吸食毒品」、「有發生神智不清、行為怪異或精神異常等反常行為」為目的,進行誘導詢問、反問訴外人郭彩瑩,給予重新解釋之機會,故意忽視郭彩瑩在關鍵情節或重要問題有無相互矛盾之情形,以及以確立「黃昱瑋精神抑鬱」、「縱火自焚」為目的,未發現郭彩瑩與原告黃金志之答覆內容相互矛盾,或不在意黃金志為黃昱瑋之監護人,應更知詳情,未以郭彩瑩之答詢內容詰問黃金志,以證其實。㈣、當事人使用毒品、精神抑鬱、縱火自焚等法律事實,已非被告火災調查之目的或範圍,被告屬員不具犯罪偵查之職務、技能或資格,自無權調查,系爭鑑定書卻錯誤記載黃昱瑋為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之文字之情事。又被告及屬員前揭㈠、㈡、㈣之行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36條規定,就系爭鑑定書之製作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具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因被告及屬員上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致系爭鑑定書之錯誤內容於法庭上支持郭彩瑩之證詞,原告為被害人黃昱瑋還原火災真相,屢於法庭面對黃昱瑋使用毒品、精神抑鬱、縱火自焚等質疑,百口莫辯,訴訟艱難,飽受折磨,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經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遭被告表示拒絕賠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黃金志、謝桂雯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人員已遵循內政部消防署頒定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就火災為調查鑑定,已善盡調查義務,且原告未敘明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所屬人員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參照)。惟查,即令被告及屬員就系爭鑑定書之製作有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各該違反法令情事,然依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記載之「現場勘查發現裝有菸蒂之紙杯及MEVIUS(七星)香菸盒,顯示死者黃昱瑋在入住915號房期間,曾在房內有抽菸行為」、「經清理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菸蒂遺留或盛裝菸蒂之容器,且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當郭彩瑩離開915號房時亦未發現有煙竄出,而旅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卻在郭彩瑩離開915號房2分29秒後動作。查微小火源起火過程,從著火至發火需經過一段蓄熱時間,同時伴隨煙的產生,且起火時房間內有人,應能及早發現進行撲滅,故研判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火災案,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關係人所述,研判起火處為915號房臥室床鋪西側上,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不排除自殺)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本案仍需警察局持續調查」等語,且錯誤記載黃昱瑋為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列管對象」之文字,亦以確立「黃昱瑋因吸食毒品」、「有發生神智不清、行為怪異或精神異常等反常行為」為目的,進行誘導詢問,併以確立「黃昱瑋精神抑鬱」、「縱火自焚」為目的,未發現郭彩瑩與黃金志之答覆內容相互矛盾等內容,均是以「黃昱瑋」為中心,與原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鑑定書上開內容、文字,客觀上顯無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及屬員製作之系爭鑑定書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云云,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屬員有故意或過失,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致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錯誤、不實記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黃金志、謝桂雯5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承辦人吳聖皓到庭,待證事實為:吳聖皓證詞能證明其有無過失,以及其於調查之初,即直指黃昱瑋係吸毒引火自殺等情,然如上所述,縱原告前開主張為真,系爭鑑定書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本件聲請傳喚證人吳聖皓,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予以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