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徐利華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訴訟代理人 劉璟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曾提出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拒絕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2月1日111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審理案件,置其訴訟權於何地,已侵害其請求權,被告便宜行事,直接以簽結完結,怠忽職守,本件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被告在拒絕賠償書稱原告無請求權,已侵犯並限制原告行使權利之自由,拒絕賠償書顧左右而言他,實無拒絕賠償理由,應准原告請求,並將案件發回審理。另依妨害名譽案件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19日函,原告新證據是該案被告有破壞風俗習說,原告也至萬華分局做筆錄後遲未審理與111年偽證詐欺至萬華分局做筆錄併同簽結,應發回一併審理,該案被告陳華儀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87號事件做偽證,其應係知情之詐欺共犯,原告為民事庭之當事人及當然繼承人,在刑事庭為代理人,不知賠償書所指不是當事人由何而生。本件原告為106年重上字第587號事件之當事人,並無瑕疵,檢察官以詐欺等事由傳訊原告出庭,未傳陳華儀即予簽結。拒絕賠償書指原告無告訴權,已侵害其自由權及訴訟權,也侵害對該件被告即陳華儀的請求權,拒絕賠償書除推給臺灣高等檢察署稱原告不是當事人外,未指出當事人是何人,陳華儀在該件說什麼都與原告無關嗎?當沒有發生嗎?因陳華儀欺人太甚,其聯合律師用詐騙的錢請律師擾亂並使案件停滯,請求侵害其自由權及訴訟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案件偽證、妨害名譽發回審理(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回復原狀審理)。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所屬檢察官承辦原告之相關刑事案件中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也沒有侵害到原告的權利,更沒有犯職務上之罪,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 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 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 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 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承辦檢察官就其所告妨害名譽、偽證等案件,僅訊問原告,未及訊問該案之被告陳華儀而將案件簽結,怠忽職守,侵害其自由權、訴訟權及請求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之承辦檢察官係屬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須其等因執行追訴職務,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等參與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有關被告所屬檢察官是否曾因承辦該刑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要件,並未予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為前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7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案件偽證、妨害名譽發回審理,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