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23號原 告 徐利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112年6月25日為假日,故上訴期間順延至同年月26日屆滿,其雖於26日將上訴狀遞至臺灣高等法院,然仍生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查,本院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依其上訴狀內容觀之,應仍依在本院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審理妨害名譽、偽證等案件,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上訴利益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而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