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34號原 告 A女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法定代理人 董欣欣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被 告 黃芝儒追加 被告 蘇泓洸
吳一宏陳翔招雁翔王意茹蔡育伶張佑安楊秀英黃壬屏黃勝汶林庭緯盧欣沂嚴格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追加 被告 王彥尊
黃柏鈞黃庭威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皓追加 被告 謝佳宴
劉禹廷許嘉修王瑞鴻林煜凡羅皓文蔡志榮方俊凱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固認被告均未對原告有性騷擾情事(詳下述);惟原告主張其係性犯罪被害人,並援引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而上開規定雖以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原告隱私必要,爰將其本人及家庭成員之姓名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萬華分局、臺大醫院、甲○○負擔」;嗣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至29之被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如附表二所載規定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補正狀上記載「(被告)僅17人 其他機關均刪除」,並列舉除萬華分局、臺大醫院外全體自然人被告之姓名(本院卷二第436頁),堪認原告有對萬華分局、臺大醫院撤回起訴之意;然萬華分局、臺大醫院分別於同年月30日、同年5月3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本院卷二第456、460頁),經核並未逾10日之異議期間,是原告此揭所為,應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萬華分局、臺大醫院之部分併予審理。
四、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然其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裁定限期命繳款仍未補正,遂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聲請;又其另於同年4月30日再次具狀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惟因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應迴避之情事,且所述事由均為法官依法審判之判斷結果,並非法定迴避事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號再度駁回聲請在案。則此等迴避之聲請,顯係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是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內江賓館」後,因故遭人報警,當時隸屬萬華分局之員警丙○○、寅○○、卯○○、宙○、戌○○(附表一編號17至21,下合稱本件員警),偕同到場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午○○、子○○、戊○○、壬○○、亥○○、未○○、乙○○(附表一編號22至28,下合稱本件消防員)及內江賓館經理玄○,趁原告在內江賓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非法侵入原告房間內,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隱私權,致原告精神痛苦。
㈡、臺大醫院自翌(23)日凌晨起,除所屬醫護人員違反原告意願強蓋手印、逼迫簽名住院,將原告強制扣留至112年1月18日外,其間該院醫師天○○、己○○、辛○○、酉○○、地○,及護理師宇○、庚○○、丁○○、申○○、癸○○、巳○○、丑○○、辰○○(附表一編號4至16,下與甲○○合稱本件醫護),分別以附表一「被訴事實」欄之對應方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健康、隱私權,致原告神經線路被阻斷,且造成錐形體柱,使原告呈現殘廢情狀、走路不穩、動作緩慢、手無法舉重、半夜難以入眠;原告因此需於出院後至其他醫療機構施打復原針、緩解針。另原告在遭強迫住院期間,因無法即時看盤、關注股市變化,受有財產上損失;且其間無法到中國文化大學修習法律學分,因而不及格,浪費近1年時間及2萬元學分費;又遭搶奪,損失化妝包、香奈兒香水共約5,000元。
㈢、又原告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護理師甲○○於112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見原告半夜欲如廁,竟強脫原告內褲、綑綁原告四肢、強替原告穿尿布,變態行徑高達3次,造成原告下體裸露被警衛看見,及於監視器拍攝下24小時供其他醫療人員觀看,侵害原告隱私權,致身心嚴重受創。
㈣、爰依附表二所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萬華分局、本件員警、消防員部分: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妄想當日投宿內江賓館第602號客房之泰國籍旅客已為其支付住宿費用,遂趁該旅客不備,猛然侵入602號房內、將該旅客推出房外並反鎖房門;萬華分局員警獲報抵達內江賓館後,見原告已陷入瘋狂,並有傷人或自傷之虞,經勸導仍拒絕開門,乃依法報請消防單位破門進入,對原告進行保護管束,並於聯繫社區緊急個案醫療小組後認有就醫必要,方使用適當約束設備護送其至臺大醫院就醫,是現場員警執行過程均屬合法等語。
㈡、臺大醫院、本件醫護部分:⒈臺大醫院係立於私法主體地位為原告治療,與原告間屬一般
醫療契約之私法關係,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情,於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當時其因受精神症狀影響,情緒激躁、無法自控,其間意識尚清楚,考量其精神狀況不穩定及有自傷或傷人之風險,醫師評估後建議住院,經向原告及嗣後到場之訴外人即原告母親(下稱A母,姓名年籍詳卷)說明後,得原告及A母同意,方安排其入住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急性病房處理急性精神症狀;又原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經臺大醫院多次與原告及其家屬溝通治療計畫後,配合原告病情、施打合於醫療常規之長效針2劑,並無不法強制其住院、逼迫施打針劑之情。
⒊甲○○於112年1月5日晚間10時45分許巡房時,見原告稱將要尿
在床上,即告知會協助包尿布,但經原告拒絕及表示會等待護理師之後陪同如廁等語,而當晚原告確有起床如廁2次,故甲○○當晚並無幫原告包尿布之舉;且因原告之病情有雙手磁扣拘束之必要,甲○○係依醫囑予以雙手磁扣拘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等語。
㈢、玄○部分:原告於事發當天在內江賓館櫃檯前說要等朋友、未提出入住證明,之後尾隨一泰國籍旅客上樓,並趁該旅客打開房門時,突將該旅客之背包與原告自己的行李拉進房內,經櫃檯人員促請原告歸還背包及離開房間,其仍堅持自己有付款而拒絕開門,待警消人員獲報到場後,因為我是賓館經理,出於安全理由所以在場持手機蒐證;我跟本件員警破門前均有大聲要求原告自己出來,但原告置之不理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342頁、卷二第47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內江賓館內,因故遭人報警,當時隸屬萬華分局之本件員警獲報到場後,偕本件消防員持工具破門,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2時8分經救護車送至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8時4分住院治療,嗣於112年1月20日出院。
㈢、原告住院期間,甲○○為112年1月5日晚間小夜班護理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財產權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員警、消防員是否於原告在內江賓館房間內如廁時,非法進入房內?又非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隱私?㈡本件醫護是否於醫療、護理過程中,非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隱私、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㈢萬華分局、臺大醫院是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因闖入他人房間不離開、有攻擊行為,為本件員警逮捕後情緒激動,而於翌(23)日凌晨2時8分許送至臺大醫院急診,經精神醫學部醫師會診後,認有自大妄想(grandiose delusion:說話上對下命令,自述是平台直播主,自己跟媽媽都是名人)、關係妄想(referential delusion)、被監控妄想(delusion of being monitored:闖入賓館的事被平台直播放送,24小時直播平台都盯著自己,新聞都是自己的事)、被害妄想(persecutory delusion:稱「高○安搶走我的錢,叫高○安來跟我談,我的錢都被高○安登記名字拿走了」)等躁症及精神病徵,判斷為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有顯著暴力危險者,而收治住院,嗣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臺大醫院入院紀錄、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會診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7頁,病歷卷第7至21、45至57、579、613至617頁),故本件原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事發時呈現急性精神病症狀,並有多種妄想及暴力危險乙節,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員警、消防員、玄○均未侵害原告權利,其等與萬華分局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晚間,見一外籍旅客辦理入住後,即向
內江賓館夜班櫃檯人員聲稱係該旅客友人,並尾隨該旅客,趁該旅客開啟房門時,將該旅客之背包及自己的行李拿進房內、將該旅客推出門後即將房門上鎖,經該旅客告知櫃檯人員處理後,原告仍拒絕配合開門;萬華分局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7分許獲報後,認屬疾病救護案件,本件員警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到場,並將精神狀況異常之原告強制送往臺大醫院就醫等情,有內江賓館113年1月10日第1號函、萬華分局113年1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0289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可參(本院卷一第439至442、447至451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妄想已有人為其支付住宿費用,即侵入並反鎖房門,經內江賓館人員報警乙情,堪信為真。
⒉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件員警抵達內江賓館後密錄器
攝得影像顯示(本院卷一第345至348頁,整理與本件相關部分,並略為文字修正):
⑴【密錄器一(男警)】本件員警到場後,櫃檯人員及外籍男
客表示,原告闖入該男客房間並拒絕開門,經員警反覆敲門、以懇切態度表明身分、告知原告涉犯法條、要求原告離開及警告將破門後,即徵得經理玄○同意,偕同本件消防員破門。破門前原告均服裝端正坐在床上或站在門後,並非在使用廁所,且經員警反覆勸說,仍明確拒絕配合。嗣凌晨1時27分12秒,本件員警、消防員破門進入時,原告站在門後(非在廁所內)呈現歇斯底里狀態及尖叫,自現場對話可知原告咬傷員警而遭壓制在地,且經女警發現其尿失禁、下體裸露未著內褲,於女警嘗試為其穿上褲子時,仍持續掙扎、尖叫(「警察強姦!」、「我在尿尿」、「蔣萬安救我」、「壹週刊」)、踢踹女警,遂遭本件員警上銬;而女警已多次詢問其是否需要協助穿上褲子,均經其大聲拒絕。員警於原告移動到房門口走廊上時,致電醫院專責醫生諮詢、確認強制就醫程序,此時原告仍持續呈現歇斯底里狀態及尖叫(「蔣萬安救命」、「周杰倫救命」、「韋禮安救命」、「小S救命」、「大S救命」、「現場10個警察使用暴力」、「警察3個留下來強姦我」),並用力掙扎、踢踹、以口咬人,本件員警、消防員遂將其以束帶固定在擔架上;且為維護原告隱私,另以白色浴巾蓋住其下身,並將擔架抬下樓。
⑵【密錄器二(女警)】女警進入房間後,即見原告遭壓制在床前,內外褲均脫至腳踝,尿液自身體下方流到地上;女警試圖為原告穿上褲子,然原告呈歇斯底里狀態、不斷尖叫、掙扎及以雙腿踢踹女警,故女警為原告穿上內褲後,內褲仍滑落至大腿上。因其持續踢踹在場人員,員警遂將其上腳銬。於原告被上手銬及腳銬前,身上並無傷痕。其後經本件員警、消防員要求,自行移動身體至房外,坐在門外走廊上,過程中女警不斷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原告穿上褲子,但其均堅持要員警解除手銬才配合。等待送醫過程中,原告不斷欲移動至樓梯處脫逃,經員警帶回房門口,持續呈現歇斯底里狀態,罵稱「警察強姦」、「我媽也是被你們弄死的」。其餘內容均同前開密錄器一之內容。
⑶【密錄器一、二】破門過程本件員警除將原告控制在房間地板上外,未使用其他強制力。原告於房間內雖裸露下身,但密錄器一僅短暫拍攝到原告下體約1秒,為配戴之男性員警在行進間自然移動過程所致;密錄器二雖有短暫攝得原告下體私處,時間累計約40秒,然係因配戴該密錄器之女警在房間內、外試圖為原告穿上內褲時,原告雙腿不斷掙扎、踢踹、不願配合方顯露。本件員警均未刻意取下密錄器或刻意調整拍攝角度、針對原告隱私部位錄影。又破門過程中玄○全程在場,本件員警、消防員於破門前、後均無欲侵犯原告、性騷擾、暴力對待原告之言詞或舉動,更無施暴之情,也無人持手機或其它攝影設備拍攝原告下體。
⒊自上開勘驗過程可知,本件員警、消防員或玄○均無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隱私之情,反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一再柔性勸說,並注意維護原告之隱私,所為皆屬合法。原告固主張其遭員警施暴、毆打,並提出四肢瘀傷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然該等照片所示傷勢係在手腕、手肘、膝蓋、大腿上側等處,應係其因有咬人、踢踹等攻擊行為而遭本件員警壓制、上銬後,仍不斷掙扎所致;又自勘驗結果可見其四肢在被上銬前並無傷痕,且其在房間、內外均不斷掙扎,甚至試圖脫逃,足認原告係在急性精神疾病發作下拒不配合而不斷掙扎、抵抗、脫逃,方致自己四肢受傷,非可歸責於本件員警、消防員或玄○。故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此揭主張應不足採,當予駁回。
⒋至原告稱本院勘驗之密錄器畫面均遭剪輯、變造、時序顛倒
云云(本院卷一第348頁);然本院勘驗之密錄器,皆係萬華分局經本院函詢後提供,內容均為連續錄製,僅因檔案大小分為數個檔案乙情,有該分局函文及前引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31、475頁),原告復未提出該等檔案經變造之合理依據,其空言指摘勘驗內容不實云云,應無理由。
㈢、本件醫護均未侵害原告權利,其等與臺大醫院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到院時經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判斷有嚴重精神病症
狀、需急性治療、有顯著暴力危險而收治住院,嗣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乙情,業如上述。而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急診時,因考量原告精神症狀之不穩定程度,即有通知A母到場,由A母簽署入院同意書、使用身體約束同意書等文件,原告當日亦同意住院,但因身上多處擦傷,雙手腕皆有傷口紗布覆蓋、手腕多處瘀青,難以配合簽署同意書,故以按指印代替,事後在同意書上補正簽名等情,有精神病房住院相關事項說明暨同意書、使用身體約束說明暨同意書、隔離說明暨同意書、護理過程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故原告主張臺大醫院所屬醫護人員違反其意願強制住院並拘束其人身自由云云,與實情不符,要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稱A母老花、重聽、形同文盲,未曾同意臺大醫院拘束其云云(本院卷二第153頁),並提出載有「我沒有同意綁你、一個中風的人又老花很晚也沒吃沒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二第154頁)。惟該對話紀錄真偽及對話之人身分均不明,已非無疑;且A母經通知到院後,皆有配合醫護人員詢問、告知與原告聯絡之頻率及原告之日常狀況,此有臺大醫院入院紀錄可考(病歷卷第45頁);況原告住院後精神症狀明顯,住院期間有明顯與現實脫節之妄想內容,且對醫療之配合度有限,故將其置於密觀室中以避免暴力風險,而因其病識感不足,對於住院、服用藥物之態度反覆,本件醫護多次告知其病情治療需住院及配合用藥,與原告、A母及原告男性友人溝通住院計畫等情,有病歷所附共同照護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足徵本件住院、接受約束、用藥等醫療措施,均經原告及其母同意,住院過程A母及原告男性友人甚至努力穩固原告住院意願,期待其配合治療以改善症狀,是原告主張其與A母並未同意其住院、受拘束等節,應不可採。
⒊再者,就原告主張其經本件醫護施打長效針Invega部分,其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而該長效針劑業經我國醫學專家指為思覺失調症之治療選項之一,且適用於急性發病期、難治型思覺失調症病人乙情,有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神藥理學學會「以長效針劑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思覺失調症:依實證醫學形成之臺灣專家共識」乙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05至234頁,該文並於110年7月發表在國際學術期刊CNS Drugs),足見以長效針劑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思覺失調症,係國內外普遍且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且該長效針係經本件醫護與原告討論優缺點,得原告同意後方於112年1月12日施打第一劑、同年月19日施打第二劑,施打過程均經原告同意,原告之情緒亦逐漸穩定、言語漸無妄想內容等情,有其住院病歷摘要可查(病歷卷第13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醫護有何非法施打藥物之事實,應認本件醫療行為不僅符合醫療常規,且係在與原告及其家屬溝通後方採取,並有相當療效,自無不法侵害其何權利之情。
⒋復觀以原告入院紀錄、住院經過及醫囑單顯示,原告於住院後呈意識狀態躁動不安、精神情緒異常躁動、有攻擊別人和預防跌倒等安全問題、睡眠型態異常而入睡困難等狀態,迭經酉○○、地○、己○○等醫師下雙手磁扣約束之醫令,以避免其症狀干擾、協助其入睡,並經申○○、癸○○、丁○○、巳○○、甲○○等護理師依醫令執行(病歷卷第13、47頁),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另甲○○為112年1月5日輪值小夜班之護理師,因原告該日精神症狀不穩,故提供觀察室使用,以評估其睡眠及情緒變化,而原告服用睡前藥物後入睡困難,頻繁進出觀察室,對甲○○之說明接受度有限,之後在房內整理棉被、往門口張望、至廁所如廁,經建議服用安眠藥,但過程顯好辯,為促其入睡,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給予雙手磁扣約束,約束前其會頻繁將所有衣物穿上,經提醒入睡著寬鬆衣物為宜,但其難以接受,需叫喚保全協助,其仍堅持穿一件大衣入睡,過程又表示要尿在床上,甲○○告知會協助包尿布卻遭拒絕,其堅稱不會尿在床上,會待護理師巡房時陪同如廁;而於翌(6)日凌晨經輪值大夜班之護理師巳○○觀察,其因症狀干擾嚴重且無照護者陪伴,故安置在密觀室照顧,睡眠因如廁中斷2次,且頻抱怨口渴等情,有護理過程記錄足憑(病歷卷第199至201頁),則原告當日係因其病症需密集照護而使用觀察室,且未穿著尿布,均由護理人員陪同如廁,足徵原告所稱遭甲○○強脫內褲、替穿尿布,造成其下體裸露被警衛看見,並於監視器拍攝下供其他醫療人員觀看云云,均為不實。
⒌準此,本件醫護為因應原告思覺失調症之急性病症並持續評估其精神狀態、確保其人身安全,以協助改善其身心狀況,對於原告之醫療及照護處置咸屬悉心、妥適,且均經原告或其親屬同意,要無何不法之處;而原告對其所稱其它侵害行為復未為任何舉證,則其本件就臺大醫院及本件醫護之主張皆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調查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證,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未表明調查之對象且與待證事實無涉者,而有惡意延滯訴訟之情,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㈤、另本件被告要無對原告性騷擾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所為請求,應無理由;而其援引附表二⒊、⒋等法律規定,顯非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無非其主觀臆測,均屬虛妄,其依附表二所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就原告於本院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如附表四所示書狀另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然未經辯論,本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等為本件請求,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非本院所得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本件被告、被訴事實及原告請求金額(民國/新臺幣)編號 姓名 所屬機關 被訴事實 請求金額 備註 1 萬華分局 - 所屬員警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強行侵入原告房間內,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露之下體私處,並毆打、威脅侵犯原告,於將原告上銬後,強行拖出房間施暴,最後將原告送至臺大醫院 30萬元 起訴時所列被告 2 臺大醫院 - 所屬醫護人員違反原告意願強蓋手印、逼迫簽名住院,將原告強制拘禁在病房內,且於原告清醒後,將原告脫去內褲、四肢綑綁在床上,並逼迫施打長效針、強迫服藥 30萬元 起訴時所列被告 3 甲○○ 臺大醫院(護理師) 強脫原告內褲,使原告下體裸露在24小時監控之病房內 4萬元 起訴時所列被告 4 天○○ 臺大醫院(醫師) 為值班醫師;脫去原告內褲、撫摸原告下身,對原告連續強打2針,造成原告神經線阻斷、腰部無法直立、腳趾失去知覺 10萬元 以113年1月7日書狀追加(本院卷一第431頁) 5 己○○ 臺大醫院(醫師) 綑綁原告手腳,濫用藥物,並共同使原告裸露以侵犯原告隱私、脫去原告內褲、撫摸原告下身 10萬元 以113年2月3日民事補正狀追加(本院卷二第21頁) 6 宇○ 臺大醫院(護理師) 綑綁原告手腳,注射打針,造成原告昏迷5天 4萬元 以113年3月12日民事補充狀追加(本院卷二第153頁) 7 庚○○ 臺大醫院(護理師) 違反原告意願打針 4萬元 以113年4月14日補充說明狀追加(本院卷二第414、429頁) 8 丁○○ 臺大醫院(護理師) 4萬元 9 申○○ 臺大醫院(護理師) 綑綁原告手腳 4萬元 10 癸○○ 臺大醫院(護理師) 4萬元 11 巳○○ 臺大醫院(護理師) 違反原告意願打針 4萬元 12 丑○○ 臺大醫院(護理師) 濫用藥物 4萬元 13 辰○○ 臺大醫院(護理師) 綑綁原告手腳、以尿布性騷擾原告 4萬元 14 辛○○ 臺大醫院(醫師) 綑綁原告手腳、濫用藥物 10萬元 15 酉○○ 臺大醫院(醫師) 10萬元 16 地○ 臺大醫院(醫師) 10萬元 17 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佐) 於原告在內江賓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非法侵入原告房間,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露之下體私處,並毆打、威脅侵犯原告,於將原告上銬後,強行拖出房間施暴、噴辣椒水;且未通報衛生單位,即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 10萬元 以113年2月3日民事補正狀追加(本院卷二第21頁) 18 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10萬元 19 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10萬元 20 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1萬元 21 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 4萬元 22 午○○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長) 於原告在內江賓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未表明身分,即以電鋸破門,非法侵入原告房間,持手機拍攝原告裸露之下體私處,並毆打、威脅侵犯原告,於將原告上銬後,強行拖出房間施暴;且未通報衛生單位,即將原告送往臺大醫院 1萬9,994元 以113年3月6日書狀追加(本院卷二第141頁) 23 子○○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1元 24 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1元 25 壬○○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1元 26 亥○○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1元 27 未○○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1元 28 乙○○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 1元 29 玄○ 內江賓館(經理) 於原告在房間內上廁所、下體裸露時,通報員警及消防隊員破門,並全程非法拍攝原告裸露之下體 4萬元 以113年3月25日書狀追加(本院卷二第303頁)附表二:本件請求權基礎﹝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本院卷二第474至475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 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⒊民法第3條 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296條(使人為奴隸罪)、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第298條第2項(意圖猥褻或性交而略誘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7條(違法搜索罪)等附表三:駁回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⒈將原告及全體被告送測謊(本院卷一第419、433頁) ⒉扣押戌○○電腦、手機,觀看雲端錄影等電磁紀錄而非密錄器片段(本院卷一第419頁、113年3月12日書狀) ⒊請求將到場員警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因鏡頭並未一鏡到底,且多次迴避原告,明顯經過後置編輯(本院卷一第419頁) ⒋原告願意接受精神鑑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本院卷一第437頁) ⒌調閱臺大醫院111年12月23日至27日之用藥打針紀錄(113年3月12日民事補充狀) ⒍調查全體到場員警密錄器(113年3月12日書狀) ⒎扣押內江賓館到場經理手機(113年3月12日書狀) ⒏請求調查內江賓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342頁) ⒐調查臺大醫院急診室門口錄影檔案(本院卷一第343頁) ⒑訊問原告家樓下鄰居證明原告出院後無法正常走路,該人有幫原告倒垃圾(本院卷一第343頁) ⒒訊問修馬桶的人,證明原告出院後因為駝背半年無法正常行走,該人有幫原告倒過垃圾(本院卷一第343頁) ⒓查詢當日原告入住內江賓館,代付款人姓名,請求當面對質(本院卷一第343頁)附表四: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民國)⒈113年5月8日「致審判長」狀 ⒉113年5月10日「致審判長(尚未知悉)」狀 ⒊113年5月9日「致審判長(修正法條)」狀 ⒋113年5月13日「致審判長(尚未知悉6項)」補充說明狀 ⒌113年5月14日「致審判長」補充說明狀 ⒍113年5月15日「致審判長(特此更正16法條修正、政風室)」狀 ⒎113年5月21日「致文書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鑒」狀 ⒏113年5月21日「致文書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鑒(特此更正16法條修正)」狀 (本院卷三第21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