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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36號原 告 李錦燦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丁巧荷

陳佳宜蕭雅方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2年8月29日以陳訴書變更請求金額為280萬元(本院卷第

173、245頁),嗣又於112年9月20日以提起續行訴訟陳訴書變更為300萬元(本院卷第261-263頁),核其聲明及數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母親李吳對女士與人共有之土地(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依63

年3月8日基府工都12409號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都市計晝確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再經基隆市政府民國100年4月15日認定「確屬公共通行之巷道」,然基隆市政府卻於100年5月24日改認定為住宅區,基隆市政府之作為實乃造成原告和母親權益及精神嚴重傷害。明明是公共通行之巷道卻認定為住宅區,依刑法214條為瀆職及偽造文書。

㈡基隆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98年12月1日行文告知原告母親所持

有之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

㈢基隆市○○00○0○00○○○○○○○○○○○○○○○○○區○○段000地號土地確屬公共通行使用之巷道。

㈣行政院秘書處100年6月13日行文原告,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確屬供公共通行巷道。

㈤基隆市政府及基隆市稅捐稽徵局信義分局均認定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確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巷道用地。

㈥雖原告以証物二、証物七與証物八逕洽勞工保險局爭取補發

該局所欠原告母親的老人年金,但勞工保險局卻仍堅持不予發放,造成原告和母親權益及精神嚴重傷害。

㈦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確屬供公共通行巷道,自69年8月2

8日至111年已42年之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向基隆市政府提起每年5萬元之精神賠償,共計210萬元,並按價徵收該土地。

㈧勞工保險局雖於102年7月16日由總經理羅五湖具名發函,公

文中陳明「日後若檢具土地與房屋價值合計未逾500萬元之相關證明至局申覆,本局當據以重新審核」。但勞保局自98年至106年家母過世時,一直認定家母仍擁有基隆市○○路000號房產(98年財產總歸戶價值3,047,673元),以總財產3,047,673元+898,516元+2,690,089元=6,636,278元,超過500萬元門檻拒絕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障年金。自98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家母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為由不予發給,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中提出各樣佐證,證明母親義二路180號房屋自98年起拆屋還地後已非家母房產,家母所擁有土地價值亦僅值3,588,605元,並未超過500萬元門檻。家母透過原告為代理人,自99年開始就向内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法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爭議審議、提起訴訟及行政訴願,然均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察與錯誤判斷,導致原告及母親權益受損,同時造成原告需靠對外借貸才能維持母親基本生活所需。

㈨在98年11月26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局申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顯示,家母當時擁有一筆房產與二筆土地。房產座落基隆市○○區○○里○○路000號,房子為二層加騎樓房產,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家父名下,並無土地所有權。家父過世後,房屋由家母繼承。98年地主提告要求拆屋還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定拆屋還地,遂於99年11月24日強制執行拆屋還地,證明該屋於98年起已不在家母名下,不應計入家母資產總額。家母之後為求棲身,始於99年12月11日起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5租屋居住。家母名下土地七堵區明德段366地號土地僅擁有459平方公尺中之474分之60約60平方公尺,依111年地價2,690,089元,加上深澳坑143地號土地3,035.53平方公尺,依102年地價898,516元,總共3,588,605元。

㈩因原告退休加上奉養共同生活之母親李吳對女士,僅靠原告

勞保局老人年金每月4,200元生活實屬竭倨與不足,所以十幾年來均需向親友舉債度日,對原告及母親造成極大的壓力與精神傷害,此困境實乃勞保局錯誤判定母親資產所導致,故依國家賠償法向勞保局請求自98年至112年共15年每年20萬元共計300萬元之精神賠償。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共15年)止之精神賠償每年20萬元(共計30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李錦燦起訴時尚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

無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其起訴不合法。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另送訴訟文書予被告(112年8月15日收文),其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金額由原260萬元增加為280萬元,其後又變更為300萬元。

㈡本件起因為原告之母李吳對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原告為李

吳對唯一繼承人,李吳對前於91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起整併於國民年金法改為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辦理),經被告審查符合請領資格,並依規定按月發給91年1月至97年9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97年10月至12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在案。嗣李吳對自98年度起,因其個人所有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告爰於98年3月13日以保國三字第17010016480號書函核定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

㈢李吳對不服上揭處分,分別於98年10月8日、100年2月8日、1

00年3月3日檢送土地及房屋資料向被告申復,並主張其名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予扣除財產價值等語,惟據基隆市政府98年11月27日核發之基府都計字第0980118182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該府都市發展處98年12月28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980176232號函及該府100年2月25日基府都計貳字第1000017562號函,李吳對所有之該筆土地固屬供公眾通行巷道,惟該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98年4月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4415號函釋意旨,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另查「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李吳對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970161971號函釋意旨,該筆信託土地仍屬李吳對所有。據上,李吳對個人所有土地(含上開信託土地)總價值合計為500萬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被告爰分別於98年10月28日以保國三字第09860813820號函(乙證5)及100年3月22日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函復,其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李吳對不服被告之核定,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是前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

㈣上揭行政處分確定後,被告未曾再對李吳對及原告為任何行

政處分,而李吳對於106年6月19日死亡。原告以其為李吳對唯一繼承人身分,於110年4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被告給付上揭98年1月至000年0月間未給付李吳對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合計共341,304元,案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另主張其母李吳對未能取得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致其扶養負擔加重,且其自99年起代理李吳對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使其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300萬元精神損害部分,經該院裁定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是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原告之母李吳對自98年度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且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扣除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作成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之處分,該處分經原告之母李吳對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抗告駁回,自難謂為不法。原告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不合,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

㈥因此,被告所為自98年1月起不予發給原告之母李吳對國民年

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處分既為合法處分,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自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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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175-239、247-248、265-287、303-345、355-385、39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基隆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函、基隆市政府函、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39-17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起至112年止(共15年)之精神賠償每年20萬元(共計300萬元),有無理由?㈡經查,訴外人李吳對請求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事

件,因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060133300號不予發給之行政處分不服,經其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爭議審定委員會申請審議,由內政部國民年金爭議審定委員會於100年7月13日以台內國監字第1000087920號審定書駁回,經其對之提起訴願後,復經內政部於100年11月21日以台內訴字第1000230167號駁回訴願,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李吳對再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在卷可按(149-170頁),可以確定。

㈢因此,就訴外人李吳就請求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揭勞工保險局函、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3號裁定之記載,因其不符國民年金法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規定,業經最高法院維持原處分即不予發給之行政處分確定在案,可以確定。

㈣其次,就本件請求部分: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萬元(請求98-112年期間,每年20萬元,共15年,共計300萬元)之部分,然而:本件訴外人李吳對因不符國民年金法規定,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不予發給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其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無從認為有請求權利存在,則原告既然係以其為李吳對之繼承人為主張基礎,則其並無從就李吳對所不存在之權利以為主張,是其主張,尚難遽認有據。

㈤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精神賠償乃係因被告駁回李吳對

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以為請求,但是,李吳對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何,以及所憑藉之證據基礎為何,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暨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僅以原告口頭主張,即遽以為原告主張有理由之認定,應予確定。

㈥況且,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萬元之部分,則原

告究竟受有如何之精神損害,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佐據,亦無從僅以其口頭陳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得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請求98-112年期間,每年20萬元,共15年,共計30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