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38號原 告 曾建勳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部台灣鐵路管
理局)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 條各定有明文。另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又交通部為經營鐵路,設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 3條第2項亦分有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 1項規定。查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日由隸屬於交通部之國家機關改制為臺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交通部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8頁);另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嗣分別於114年3月21日變更為伍勝園、同年 6月16日變更為鄭光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函、被告書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9、197至199頁),揆諸前開說明,皆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屬合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3073元(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62萬7259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7時許,在被告所屬基隆車站內欲前往第一月台搭乘往臺北之列車時,因樓梯嚴重濕滑,導致原告下樓梯時滑倒受傷,左腳靠近腳踝處骨折變形無法站立行走,當場由被告站内人員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經基隆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為左腳脛骨與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並進行骨折復位固定及石膏手術。
(二)據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制定之「鐵路車站旅運與站務設施設計注意事項」關於樓梯之設計規範規定,有關月台樓梯,梯級每一踏面外緣應作防滑處理,寬度24公分,且顏色應與踏面具明顯對比區別,並與踏面順平。惟被告所屬基隆車站南站前往第一月台之月台樓梯,並未依照上開設計規範施作,實際上其防滑凹槽區塊並未與踏面有顏色之明顯對比區別,被告所設置月台樓梯,已有缺失。且該月台樓梯材質雖非平滑石材,但因頻繁使用導致樓梯中間邊緣處已經磨損,相較於靠兩側扶手之樓梯外側,表面更為光滑,因此只要有液體存在,就會減少表面摩擦力,然未見被告有增設任何防滑保護或提醒措施,該公有設施顯然存有安全上之危險,應認被告管理維護有所欠缺。又系爭事故當日因全日大雨,旅客踩踏及衣物雨傘積聚雨水滴落導致室內地板潮濕,被告卻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亦有過失。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惟被告未證明其已為防護措施,原告乃正常行走下樓梯,並無任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跌倒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三)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共計162萬7259元之損害,被告為基隆車站內樓梯之設置及管理機為賠償之義務機關,今因通往月台之樓梯設置不具備安全性,且被告亦無額外裝設防滑條等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更於樓梯濕滑時也未在明顯處設置警告標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更影響站內旅客行走之安全,核屬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之情形,原告因此重大缺失而受有傷害,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 2項請求被告賠償。另因站內樓梯為前往月台之必要設施,原告在樓梯滑倒自屬於鐵路法所規定之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範圍,而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則被告亦應依據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就原告因此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國賠法第 3條第1、2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判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萬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賠法第 6條定有明文。而鐵路法第62條既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自應為國賠法之特別法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屬之基隆車站因月台階梯水潰造成滑倒,致受有傷害,其主張係與行車之月台硬體設施及管理維護有關,而誠屬因其他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而向鐵路機構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鐵路法第62條判斷可否求償,不再適用國賠法。準此,原告依國賠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向被告求償,自屬無由。
(二)系爭事故當日,雖基隆全日有雨,然樓梯並無積水而嚴重濕滑之情,且原告月台樓梯之設置亦無違反相關法規,原告援引之「鐵路車站旅運與站務設施設計注意事項」為111年1月所制定,而本件所涉之基隆車站乃於 104年6月1日啟用,上開注意事項顯非當時該車站建築時所參考之文件,且該注意事項僅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內部管控承商設計品質參考所用,並非基隆車站站體之建築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令。且鐵道局主責鐵道工程之興建等事項,與被告職責顯有不同,前開設計注意事項於法律上並不拘束被告。況依斯時有效之97年 4月10日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關於「樓梯」並無「顏色應與踏面有明顯不同」之規定,故被告就月台樓梯防滑設施部分並無缺失或違反法令之部分。原告另主張樓梯中間邊緣處已經磨損而減少摩擦力即存有安全上之危險,惟未提出相關證明,而該月台樓梯並非平滑石材,實具有一定摩擦力而達止滑之效果,且於原告滑倒前之其他旅客均順利通行,並無顯無摩擦力而導致存有安全上疑慮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屬無據。反係原告當日於下階梯時未注意腳下步伐,以略為跳躍之姿前行,甚而一次跨越兩台階,並因跳躍時未能控制落腳處之自身行走不慎之行為,致其腳底踩踏點為樓梯邊緣,而非階梯平面處而踩空跌倒,雖該日基隆全日有雨,然案發斯時不論被告是否有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均不影響原告對於該日有雨、且站內地板恐有潮濕情形之認知,系爭事故實屬原告個人之過失因素所致,與被告是否設置有明顯警告標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違反鐵路法第62條之情,原告請求依鐵路法第62條賠償,應屬無據。被告既無違反鐵路法第62條,亦無原告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情。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答辯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又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跳躍下樓,未注意腳步等,亦與有過失,依民法217條得免除或減輕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7時12分許,在被告所屬基隆車站內而行走通往第一月台階梯(下稱系爭階梯)時跌倒受傷,經送往基隆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腳脛骨與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再於同日轉院至和平醫院急診,並進行骨折復位固定及石膏手術;原告基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作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寄予原告之事實,有基隆醫院、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系爭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
35、113至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系爭階梯不具安全性,未裝設防滑條及放置警告標誌,有設置及管理維護之重大過失,故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負國家賠償或鐵路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鐵路法第62條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 6條之特別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二)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鐵路法第62條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按國家損害賠償,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民眾因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受有損害而向鐵路機構請求損害賠償時,其捨鐵路法之規定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自非有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判意旨參照),前開鐵路法第62條既已針對國家機關中管理鐵路之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傷之損害賠償範圍為特別規定,自應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規定。又本條既明文行車及其他事故,解釋上其他事故應以行車及其設施有關,如平交道設置柵欄、列車、月台硬體設計及管理維護等事項,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通往候車月台之系爭階梯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顯與行車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事項有關,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即鐵路法第62條判斷可否求償,不再適用國家賠償法,是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2項向被告求償,尚屬無由。
(二)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被告負推定過失輔以衡平責任,應舉證其於系爭事故中無過失:
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內容觀之,前揭規定乃在規範舉證責任轉換及無過失時仍應酌給被害人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立法本意均係採有利人民之角度;又前揭規定雖就損害賠償設有規範,惟並未排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此觀諸依鐵路法第62項所定之鐵路機構行車與其他事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鐵路損賠補助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辦法所定之賠償「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即明),足見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當應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若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以衡平責任,本件被告即須證明就候車月台暨通道設施之設置管理無欠缺、暨就採取防免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乙節無過失,始得不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無法證明其無過失,自應負鐵路法第62條第 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乃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事故當日全日大雨,系爭階
梯潮濕,被告未在系爭階梯設置任何防滑保護或提醒措施,又未於明顯處設置警告標示,顯有管理維護欠缺之重大過失等語。查依基隆氣象站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當日累積雨量高達39.5毫米,已接近中央氣象局定義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之大雨標準,亦係該前後數日雨量之最,有系爭事故當日累積雨量圖、基隆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列印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當日基隆全日有雨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07』: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行人手持摺疊雨傘快步下階梯,通過第二階階梯平台。階梯平台右下側與階梯垂直角落表面呈深色區塊。」等情,有系爭事故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9頁、卷二第25、29頁 ),可徵事發當日確有下雨、及入站乘客手持雨傘或以衣物鞋具挾帶雨水進入站體之事實;再觀諸系爭階梯雖位在室內,然離站外區域相距不遠乙節,有現場照片 1幀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可推論系爭階梯確係相對濕滑之地;至被告抗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爭階梯表面均為淺灰色之乾燥狀態而無明顯積水情形云云,惟查錄影畫面存有色差及解析度欠佳情事,並無從依此辨識是否潮濕,是被告此部分所稱無從採憑。而依本院另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二、影片時間:『00:00:08~00:00:10』:原告於畫面出現,未扶扶手並以跨步之姿步下階梯抵達第一階階梯平台。三、影片時間:『00:00:11~00:00:12』:原告未扶扶手而兩階一跨步下階梯。四、影片時間:『00:00:13~00:00:14』:原告右腳往前跨下樓梯台階,踩在下格階梯滑倒,致身體重心左後傾,此時右手拉右邊扶手,左腳亦同時往下滑行彎曲,原告臀部跌坐第二階階梯平台,身體背部仰靠階梯上。」,堪信被告行經系爭階梯時有因故滑倒而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綜上查證,足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中係因基隆車站系爭階梯潮濕而滑倒致有傷害等語,應屬可取。
⑵至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無過失乙節。查系爭階梯於系爭
事故當日有濕滑之情,業如前述,一般乘客步行通過時即存在滑倒之高度危險性,故被告為鐵路機構,理應證明其有在其上設置防滑材質地面或止滑設備,且應具備有利於通風、排氣之乾燥措施,尤以知悉是大雨期間,自應注意為清除或降低因雨水帶入所導致站體內部溼滑情形之準備,否則即難認已盡防止事故損害發生之義務。而原告提出之鐵道局111年1月「鐵路車站旅運與站務設施設計注意事項」第3.5點有關月台樓梯設計規範第⑹點規定:「階梯每一踏面外緣應作防滑處理,寬度≧4公分」,並以圖示示意止滑帶之尺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可謂已揭櫫鐵路機構關於樓梯管理維護之基本標準,然被告對於系爭階梯卻無此防滑條或任何止滑之設置,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階梯梯面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且除防滑條外,被告復未舉證伊有其他止滑及乾燥措施;被告雖抗辯基隆車站於104年6月1日啟用,不受111年1月始制訂之上開注意事項文件拘束等語,惟縱係如此,被告仍不免於其應防止因地面溼滑而造成乘客上下樓梯滑倒風險之義務,此觀諸原告提出之臺北捷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等公眾出入場所樓梯皆有設置防滑條之情(至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益明,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乙節,難謂無過失。至被告抗辯系爭階梯並非平滑石材已具一定摩擦力效果無安全疑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憑採;另抗辯每至雨天時均會擺放小心濕滑警示看板,故無過失云云,並欲聲請傳訊該日值勤同仁許晋誠到庭作證,惟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系爭事故時該處附近有此警告標誌,縱有其他角度畫面,被告當可輕易調得卻未見調取,是前揭證人到庭證述必要性已屬有疑,又縱或有之,然如前述基隆車站搭乘旅客眾多又適逢大雨,其雨具及鞋具夾帶雨水將導致站內溼滑,如僅擺放看板促請乘客小心地面溼滑,依其情形猶嫌不足。是綜上論斷,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證明其無過失,其所辯即無足採,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賠償其實際損害,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在基隆車站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腳脛骨與腓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據此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暨請求金額162萬7259元,由本院綜合兩造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欄所示攻防方法後逐項認定如附表「本院判斷暨認定數額」欄所示,認定本件原告損害金額合計應為74萬4464元。
(四)被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種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如前認定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在系爭階梯滑倒受有傷害,然當日大雨基隆車站因乘客出入致系爭階梯溼滑,原告對當場情況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於步下系爭階梯後自應審慎注意避免因滑倒發生傷害事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卻猶以如下圖所示跨步之姿兩階一跨步下系爭階梯(截取自本院卷二第31頁最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圖片):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滑倒致生之左腳骨折傷害暨相關損害,難謂其對於此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理。經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造成損失原因之情節輕重、過失程度、風險分擔衡平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之負擔比例應分別以70%、30%為允當,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即應按此比例減輕之。從而,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額應減為22萬3339元(計算式:74萬4464元×30%=22萬3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而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暨認定數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含住院費用) 175,20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基隆醫院急診、並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在和平醫院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固定及石膏手術,有基隆醫院、和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長踝護具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 爭執112年1月5日住院費用中材料費自費金額167,255元,及1-30日部份負擔(急)自費金額6,996元部分。 ⑴原告於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5日在和平醫院住院診療,因此支出材料費167,255元及自費部分負擔金額6,996元部分,固據被告爭執非必要,惟上開費用支付既係醫院針對系爭事故傷害開立之項目內容,核屬必需,當得向被告請求。 ⑵其餘項目均未經被告爭執,亦均足採認。 ⑶故此項認定數額為:199,203元(計算式:175,230+15,000+9,000=199,203)。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15,000元 本院卷一第33頁 護具 9,00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2 交通費 1,87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持續至醫療院所回診追蹤,又因左腳骨折打石膏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住處(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至和平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車資計算單程約110元,迄今共回診8次,加計出院回家車資,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870元【(220×8)+110=1,870】,有大都會車隊車資預估表為證。 本院卷一第63頁 無 ⑴此項被告未爭執,堪予認定。 ⑵故認定數額為:1,870元。 3 出院後看護費用 77,500元 依照醫囑,原告出院後須使用拐杖、四腳拐並穿著護具鞋,並須專人照護1個月,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雖係由家人負責照顧而未支出看護費用,惟此親人間之恩惠,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另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計算,被告應賠償77,500元(計算式:2,500×31=77,500)。 本院卷第33頁 無 ⑴此項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亦屬適當,是其依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照護1個月(112年1月6日至112年2月5日)請求費用,核屬有據,被告復未爭執,堪以認定。 ⑵故認定數額為:77,500元(計算式:2,500×31=77,500)。 4 不能工作損失 151,500元 醫囑指示原告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受傷前並無受僱於固定雇主,爰以受傷當時11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請求6個月薪資損失,合計151,000元(計算式:25,250×6=151,000)。 本院卷一第33頁 診斷證明書僅載明需休養3至6個月不宜工作,原告遽以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似無依據。 ⑴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載為原告「需使用鈦合金剛板及手術後需使用柺杖、四角拐及護具鞋,手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不宜工作」,故依其受傷情況暨醫師評估等情衡平認定後,以4.5個月不能工作為可採。 ⑵再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主張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勞動能力價值計算,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113,625元(計算式:25,250×4.5=113,625)。 5 勞動能力減損 197,186元 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有該院鑑定結果為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減損金額為每月1,768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後休養6個月至112年6月30日,再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期間尚有141個月餘,依霍夫曼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197,186元。而原告僅曾因頸部、腰部不適就診,並無腳部舊疾。 本院卷第493頁 原告可能有其他舊疾而造成其當日傷勢、或可能造成勞動力減損,單以左揭鑑定結果,無法逕認被告須負擔賠償責任。 ⑴依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鑑定意見記載:「…主要遺留障害為左足踝活動度限制、左足踝無力等…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病人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病人所患傷病、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左下肢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7%,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7%」等情,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7%所受之損害,堪認屬實。再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少損害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0日起至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即算至124年4月20日,經扣除前揭已計入不能工作期間4.5個月後,總計為143個月(11年11個月,另按原告乃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惟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為4.5個月,本件即應與上開第4項部分合併觀察認定,故本項認定屆滿65歲期間將比原告所列為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2,266元【計算方式為:21,210×8.00000000+(21,21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02,2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0/365=0.00000000)】。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可能有其他舊疾而造成其當日傷勢或可能造成勞動力減損云云。惟經本院依其所請向懷寧診所調取系爭事故前2年間之病歷資料後,原告均係治療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病症之治療,未見於事故前有任何治療左腳之舊傷勢等情,有上開病歷及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177至185、195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6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1,000,000元 原告為搭乘火車前往被告所屬之基隆車站,卻因被告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樓梯嚴重濕滑造成原告滑倒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並住院6日開刀進行復位等手術,手術後復原期間日夜受到受傷部位疼痛之折磨,還需長時間穿著護具,除了嚴重影響行走、運動能力、無法正常工作外,左腳踝也因受傷而外觀變形,原告因此精神上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無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此需為漫長之手術住院及治療復健,復因此受有永久障害,所飽受之心理煎熬可想而知,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茲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一第27頁准予扶助證明書之資力審查理由,細節事項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違反義務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應有被告抗辯過高情事,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合計 1,627,259元 744,4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