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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41號原 告 江明聰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炯志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10月24日北信警信分行字第11230611551號函拒絕賠償,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卷第1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112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萬元,有民事起訴準備四狀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本欲要求其子江○○慢跑運動,卻遭江○○威脅恐嚇砍掉原告的頭,原告因恐懼害怕半夜被殺害,並為給予江○○正確觀念,遂返家予以合理管教。詎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所屬吳興派出所員警蘇又健至原告家中強制帶走江○○,經原告至吳興派出所欲帶回江○○,卻遭副所長陳鎮堯辱罵原告「家暴犯」多次,並指示該所員警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誣陷原告「先無故持木棍暴打兒子腿,再恐嚇要砍掉兒子的頭」、「不滿兒子吃飯3小時,便持棍打兒子」、「要拋棄兒子」,並稱原告「口語不清」、「精神怪異」、「有精神疾病疑慮」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而前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係供本院家事庭審酌是否核發保護令之用,因被告前開不實記載,致法院誤認原告精神不正常,因而誤判原告2年不能與江○○見面接觸、無法行使監護權,更強制原告接受12次共30小時之精神心理認知教育處置。又被告就原告管教江○○一事,不調查、不製作原告對此事件之說明及筆錄,卻傳喚不相干之原告前妻林詩華製作不實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內政部警政署規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作業規定,係屬違法、失職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親權、司法權益,致原告心理受創、精神打擊而無法回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承辦員警製作林詩華之筆錄,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原告所指被告之員警稱其為「家暴犯」涉嫌公然侮辱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本院家事庭所為通常保護令之裁定或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要無可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興派出所副所長陳鎮堯於處理111年2月25日原告管教江○○之案件時,稱其為「家暴犯」,且員警調查過程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詢問無關之訴外人,又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致本院家事庭誤認其精神狀況有異而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於111年2月25日因江○○稱要砍掉原告的頭,原告遂持棍

毆打江○○腿部,並致電告知林詩華前情,經林詩華通報113處理,被告吳興派出所員警蘇又健接獲通報後前往原告家中查訪後,將江○○帶回派出所,並通知林詩華到場,嗣依法進行兒少保護通報,並製作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嗣111年2月28日被告之員警製作兒少個案調查筆錄,林詩華亦於同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核准在案;林詩華再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由林詩華單獨任之、原告應於系爭保護令2年期間內完成12次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情,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爭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號暫時保護令等在卷可憑(見卷第27-35頁、第81-84頁、第173-174頁),且原告對於111年2月25日確有持棍棒毆打江○○之腿部後致電林詩華乙節,於系爭保護令之案件審理時亦未爭執(見卷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雖稱被告之員警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

護案件通報表,誣陷原告無故持木棍暴打江○○腿部,再恐嚇要砍掉江○○的頭,又稱原告口語不清云云,惟觀諸卷附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其上雖有記載「因為我兒子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許……遭父親甲○○持木棍毆打腿部並口出"要砍他的頭"之言語,並造成身體上小腿及大腿處受傷,並造成心理上之受傷,到現在都還不想回他父親家,所以到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相對人以棍子毆打男童腿部,稱因為男童口出『要砍他的頭』。然後相對人打給我,稱他打了小孩、也不要照顧小孩了,故我撥打113報案」等語(見卷第29頁),惟上開所述內容係因林詩華對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至警局製作筆錄,經員警詢問後所述之內容,並非員警之個人意見或陳述;又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記載「蘇警員與案父釐清稍早案父不滿案主三個小時內都未吃完飯,便持棍打案主,案父打完案主後主動去電案母有關打案主的事實,而雖警方未釐清案父打案主的部位及其它脈絡,但基於警方到案家前有碰到兩個案家鄰居,鄰居們都向警方表示案主精神"怪異",後警方也觀察案父有口語不清及情緒異常激動的特徵,且會向警方揚言"不要"案主,以及持續數落過往與案主和案母相處上的不滿,或案主曾向案父表示要"砍掉"案父的頭,以上都使警方擔心案父有精神疾病的疑慮而衍生案主再受暴,故警方便先將案主單獨帶到警局內」等語(見卷第33-35頁),係社工人員記錄林詩華通報家暴事件之處理過程,而非員警所製作,縱使調查期間員警確有向社工人員表示原告「口語不清」,無非係員警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基於觀察原告神情反應而為之客觀陳述,難認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不法意圖可言,故原告主張員警製作不實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云云,均與實情不符,難認有據,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兒少個案調查筆錄、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不實記載前開內容乙節既未可採,則原告據此稱系爭保護令依據前開不實之筆錄、通報表而為錯誤之認定云云,即難認有理由,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稱員警於調查過程中未傳喚其製作筆錄,卻依據林詩

華所述製作不實筆錄,顯係為誣陷原告所為云云。惟查,林詩華為江○○之母,亦為通報家暴案件並為江○○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聲請人,此有兒少個案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9頁),則員警依法本於職權製作林詩華之兒少個案調查筆錄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審理時,亦已具狀為己辯護,此亦有系爭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見卷第81-84頁),自難認系爭保護令有何依據偏頗之事證或陳述而錯誤認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吳興派出所副所長陳鎮堯對其辱罵「家暴犯」,

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而原告主張其遭公然侮辱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陳鎮堯有出言辱罵其家暴犯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佐以原告前曾對陳鎮堯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23-125頁),益證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