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43號原 告 陳振越被 告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就原告之發明申請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予專利之真實原因予以查明,逕採信原審法院之認定,且誤解專利法之條文及背後立法精神,原告歷審多次提醒法院正確解讀專利法,均未獲重視。被告為我國終審法院,職司法律審工作,對法律解釋最為熟稔,且應對法律解釋有疑義時,向主管專利事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函詢或通知到庭說明,然被告之承審法官捨此未為,逕認原告無法取得專利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故使原告喪失訴訟求償權,損失甚鉅,身心重創。因而,承審該案件之最高法院法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故應由最高法院法官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0萬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23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屬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申言之,現行訴訟制度中,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乃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方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設(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據此以論,當事人主張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提起訴訟,須該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方足成立。
三、經查,原告主張承審系爭裁定事件之最高法院法官未就原告之發明申請案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核予專利之真實原因予以查明,逕採信原審法院之認定,且誤解專利法之條文及立法精神,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使原告喪失訴訟求償權,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應由最高法院法官所屬機關即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最高法院作為第三審法院乃採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訂,第三審不得自行認定事實,原告主張最高法院承審法官應查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不核予原告之發明申請案專利之真實原因,乃主張由被告自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本無依據。況原告既未主張系爭裁定之承審法官因參與本件審判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開國賠法第13條之規定,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稽此,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