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54號原 告 涂信義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前,應先提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若原告未能提出已踐行上開程序之證明文件,逕而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就原告民國109年1月31日復職申請所為核派科員職務之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核派原告為專員職務,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免職期間所受不能領取全額薪資、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未休假加班費及休假補助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573,687元(下稱國家賠償請求),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告上開國家賠償賠償請求部分為獨立之民事事件,以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關於駁回原告該國家賠償請求部分之裁判,並移送至本院。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證明文件),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任一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前開補正裁定業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裁判費,迄未補正系爭證明文件,亦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可稽,足見原告並未踐行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是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書面請求之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