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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53號原 告 陳藝甄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兼送達代收人)

蘇醒文劉月萍許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民國102年8月6日拜訪客戶時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導致職

災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因薦腸關節炎、慢性脊椎炎、泌尿道感染、頸椎神經病變(下合稱系爭症狀1),於110年2月1日以系爭症狀1均因系爭事故造成,向被告申請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4日住院期間費用即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為作成處分,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醫師審查,惟被告僅調取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病歷資料,未調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料供醫師參酌,致醫師誤判,被告因此以110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0269401號函(即附表編號5函)認定系爭症狀1非屬職業傷病,被告顯有未盡職責,又原告因申請職業傷病未獲被告准許,原告原本保險員之職務因而遭原告之雇主以不法手段強迫原告離職,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喪失工作權等損害。

㈡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以頸椎間盤突出、頭痛、暈眩、薦腸關

節炎(下合稱系爭症狀2),檢具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系爭症狀2應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7級職災失能,醫師則認為是第13級職災失能,惟被告卻以111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50800號函(即附表編號6函)認定為普通13級而不予給付。

㈢又被告於111年7月11日重新審查系爭事故所致胸壁挫傷、右

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下合稱系爭症狀3),認原告溢領給付新臺幣(下同)7010元,應無理由。

㈣被告於審核原告申請、作成附表編號1至編號6行政處分時,

忽視及錯譯法規且牴觸最高法院判決等未盡注意之義務致原告名譽受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損害20萬元,合計70萬元。爰依憲法第22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但罹於時效時,則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前於102年8月6日因公出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陸續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職災醫療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分別做出後列准駁之處分:

㈠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系爭事故致「胸壁挫傷、右足擦傷、

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1),申請102年8月7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4年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3021247648號函核定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萬2116元。

㈡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以系爭傷害1病症至各醫院就診之醫療單

據申請核退102年8月6日至103年11月18日期間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用1)。經被告以104年2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82013610號函核定屬職業傷害,核退9480元。

㈢原告於107年3月1日以系爭傷害1病症及「頸椎、腰椎、鼻中

膈彎曲」等症於102年10月24日至106年12月25日期間至各醫院就診,及104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7日住院,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用2)。被告送請3位醫師審查,經認定「事故主要為胸部、四肢之多處擦挫傷,無明顯骨及關節損傷,000年00月00日下肢神經電學正常,其後多處症狀應為自身病變,和102年8月6日事故(按即系爭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被告於107年6月12日以保職簡字第107092001493號函(即附表編號1函)核定不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07年8月9日及108年1月10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案經107年12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623號審定駁回、108年7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4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

㈣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檢具檢具臺中榮

總107年5月11日之失能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失能1)。被告於107年7月2日以保職核字第107031011473號函(即附表編號2函)核定前已因同一傷害請領職災醫療給付(即醫療費用2),經核定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在案,是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發給第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4萬3668元。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07年8月9日及108年1月14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被告於審議期間派員實際訪查原告及送醫師審查後,維持原核定。案經107年12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114號審定駁回、108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6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

㈤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因「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

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下稱系爭傷害2)申請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4日住院期間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被告以109年1月22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02694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給付9440元。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系爭傷害2病症,申請核退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14日住院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下稱醫療費用3)。被告於110年1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92010886號函認同一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已核給,至醫療費用3則核定不給付(即附表編號4函)。

㈥原告於109年1月2日以「頸椎椎間盤突出」檢具臺中榮總108

年12月10日之失能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失能2)。被告以109年1月8日保職失字第10960003740號函(即附表編號3函)核定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6月12日及110年3月4日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109年5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4904號審定駁回、109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駁回、110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㈦原告於110年2月1日主張前揭系爭傷害2病症,係誤以普通傷

病案類申請給付,請被告改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審查。經被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並送請特約醫師審查,醫師認原告所患系爭傷害2與102年8月6日事故無關,其102年8月6日事故所致傷害,續申請不合理。至原告108年11月8日住院係為了左肩痛預接受靜脈雷射治療,同時給予復健治療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與系爭傷害2無關,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告審酌前開醫理見解以110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0269401號函(即附表編號5函)核定非屬職業傷病,仍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3月25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案經111年3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225號審定駁回、111年9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9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㈧原告於111年1月28日以「頸椎間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

關節炎」病症,檢具臺中榮總111年1月11日之失能診斷書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下稱系爭失能3)。經被告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不符失能標準。經被告綜合原告全部症狀認失能等級未較第13等級提高並以111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50800號函(即附表編號6函)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核定,於111年4月27日提起爭議審議,案經111年6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8581號審定駁回。原告未再提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

㈨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以保職醫字第11160170910號函重新審查

醫療費用1,認原告102年8月6日至103年11月14日期間至各醫院就診費得核退2470元,餘改核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核定,於111年7月15日提起爭議審議,案經111年10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151315號審定駁回,原處分已確定。

㈩被告受理被保險人職業災害給付案類時,會審酌事故日、保

險事故與勞工執行職務是否具因果關係、保險事故所致疾病之合理療養期等因素,綜合審認。被告如於保險事故與病理有關聯不明、或合理療養期有疑義時,委請特約醫師協助,提供醫療見解,再為核定。後續倘被保險人再以同一事故為由申請相關給付,被告會個案檢視被保險人歷次主張內容與該保險事故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當時規定審查,非逕以初次核定結果為判斷。以上案件於審理時、或是進入審議階段被告仍會再審酌原告補充之診斷證明等文件,送請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再綜合審認,並無濫權、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對上開處分不服,循序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審定駁回、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駁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皆未指摘被告處分認定有何不當或不合法,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處分作成之過程並無不法,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函作成之行政處分,函文字號

、發文日期、與本件訴訟相關函文內容及各該函文相關行政爭訟程序暨相關證據資料等節均如附表所載,且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即應就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固舉原證28所列證物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1-74頁),然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行政處分均已提起爭議審議、訴願接遭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已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政處分,原告未提任何行政救濟已確定,均屬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附表編號3之行政處分,原告已提行政訴訟並經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判決之既判力,應認附表編號1-6之行政處分均為確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實均無從據為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本於相同論理,亦難認有據。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兩造間關於時效之主張、抗辯,亦無庸審酌,一併說明。

㈢至原告主張其中樞神經系統受傷經醫生確認系爭事故為所造

成,且原告有對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准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等語。惟查:原告中樞神經系統受傷是否屬系爭事故所致,既經被告以附表編號1即107年6月12日函核定原告所患之「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非屬職業傷害,且經如附表所示之行政爭訟程序已告確定,自亦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其不法性,況附表編號1函係針對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工保險給付而為准駁,此乃公法關係,與原告主張另案對肇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為私法請求,兩者制度給付目的及要件均不相同,實無法援引作為附表編號1函行政處分違法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函作成之行政處分,既為確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性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憲法第22條、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第11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編號 原告主張 函文日期字號及出處 函文內容 相關行政救濟 1 本院卷㈡第122頁編號a 107年6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7092001493號函(本院卷㈠第51-52頁) 「說明:三、…查台端前以同一事故致『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肩拉傷、背部挫傷』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本局核付在案,本局為釐清台端所患『頸椎、腰椎、左肩、鼻炎及鼻中隔彎曲』等病症是否為102年8月6日事故所致之後續治療,案經調取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全案送請3位特約專科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略以:『陳君102年8月6日事故主要為胸部挫傷、四肢之多處擦挫傷,無明顯骨及關節損傷,000年00月00日下肢神經電學正常,其後多處持續症狀應為自身之病變,和102年8月6日事故無關,不同意為職傷……。』據此,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07年8月9日及108年1月10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案經107年12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623號審定駁回、108年7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4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本院卷㈠第67-77頁)。 2 本院卷㈡第122頁編號d 107年7月2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11473號函(本院卷㈠第79頁) 「主旨: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1835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27.8元),發給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43668元……。說明:…二、台端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查台端前以因同一傷害請領職災醫療給付,經本局核定所患非屬職業傷害在案,故所請失能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 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07年8月9日及108年1月14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被告於審議期間派員實際訪查原告及送醫師審查後,維持原核定。案經107年12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1114號審定駁回、108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266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本院卷㈠第87-97頁)。 3 本院卷㈡第122頁編號e 109年1月8日保職失字第10960003740號函(本院卷㈠第103-104頁) 「…台端因頸椎間盤突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查台端於000年0月間已因同一傷病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據臺中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台端失能程度仍符合同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09年2月27日、109年6月12日及110年3月4日依序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109年5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4904號審定駁回、109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560號訴願決定駁回、110年12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㈠第109-137頁)。 4 本院卷㈡第122頁編號b 110年1月7日保職簡字第109092010886號函(本院卷㈠第101頁) 「…台端前以於108年11月18日事故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所請傷病給付經本局於109年1年22日以保職簡字第109021002694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辦理在案。據此,台端因同一傷病於108年11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 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 5 本院卷㈡第122頁編號c 110年8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2100269401號函(本院卷㈠第147頁) 「…台端以因『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已領取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2月14日期間共24日計944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台端以同一傷病改稱係於102年8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所致,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查台端以於102年8月6日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致『胸壁挫傷、右足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傷、右間拉傷、背部挫傷』,已領取…共6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本局為瞭解『頸椎神經根病變、薦腸關節炎、A型流行性感冒、菌血症、泌尿道感染、緊張性頭痛、過敏性皮膚炎』是否為102年8月6日事故所致,經將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與102年8月6日事故無關,申請不合理。」。 原告不服該核定,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及111年3月25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案經111年3月2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0225號審定駁回、111年9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89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本院卷㈠第149-157頁)。 6 本院卷㈡第122頁編號f 111年3月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50800號函(本院卷㈠第159頁) 「台端因頸椎間盤突出、頭痛、眩暈、薦腸關節炎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案,經查台端於000年0月間已因神經失能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失能給付在案。此次申請,具臺中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台端失能程度並未較第13等級提高,不符前開規定,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原核定,於111年4月27日提起爭議審議,案經111年6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8581號審定駁回。原告未再提訴願、行政訴訟,原處分已確定(本院卷㈠第163-168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