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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64號原 告 徐利華被 告 陳品妤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固列鄭銘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查無被告欠缺訴訟能力須經他人合法代理之情事,此部分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三、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182號、110年度偵字第20984號案件,逕以原告非當事者為由簽結,侵害原告告訴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恢復原狀-發回審理妨害名譽、偽證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00元。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除無民法第18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外,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業經本院定期函命原告補正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僅泛稱:原告已符民法第186條前段限制,被告如此掰就駁回案件顯有違失必須查明等語,顯亦不爭執被告現並未受有罪判決確定。而被告既未因參與上開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