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62號原 告 李增俊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周幼偉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違法將其所有之中和中正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中和中正路郵局原告帳戶)、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臺灣銀行原告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增俊,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增俊,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帳戶)等銀行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爰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13日刑司字第1126032822號函附112年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中和中正路郵局原告帳戶、臺灣銀行原告帳戶、合
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9年5月6日遽遭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示帳戶,許益銘上揭所為已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13條暨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規定,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許益銘係被告機關轄下所屬公務員,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嗣原告以112年9月21日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因所屬公務員許益銘不法執行職務所遭受之損害等情,詎遭被告逕以112年10月13日刑司字第1126032822號函附112年賠議字第00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為此,原告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同時應給付自109年5月6日起至原告所有經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
原告所有經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行詐欺犯罪使用,其後遭受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後,乃向受理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並向該局陳明渠等被害款項所轉入之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遂依被害人指述,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原告所有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是本件原告警示帳戶之通報及設定流程,誠與被告無涉,且刑案受理單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報警示帳戶程序亦無不法。又原告應依法向原通報機關請求解除警示帳戶,被告僅為警務陳情單位而非原通報機關,自無權解除警示帳戶,是縱使原告因未解除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云云,亦與被告無涉。末查,系爭帳戶係於109年5月6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設定為警示帳戶,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21日始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表示拒絕賠償,原告再於112年10月20日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堪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援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㈠下列帳戶,均係原告開設使用帳戶:⒈中和中正路郵局原告帳戶。
⒉臺灣銀行原告帳戶。
⒊合作金庫銀行原告帳戶。
⒋臺灣土地銀行原告帳戶。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告帳戶。
㈡上揭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於000年0月0日間經設為警示帳戶。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帳戶係於109年5月6日遽遭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示帳戶,許益銘上揭行為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帳戶係遭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示帳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2日警署刑打詐字
第1090110524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30日警署刑打詐字第1090080456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就原告有關解除警示帳戶相關陳情所為之函覆,要與系爭帳戶係由何人或何機關列為警示帳戶全然無涉,自不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依被害人指述,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等規定,將系爭帳戶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要與被告或其所屬警務正許益銘全然無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遭被告所屬警務正許益銘於執行職務時,違法濫權擅自設為警示帳戶,則其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原告所有經列警示帳戶回復原狀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