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蕭郁任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由李麗珠變更為蔡詩萍,業經蔡詩萍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9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坐落於○○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後因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目前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18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被告竟於另案訴訟進行中,稱原告受領遲延租金,故意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提存所,提存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44萬7684元,士院因此對被告送達士院110年度存字第188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系爭提存卷)。惟兩造從未合意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被告在系爭提存通知書及106年至109年、111年提存通知書上記載受取權人即原告之臺灣住址,被告並未向原告踐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且嗣後系爭提存通知書,竟遭寄至原告之美國住址,原告從未將美國住址之地址告知被告,原告隱私權遭被告侵害,原告身處美國,隱私權受高度重視,亦與人身安全有關,原告因此擔心遭到他人騷擾,甚為害怕恐懼。
㈡被告蒐集、利用原告美國住址個資,又利用原告臺灣住址卻
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已過失侵害原告隱私權,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㈢被告蒐集、利用原告美國住址個資,又利用原告臺灣住址卻
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致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蒐集、利用原告美國住址,及利用原告臺灣住址卻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之行為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㈣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美國住址個資,又利用原告
臺灣住址卻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已侵害原告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9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前段之要求,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間擇一請求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美國地址係由士院提存所逕行函調所得,而與被告無涉,原告本件主張顯屬誤會。
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前提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之隱私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手段查得原告之美國地址云云,顯屬原告主觀之誤解。
㈢民法第18條第1項乃係規定「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有
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應與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無涉。另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又被告並無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律,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既無任何蒐集或利用原告美國地址或任何不法行為,亦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
㈣原告據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個資
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及侵害隱私權云云。惟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更無蒐集原告之美國地址,自無任何違反個資法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目前由另案訴訟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151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基礎事實:
本件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系爭提存卷,系爭提存卷顯示:士院提存所向原告之國內地址寄送系爭提存通知書,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派出所),經士院提存所向大同分局函查得知,原告未向寧夏派出所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士院提存所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顯示原告業已遷出國外,士院提存所依職權再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查詢原告國外住所資料,經移民署、領事局分別提供原告之入出境資料、美國地址,由士院提存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將系爭提存通知書送達至原告之美國地址,系爭提存通知書嗣送達至原告之美國地址等情,有士院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大同分局111年1月17日函、移民署111年1月25日函、領事局111年2月9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系爭提存卷第12、14、17、22、24頁)。由是可知,系爭提存通知書之所以遭送達原告美國地址,乃士院提存所為確保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合法送達,依職權查詢、送達原告美國住址所致,概與被告之行為無涉,本件並無被告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美國住址個資之前提事實存在,原告以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美國住址,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臺灣地址卻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惟:
⒈原告原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美
國住址,致系爭提存通知書遭寄至美國住址,原告係於閱得系爭提存卷後,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另追加主張被告在106年至111年提存通知書上記載原告之臺灣地址,卻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侵害原告隱私權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14-217頁),此部分審理情形應先敘明。
⒉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由當
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個資法第9條定有明文。惟個資法第9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係公務機關非依當事人提供,而係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原告應先舉證本院或士院106年至111年提存通知書上原告臺灣住址,均係由被告自行或透過第三人蒐集取得之前提事實,始有進一步討論被告是否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原告並未舉證上開事實,自無從驟認被告違反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原告以被告在本院或士院106年至111年之提存通知書上利用原告之臺灣地址卻未踐行個資法第9條之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主張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亦顯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之間從未有租約成立,原告並無受領遲延問
題,被告是強租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提存通知書上記載誤導士院提存所,才導致後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依系爭提存通知書之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乃:「104年8月17日公告、107年8月8日修正公告登錄『嘉禾新村-○○街000巷0號、○○街000巷0號、○○街000巷0弄0號、0號、0號及防空洞』為本市歷史建築,惟歷史建築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私地主等共同持分之國、市、私共有土地,為維護歷史建築完整性及私有地主之權益,給付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予私有地主土地租金,該地主土地租金計3,447,684元,因其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本案租金3,447,684元並扣除提存手續費10000元後,提存金為3,446,684元整。」(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在提存之原因事實固記載「租金」,但被告並未陳述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此部分應係被告將歷史建築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簡稱為租金,且被告針對歷史建築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自願對原告為清償,非一定無受領遲延問題,被告若因認原告受領遲延,因此為清償提存,核屬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強租系爭土地、無受領遲延問題云云,均無足取。至於系爭提存通知書寄至原告美國住址乙事,乃因士院提存所為確保系爭提存通知書之合法送達,依職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與被告在系爭提存通知書上原因事實記載無涉,自無士院提存所乃遭被告誤導,才導致後續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