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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鄧華湘被 告 鄧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鄧希禹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地(下稱撫遠街房地),兩造為被繼承人鄧希禹之繼承人,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收取租金共20萬元,依鈞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對於租金有1/8的權利,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000元予原告,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82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撫遠街房地為被繼承人鄧希禹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租金收入原為被繼承人鄧希禹遺產之一部分,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為分割判決確定前,原告無從單獨向被告請求交付其中之1/8。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21開庭時表示要求租金計算至112年3月,此部分原告已向高等法院請求一併分割,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家事簡易訴訟所準用。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繼承人鄧希禹於109年4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鄧希禹之繼承

人為兩造、鄧華球、鄧潘安利,被繼承人遺有撫遠街房地等遺產,依鈞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82號民事判決,原告對於撫遠街房地租金有1/8的權利,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家上字第118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被告答辯狀附件、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80號卷第至24頁),復有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分割遺產事件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日收取撫遠街房

地房租,應依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82號民事判決,給付原告1/8共25,000元等語,然原告上開主張,乃係就遺產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1151條,該債權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該債權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可言,是該債權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起訴主張該債權,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得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被繼承人鄧希禹之其他繼承人鄧華球、鄧潘安利列為原告,亦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應返還租金予全體繼承人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通知原告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其返還租金之對象是否應為全體繼承人等,原告迄未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原告,亦未更正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應歸屬全部繼承人之租金予自己,要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