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 告 董啟聰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董慶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董江阿蒜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董江阿蒜歿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遺有與他人共有之宜蘭縣○○鎮○○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60,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嗣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系爭土地由其中一共有人取得,而由該共有人以新臺幣(下同)93萬2559元(下稱系爭提存金)補償董江阿蒜之繼承人即兩造,嗣該共有人以兩造受領遲延為由,而悉數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4號事件提存之,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提存金為系爭土地之變形物,係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歿於上開日期,遺有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嗣他人依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而提存系爭提存金以為未受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被繼承人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且系爭提存金即附表一遺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期限契約之情,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各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94號提存通知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在卷得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實,而兩造於被繼承人歿後就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則因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因判決分歸他人取得而所受之金錢補償即系爭提存金,應為系爭土地之變形物,而係遺產,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附表一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與公平,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是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