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玉卿
陳明時訴訟代理人 宋薇娜被 告 陳明通訴訟代理人 陳志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屬被繼承人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00-00000000電話使用權及押租金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兩造等語(見本院更審前之原審卷第115頁)。嗣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交付1,000元予原告收受,原告表示不再爭執押租金保證金1,000元;又原告亦當庭撤回請求被告返還紅色電話機的部分,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玉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00-00000000電話使用權(下稱系爭電話使用權)係兩造已過世之母親陳李祖足在民國50年代向中華電信所申辦、登記在陳李祖足名下並由陳李祖足支付電話費。詎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過世後,被告未經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委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楊碧蓉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嗣再過戶至楊碧蓉名下「明寶堂香鋪」商號作為營利使用,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電話使用權予兩造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話號碼初始雖係由陳李祖足向中華電信承租並繳納電話費,但長達50多年來皆作為明寶堂香鋪之營業使用,而明寶堂香鋪原負責人於103年間已由被告名義變更至楊碧蓉名下,在陳李祖足過世後,因系爭電話號碼之電話費需持續繳交,經兩造討論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協議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電話之退話手續,被告因而委由楊碧蓉將系爭電話辦理繼承更名登記及退租手續後,再由楊碧蓉另以明寶堂香鋪名義向中華電信重新承租系爭電話(即辦理「一退一租」之異動服務),是系爭電話使用權並非由陳李祖足過戶予明寶堂香鋪,此部分事實業經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明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話使用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之母親陳李祖足於107年8月7日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原告陳明時前以楊碧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23號為不起處分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資料、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8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卷第37至40頁、第59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李祖足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自委由楊碧蓉將00-00000000電話號碼(下稱系爭市話)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後,嗣再過戶至楊碧蓉名下「明寶堂香鋪」商號作為營利使用,並領走保證金1,000元,原屬陳李祖足遺產之紅色電話機亦遭被告取走等情,固據提出陳李祖足於陽信銀行存摺資料、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異動申請書、過戶承諾書、保證金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卷第11至13頁、第125至129頁、137至149頁)。惟查:系爭市話原登記之用戶名稱為陳李祖足,於107年10月5日由被告陳明通委託楊碧蓉先辦理繼承更名予陳明通後,再過戶予明寶堂香鋪乙情,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12年5月19日函覆說明及檢附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卷第107至139頁),可見系爭市話目前所登記之用戶名稱為「明寶堂香鋪」無訛;又明寶堂香鋪目前之負責人係登記為楊碧蓉,此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卷第237頁),是系爭市話實際使用權者或登記名義人核與被告陳明通無涉;此外,原告亦無爭執系爭市話長期以來都是明寶堂香鋪對外營業使用,且由兩造於107年10月1日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將系爭電話使用權列為陳李祖足之遺產(見本院110年度家繼小字第5號卷第249頁),要難逕認系爭市話為陳李祖足之遺產。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市話為陳李祖足之遺產,且被告亦非系爭市話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返還系爭市話使用權予兩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