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林美慧被 告 林美鈴
孟沁嵐林豐宏林芷婷前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孟沁嵐追加被告 林盟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城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死亡後,被告林美鈴、孟
沁嵐取走被繼承人林城所遺動產,包括家電用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9,944元、黃金男戒子3枚72,057元,加上鑲入寶石部分部分估價14,279元,被繼承人林城家中現金43,500元,其餘家電用品合計為69,944元,再原告林美慧曾贈與被繼承人林李來于一對金飾耳環價值約8,790元,共21萬元應返還給原告;又被告林美鈴於98年1月5日盜領林李來于銀行存款1,430元須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物品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
應連帶给付原告199,78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從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請求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林美芬、林美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美慧金飾耳環一對重壹錢壹分,價值為8,790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從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請求繕本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美鈴應給付原告林美慧1,430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計算。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 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若原告主張之債權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者,所請請求之標的自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而非特定之個人,如原告經法院闡明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仍未更正訴之聲明,自難認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被繼承人林城、林李來于之遺產遭被告等人取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巷、第185條對被告等人有所請求,然原告所主張者,應係遺產受侵害所生之債權,依前開說明,乃公同共有債權,需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並聲明所請求之給付應返還全體繼承,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被告等人除不同意原告請求外,原告復未於訴之聲明表明應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予全體繼承人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開庭曉諭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然原告迄未更正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應歸屬繼承人之遺產予自己,要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