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 告 林美慧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林盟基、蔡林美芬、林美鈴、孟沁嵐、林芷婷、林豐宏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然未於起訴狀內表明訴訟標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是其起訴不合前述應具備程式及要件,本院自應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原告未遵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