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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宜慶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被 告 劉宜貞

劉宜菁

劉宜華劉宜芳劉宜復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徐桂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分之26,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5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9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2月14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徐桂炤如112年2月14日書狀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個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09號卷第151至15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徐桂炤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而被告劉宜華、劉宜芳、劉宜復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實屬無效。又被告劉宜華、劉宜復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而有持分一節,然於兩造父親劉正益死亡時(90年4月11日),當時繼承人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劉徐桂炤繼承,是時被告劉宜華、劉宜復並無主張依出資比例取得持分,是當時兩造與被繼承人均認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繼承取得。再者,就被告劉宜華、劉宜復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為渠等所繳納。關於被告主張死因贈與一節,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遺書之文字內容中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劉宜復亦無所謂「同意」之意思表示,顯與死因贈與要件不符,是被繼承人劉徐桂炤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原則上應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方屬公允,惟兩造迄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徐桂炤如112年2月14日書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同意原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惟被告劉

宜華、劉宜復主張出資繳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當時購買系爭房屋之對口為兩造之父母,父母在世時均未提及或交代子女「出資」房貸之情事,繳款一事僅能認為孝親或贈與。再者,86年系爭不動產修繕,被繼承人花費約80萬元,原告花費約35萬元,被告劉宜復磁磚花費約8萬元,房屋修繕價值應計入上開修繕費用,又兩造繼承人不知遺書的存在,直到1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劉宜復於家族群組傳送訊息,急於打開遺書,若是被告劉宜復已允諾所謂「死因贈與」,又何必急於一時拆封遺書?又被告提出祭祖照片,只見被告劉宜復攜二子祭拜,未見其他劉家子孫,實情是被繼承人告別式當天,原告、被告劉宜貞、劉宜菁均未受通知前往祭拜,顯見所謂「祖厝」已名存實亡,請求判決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讓原告與被告劉宜復分家,各自努力建設其自有「祖厝」。

㈡被告劉宜華、劉宜芳、劉宜復:被繼承人劉徐桂炤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68年所購買,當時總價為56萬元,貸款40萬元,頭期款16萬元,當時被繼承人籌得現金12萬元,被告劉宜華出資4萬元。嗣後,被告劉宜華以及被告劉宜復分別於77年至82年、83年、88年清償房屋貸款總共403,844元,因此,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劉宜華、被告劉宜復共同出資購買,被繼承人所負擔之部分僅為當初之頭期款16萬元中之12萬元,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因此,得類推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外,並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8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劉宜華及被告劉宜復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考量平等及公平原則,被告劉宜華及被告劉宜復之貢獻比例,被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應為12/56。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146,438元,應是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而喪葬費是由原告代墊97,624元、被告劉宜菁代墊48,814元。系爭不動產之110年、及111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24,652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110年、111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是由被告劉宜復所代墊。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系爭不動產之持份2,078,850元、兆豐銀行存款2,027,328元、郵局存款581,815元、土地銀行存款1,345元,共4,689,338元,再扣除喪葬費146,438元、地價稅與房屋稅24,652元,遺產總額應為4,518,248元,則各繼承人可分得之數額為753,041元。又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代系爭遺囑內容略以「座落於台北市○○路000巷0000號4樓的房子為祖厝,祖厝為六位子女共有財產,交給能持續依習俗祭拜祖先的子女居住,不得租出或賣掉。…居住的優先順序,第一為目前正居住的劉宜復。」因此,被繼承人係以遺囑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贈與被告劉宜復;然系爭遺囑縱使無效,然被繼承人之行為應符合死因贈與,今被繼承人已死亡,被告劉宜復亦同意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自應由被告劉宜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又系爭遺囑第一條現金及存款記載:「所餘現金及存款扣除應支付的喪葬費用及有關本人的必要費用,給長孫劉用璽壹拾萬元正」,如前所述,系爭遺囑縱使無效,然被繼承人之行為應符合死因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劉徐桂炤於110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9頁),應堪採信。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是由原告代墊97,624元、被告劉宜菁代墊48,814元,而系爭不動產之110年、111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24,652元則由被告劉宜復代墊,應先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先行支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惟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劉宜華及劉宜復共同出資,實為共有人之一,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2月5日以遺書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贈與被告劉宜復及將10萬元贈與訴外人劉用璽,係成立死因贈與,故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⒉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以遺書方式是否與被告劉宜復及訴外人劉用璽間成立死因贈與?分述如下: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被告劉宜華以及被告劉宜復抗辯,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宜華以及被告劉宜復分別於77年至82年、83年、88年清償房屋貸款總共403,844元,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劉宜華、劉宜復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利

息收據以證其有出資系爭房屋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堪信其確有就系爭房屋還款之事實,惟被告劉宜華以及被告劉宜復就渠等與被繼承人達成合意就協助償還貸款之行為係合夥契約之出資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亦未就渠等與被繼承人有達成共同出資之合意,加以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劉宜華、劉宜復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再者,子女為父母還清房屋貸款乃屬常情,被告之行為應認定為孝親所為之贈與,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為被繼承人所有,而應為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5日以遺書方式是否與被告劉宜復及訴外人劉用璽間成立死因贈與:

⑴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其立法理由為:「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是法律行為雖然無效,但得轉換為其他有效之法律行為者,必須符合⒈當事人之行為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二者所要達成之目的相同,及⒉當事人若知其法律行為無效,即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要件,缺一不可。查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僅需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僅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遺囑人得隨時另以新遺囑撤回或變更前所為之遺贈;死因贈與,則因贈與人表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經受贈人允受而成立,僅以贈與人死亡,及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性質上仍屬契約,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且關於其撤銷及效力,係適用民法第408至第414條、第416條至第420條等規定,是遺贈與死因贈與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迥然不同,無從由單獨行為之遺囑直接轉化為契約合意之死因贈與。⑵經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係無效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頁、第189頁),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行為應符合死因贈與云云,觀諸被繼承人所為遺書,確實有寫到:「擬給長孫劉用璽壹拾萬元整」、「居住的優先次序,第一為目前正在居住的劉宜復」(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繼承人係透過書面表示欲贈與,贈與當時沒有經過被告劉宜復及劉用璽同意,與死因贈與之要件不相符;縱被告劉宜菁到庭稱:伊可證明有口頭同意,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大概4點多,當時被繼承人很擔心系爭不動產,故伊與被繼承人及被告劉宜復坐在餐桌前,被繼承人說以後房子就給你們住,不可以賣房子,要世世代代傳下去,被告劉宜復當時也答應被繼承人絕對不會賣房子,被繼承人也告訴他說這個房子以後就給他們住,所以死因贈與口頭契約成立,只是以遺書方式寫下來。至於劉用璽10萬元的事情,被繼承人提過很多次,也交代伊被繼承人過世了之後要分給劉用璽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細譯被繼承人之語意,似是為交代系爭房屋日後不許變賣,以及祖先需要祭拜,被繼承人所稱「以後房子就給你們住」究竟是要贈與房子抑或贈與房子與不動產,贈與之標的並未具體明確,難稱就贈與被告劉宜復系爭房屋使用權一事,有達成合意,更遑論劉用璽當時並不在場,自然也未與被繼承人達成贈與之合意。綜核上開證據,依該遺書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宜復及訴外人劉用璽有就贈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且未有任何贈與相關約定內容,亦未舉證與被繼承人有何贈與之合意,自難認與贈與之要件相合。

㈢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徐桂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徐桂炤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3至5之性質為存款,本屬可分,扣除本案當事人代墊之喪葬費、地價稅、房屋稅後,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41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027,328元 先給付原告代墊之97,624元、被告劉宜菁代墊之48,814元、被告劉宜復代墊之24,652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581,815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1,345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宜慶 6分之1 2 劉宜貞 6分之1 3 劉宜菁 6分之1 4 劉宜華 6分之1 5 劉宜芳 6分之1 6 劉宜復 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