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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徐瑞蓮

徐彩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徐劉勳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徐嘉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徐范金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范金梅(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分法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被繼承人分割遺產範圍如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10頁)。核其變更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2日死亡,其配偶徐成坤原為繼承人,因徐成坤於111年7月1日死亡,遂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被告丁○○抗辯原告甲○○因分居受有被繼承人特種贈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應予歸扣及應返還盜領被繼承人存款2,405,000元部分,顯非事實,被告丁○○就該提款行為提起詐欺等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益證其指控純屬子虛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丁○○則以:被告丙○○於97年9月17日因與父母分居,透過

原告甲○○說服父母贈與其購屋基金,故父母分別以分居為由,由徐成坤贈與被告丙○○400萬元作為其購買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6樓房屋款項,由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甲○○系爭300萬元作為其購買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5樓房屋)款項,並經被告丙○○、原告甲○○各自簽收,因原告甲○○婚後寄居於其公婆家,購入上開房屋後始遷出居住,形式上符合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故系爭300萬元購屋款屬於應繼分之預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又原告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99年8月23日,自被繼承人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2,000元,自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3,000元,並將200萬元轉入徐成坤日盛銀行帳戶,再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3日自徐成坤日盛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入原告甲○○之帳戶,以上盜領存款總計2,405,000元均屬無權處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全體繼承人對原告甲○○應有返還請求權,自應將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甲○○未就其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且系爭不起訴處分有明顯重大違誤,均不足採。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總金額為7,742,576元,再加計系爭300萬元及盜領被繼承人存款2,405,000元,遺產總額應為13,147,576元,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1/4計算,即為3,286,894元,因甲○○所得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比例所獲分配之數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乙○○、被告丁○○、丙○○各分配取得2,580,859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答辯以:伊於父母生前一直同住照顧,並無分居,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查被繼承人於9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51、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徐成坤、子女即原告乙○○(長女)、甲○○(次女)、被告丙○○(長子)、丁○○(次子),應繼分各1/5,就上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經繼承人於104年3月25日簽訂如本院卷第269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4年3月2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甲○○取得;嗣徐成坤於111年7月1日死亡,徐成坤曾於106年4月12日書立如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1第19至21頁所示之自書遺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案號:106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015號),兩造間就徐成坤之遺產分割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審理中;而上開遺囑內容未涉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故就被繼承人未分割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1/4;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且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徐成坤之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資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4年3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27至41、45至53、88-25、259至2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部分,嗣各帳戶存款餘額為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112年餘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至被繼承人於花旗銀行之180元存款帳戶,則因該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已於112年8月12日分割讓與星展(台灣)銀行而不存在於該銀行,經兩造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合意此部分不予分割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13日、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凱基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47、317至349、358至360、395至396、411頁),自同堪採認。據上,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於97年9月17日特種贈與原告甲○○系爭300萬元作為其購買淡水5樓房屋款項部分,固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被證一、二簽收條影本為據(見上開卷第19至25頁,影印後置於本院卷第88-9、88-10頁);然原告甲○○否認上開卷第23頁之簽收單據上「甲○○」為其所簽,主張應為徐成坤之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經本院比對前揭兩紙簽收單據上「甲○○」簽名,可見兩者之運筆、筆序、筆癖及特殊書寫習慣等特徵顯有不同,且除「甲○○」簽名外,該卷第23、25頁上「茲收到購買房屋預備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收款人」及該卷第19、21頁上「茲收到購買房屋預備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收款人」字跡之筆跡相似度極高,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參以該卷第19、23頁除前述文字外,尚有關於資金出處之記載,堪認原告甲○○上述主張應為徐成坤之字跡,洵非無稽。是以,被告丁○○以前開由徐成坤製作之簽收條影本抗辯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甲○○系爭300萬元作為其購買淡水5樓房屋款項,並非無疑。又原告甲○○雖坦認有收受被繼承人贈與3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頁),但主張:伊於81年1月6日與訴外人陳嘉鈺結婚後未再與父母同住,而係住於陳嘉鈺73年5月2日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嗣因工作於83年12月2日購買現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住迄今,至淡水5樓房屋乃伊於96年3月27日合約購買,97年10月1日貸款530萬元付清,其後每月均有繳納貸款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感謝函、手續費匯費及利息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甲○○之該行存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231、233、377至394頁),且被告丁○○不爭執前述原告甲○○結婚及購買淡水5樓房屋所提書證(見本院卷第361、411頁);而參諸上開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上記載該房地總價為743萬元,已刷卡繳付訂金5萬元,並載有各期款項名稱及應繳納金額,稽之原告甲○○於97年10月1日貸款530萬元等情,堪認原告甲○○主張系爭300萬元既非因分居而贈與購屋款,亦非以贈與款項購屋等語,應屬有據。基上,系爭300萬元之資金縱來自被繼承人,然以前揭簽收條及被告丁○○抗辯內容,尚難遽認被繼承人於贈與時確係基於特別贈與之意思而為交付,是被告丁○○抗辯系爭300萬元為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列為應繼遺產云云,即無可取。

㈢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不當得利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2類型,前者係指有意識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後者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99年8月23日被繼承人之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2,000元、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0萬元至徐成坤之日盛銀行松德分行(嗣日盛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併)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3,000元之款項提領單據均係由原告甲○○填載並為提領轉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交易紀錄等件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8-12至88-14、88-23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甲○○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3日自徐成坤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入原告甲○○帳戶;而被告丁○○就原告甲○○上開行為所提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於112年11月20日為系爭不起訴處分,被告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被告丁○○不服,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節,亦有兩造不爭執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歷史交易表、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15至88-16、88-24、181至19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卷宗確認無訛,自同堪採認。參以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12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父母生前由何人照顧?)父母一起住,母親99年過世,過世之後父親獨自居住。」、「(問:父母喪葬費用如何支出?)我不曉得。」、「(問:何人處理喪葬事宜?)母親過世時應該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時是由父親帳戶領出處理,我是事後才知道,父親過世的喪葬事宜甲○○有製作支出簿」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6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並有前述支出簿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74號卷第49至59頁反面),復經被告丁○○於本院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前開偵查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2頁),互核原告甲○○於同日陳稱:「父母生前的開銷都由母親支出,母親失足突然過世後,因為要辦理喪事,父親就要我從母親的帳戶領出轉到父親的帳戶作為喪葬費用,事後過了幾天我父親也有領了90幾萬元現金給大弟」、「我在99年8月23日陪同徐成坤前往銀行領款22萬2000元、22萬3000元的部分,該部分現金是我父親拿走的,應該是用在喪葬費用,但我沒有經手,母親的喪葬費父親是交由被告丙○○」等語,及被告丙○○於本院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我有負責母親的喪葬事宜,那時候是爸爸拿一筆錢約90萬元給我叫我負責喪葬費,那時候我有上班,所以買東西都是請我大姐、二姐去買,但該份支出喪葬明細已經十幾年了,現在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復衡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甲○○主張其於99年8月23日應徐成坤請求陪其前往銀行領款,並受其指示代寫取款條,將款項轉入徐成坤之日盛銀行帳戶,現金部分由徐成坤自行處理,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所需等語,洵非無據。又前述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日盛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200萬元係至徐成坤之日盛銀行松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原告甲○○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3日係自徐成坤日盛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100萬元,其中100萬元轉入甲○○之帳戶,亦於前論,而原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112年9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述:「(200萬元)也是父親請我領出,說是母親生前交代要給我和姊姊一人100萬元,我領了200萬元出來以後也確實有將其中100萬元交給姊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以徐成坤係於111年7月1日死亡,被告丁○○於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刑事庭訊問時陳稱:徐成坤生前意識清楚,實際上亦會到銀行辦理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甲○○主張其係依徐成坤指示自徐成坤日盛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甲○○等語,應難認無稽。此外,被告丁○○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上開提領被繼承人存款2,405,000元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及原告甲○○受有上開2,405,000元利益且係基於原告甲○○之「侵害行為」而來。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丁○○抗辯原告甲○○盜領被繼承人存款總計2,405,000元均屬無權處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全體繼承人對原告甲○○應有返還請求權,自應將款項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即無可採。㈣第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已如前述,且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相關因素,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徐范金梅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71,885元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元大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69,459元 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3,58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元、6.22美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2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4,117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324元 ⒊ 台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07,077元 ⒋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106,708元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500萬元 ⒌ 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5,107元 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70元 ⒎ 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7,846元 ⒏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2,41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96元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 4分之1 甲○○ 4分之1 丁○○ 4分之1 丙○○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