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慧美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陳東煒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前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乙○○、甲○○○(下合稱被繼承人,分稱其名)分別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附表2所示遺產,准予依各該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請求就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附表2所示遺產,准予依各該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於112年10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增列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外幣現金為乙○○所遺遺產範圍,核屬對分割方法、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與甲○○○為夫妻,乙○○於93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於111年4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原告丁○○與被告庚○○、丙○○、戊○○、己○○(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為被繼承人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各為5分之1;另原告有如附表四所示對甲○○○之債權計新臺幣(下同)19萬2,745元,及其死亡後為其代墊之必要費用計27萬2,180元(此部分含附表五所示之喪葬費用40萬3,725元,但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合計46萬4,925元,應自附表二所示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112年10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㈡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前開書狀附表2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庚○○部分:
⒈就乙○○、甲○○○分別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爭執
,但就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項目、金額均予爭執,而不得自附表二所示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另就原告主張附表五所示喪葬費用,僅就附表五編號1、2、4至8、10所示項目、金額,及編號3所示項目其中3萬3,050元部分,合計7萬4,225元不爭執,且該支出金額,以原告所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元已足支應,並有餘額。
⒉遺產分割方法部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陳建仲(下稱其名
),於88年11月6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98年乙○○過世做頭七時,甲○○○請師父書立過房書,由庚○○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蘇慧貞(下稱其名)2人所生之子陳昱中,過房予陳建仲,依被繼承人生前意志,均為有6房子女由後人祭祀,兩造當年均無異議,而係被繼承人與陳昱中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之贈與契約,陳昱中為受贈人,故應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先取得6分之1,餘額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編號3所示股票部分,因不動產相關租金兩度到法院由律師轉交,手足間連見面都不願意,遑論商談,若維持共有,只是延長僵局,持續多數罷凌,故均請求予以變價分割,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前開庚○○主張分割方式予以分割。
㈡丙○○部分:同意庚○○聲明及理由(見本院卷第420頁)。
㈢戊○○、己○○部分:同意原告聲明及理由(見本院卷第420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1頁、第42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乙○○於93年10月28日死亡,甲○○○於111年4月18日死亡,繼承人均為兩造,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各5分之1。
㈡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甲○○○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及死亡後代墊之必要費用,應優先扣除返還原告等語,為庚○○、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四所示原告對甲○○○之債權及代墊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何?㈡庚○○答辯依過房書應將被繼承人遺產贈與6分之1予陳昱中有無理由?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何酌定?㈠附表四所示原告對甲○○○之債權及代墊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
扣除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為30萬3,700元:
⒈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同此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債權部分:
⑴編號1、3部分:
原告主張伊以信用卡支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甲○○○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生自費PCR檢測費用4,500元,及編號3所示甲○○○自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18日死亡止所結算臺大醫院住院費用住院費用計2萬4,34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出院通知單、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刷卡明細、原告國泰銀行信用卡帳號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第405至411頁),核卷附檢測費用與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分別與其上記載信用卡號前4碼4284、末4碼2277號之信用卡,與信用卡號前4碼4284、末4碼1309號之信用卡之卡號相符,堪認原告確有以自身所持有之前開2張信用卡,分別於111年4月17日為甲○○○繳付前開醫療檢測用,及於111年4月18日甲○○○過世當日結清甲○○○死亡前最後住院期間之住院費用予臺大醫院,則原告既以其自身信用卡為甲○○○繳付本應由甲○○○繳納之必要醫療及住院費用款項,且各該信用卡因刷卡所生銀行帳務,已成為原告自身所應負擔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付甲○○○上開醫療檢測及住院費用即屬有據,原告對甲○○○當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甲○○○之遺產扣償,而優先減扣清償予原告。至庚○○辯稱,當時原告人在嘉義不可能支付該款項等語,惟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屬無據,且與前揭原告確有刷卡給付前開款項之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⑵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住院時所穿著之反穿衣費用1,100元部分,僅提出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該銷貨憑單並未記載原告姓名,而僅記載陳小姐等語,故無從認定該款項為原告所繳付,且雖有記載聯絡電話,惟該聯絡人亦非記載其為付款人,故亦無從依此認定付款人確為原告;又該反穿衣是否為必要費用而確有支出必要,且是否為甲○○○所表示欲購買而由原告代為墊付,亦未據原告舉證,是尚難認定該款項係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另就原告主張編號4看護費16萬元部分,原告亦僅提出匯款16萬元至甲○○○郵局帳戶之回款申請書回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惟查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1年4月6日匯入16萬元款項至甲○○○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用以繳付甲○○○之看護費用,又該匯款申請書備註欄縮雖有手寫記載看護費用,惟該字樣亦為原告所自行書寫,尚難遽此即認該匯入款項確經用以繳付看護費用之事實,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⑶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編號5所示甲○○○死亡當日看護費(過世當日另聘者)代墊支出2,8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11年4月18日由看護劉靜芳所親筆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且查該收據記載:「4/17 2:40 看護費→4/18下午1:30」等語,堪認該看護確為甲○○○過世前1日所需臨時聘僱之必要支出費用,且既經劉靜芳親筆簽立收訖該筆看護費用,則原告確有為甲○○○代墊此筆必要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屬甲○○○生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同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予原告前臨時聘僱之1日看護費用部分;又庚○○雖答辯甲○○○之郵局帳戶分別計算110年3月14日、9月30日、10月29日後,有13萬元、42萬4,000元、34萬4,00元被提領,故該看護費應係由甲○○○之現金所支付等語,惟各該提領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並未據庚○○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且查各該款項領取期間當時,甲○○○既尚生存,則其本有提領款項之自由,且庚○○亦未舉證說明,該提領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提領、各該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持有,原告給付看護費當時是否仍有現金留存款項等各項情事,自無從認定該看護費之現金款項係由甲○○○之現金所支付,故其所辯,核屬無據。
⑷由上,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1、3、5所示債權金額為有理由,
編號2、4部分則屬無據,故原告對甲○○○之債權金額為3萬1,645元(計算式:4,500+24,345元+2,800=31,645)。
⒊附表四編號6至10所示代墊必要費用部分:
⑴編號6至8部分:原告主張甲○○○111年4月18日死亡後所支出之
載運甲○○○自醫院返家之救護車費用1,900元、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費用3,500元、除戶規費33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駿龍救護車公司111年4月18日收費憑證、死亡證明書、行政相驗收據、臺北○○○○○○○○○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認原告確有繳付前開費用之事實,且各該費用核屬甲○○○之喪葬進行必要之交通費用與辦理繼承相關事項所生費用,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甲○○○之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原告。庚○○辯稱各該費用係由甲○○○財產支付等語,並無所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其辯稱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並無支出必要等語,惟辦理除戶登記本有驗證前開文件之必要,故庚○○就此空言否認,核無足採。
⑵編號9部分:原告主張為甲○○○所支出如附表五編號1至12所示
之喪葬費用支出計40萬3,725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手尾錢收據、骨灰罈收據、仁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86會館場租收費明細表(已蓋收發章)、告別式手尾錢錢幣及計算硬幣個數明細照片、封釘及櫃臺協助紅包照片、寶華文具行開立購買手尾錢紅包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臺北寺十普寺事務處開立往生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華隆行香舖開立蓮花紙、元寶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憶述影像多媒體追思影片收據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千旺租賃有限公司火葬入塔派車簽單(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彰化銀行匯款25萬7,300元予萬安公司之存款憑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立予佛光山寺信用卡簽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各該項目金額之事實,且核各該費用均為辦理喪葬儀式所必要之項目支出,且未逾越通常辦理喪葬費用之合理金額,自均核屬有據;又庚○○就附表五部分就編號3、9、12項目有所爭執,而答辯做七及功德儀式廳之租借費用、追思影片製作、七旬法會,係屬原告自身孝親行為等語,惟查做七及功德儀式,核屬國人喪葬儀式中通常所支出之儀式費用之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尚非屬原告所特為自行辦理之特殊儀式,而屬通常喪葬儀式費用之一部,就此部分答辯尚屬無據;另庚○○就編號11所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共計28萬7,300元費用部分,辯稱欠缺明細無法核算等語,惟查該服務契約為原告與萬安公司所簽立,並業於契約中列具殯儀館規費、初步規劃服務包單費用、治喪期間追加服務費用、代墊殯儀館規費等各項目及金額,復經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單,可證原告業已匯付萬安公司該筆服務款項(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庚○○前開空言否認,亦難憑採;至附表五其餘編號所示之項目支出,庚○○則表示認同等語。
故附表五所示原告主張共支出代墊喪葬費用費用總額計40萬3,725元等語,核屬可採;惟因原告自認其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故此部分補助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故附表四編號9所示應自甲○○○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之喪葬費用金額應為26萬6,325元(計算式:403,725-137,400=266,325)。
⑶編號10部分:原告主張同安街至臺大醫院之計程車資125元,
固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該單據僅得證明有於111年4月18日支出計程車資125元之事實,並無從認定該車資支出為辦理繼承或喪葬儀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又該乘車證明上手寫文字:「拿媽往生穿衣服去臺大」等語,亦僅為原告所自行手寫文字,並無從認定該車資確係為該目的而支出,且係拿取何套衣物?為何必以該套衣物為必要?是否為喪葬儀式所必需?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⑷故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原告主張為甲○○○所代墊之必要費用
核屬可取,至編號10所示車資則屬無據,則原告於甲○○○死亡後所代墊之必要費用金額,計27萬2,055元(計算式:1,900+3,500+330+266,325=272,055)⒋由上,附表四所示原告對甲○○○之債權金額計3萬1,645元,代
墊之必要費用則計27萬2,055元,故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0萬3,700元(計算式:31,645+272,055=303,700)。
㈡庚○○答辯依過房書應將被繼承人遺產贈與6分之1予陳昱中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親屬編、繼承編於20年5月5日施行,並無承認死後收
養之習慣,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第7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即明,故在臺灣光復後始以鬮書為絕嗣者立嗣者,即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查庚○○答辯依98年間乙○○做頭七時,由甲○○○委託師父所書立
之過房書,可認其與配偶蘇慧貞所生之子陳昱中,已過房予88年11月6日死亡之陳建仲而為其後嗣等語,並據提出過房書及逐字文字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201、413頁);惟按我國並無承認死後收養,且查該過戶書所載內容核屬為絕嗣者立嗣,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過房書即屬無效,並不生陳建仲於死後收養陳昱中之效力,自不得認陳昱中得代位繼承陳建仲之應繼分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又庚○○辯稱依過房書,被繼承人與陳昱中就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遺產而為贈與契約等語,核前開答辯意旨或可能為遺贈或死因贈與,惟遺贈雖可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但必須以遺囑之形式為之,而該過房書依庚○○答辯,係師父於乙○○頭七時受甲○○○委託所書立,並不符法定遺囑要件,亦無任何與遺囑相關之內容,難認為係乙○○或甲○○○之遺囑,遺贈之主張在形式上已難成立;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惟查依該過房書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與陳昱中有就贈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且未有任何贈與相關約定內容,亦未特定贈與之標的,庚○○亦未舉證陳昱中與被繼承人有何贈與之合意,自難認與贈與之要件相合。是庚○○答辯被繼承人有為贈與契約,而應由陳昱中先取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6分1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分別酌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
方法欄所示: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示遺產分別為乙○○、甲○○○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被繼承人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且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
動產、編號3所示股票及孳息,庚○○、丙○○均答辯應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式等語,惟為原告及戊○○、己○○所不同意,而主張以原物分割,是見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及股票如何分割,意見分歧而無從達成共識,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立場相互對立,爭執甚烈,堪認如由兩造就各該不動產維持共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其處分,顯易再生爭執,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本件遺產分割倘以上開方式為之,庚○○、丙○○為解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狀態,勢將再次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難認係一次解決兩造遺產分割爭議之適當方法;本院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然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而成立新共有關係餘地。本件既然兩造就前開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之分割方式意見相佐,顯然無法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成立此新共有關係,從而,上述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股票,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並無困難,則無變價分割之必要;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因兩造就原物或變價分割意見亦有分歧,本院衡以其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各繼承人取得後均得自行決定是否據以變現,同定以原物分割為適當;另就附表四所示原告對甲○○○之債權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計30萬3,700元部分,則定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是本院考量前開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原則,酌以除前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由兩造依其等之應繼分取得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公平,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式之意見,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符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坐落編號1土地) 1分之1 5 現金 美金 173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現金 日圓 4萬1000元 同上。 7 現金 新加坡幣 15元 同上。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暨分割方法(新臺幣)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股數/重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4分之1 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坐落編號1土地) 1分之1 3 股票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萬1,757股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 1萬7,0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5萬1,435元暨其孳息 優先扣除返還30萬3,700元予原告丁○○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 743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 黃金 13兩3錢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現金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 4萬5,60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三:被繼承人乙○○、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5分之1 2 庚○○ 5分之1 3 丙○○ 5分之1 4 戊○○ 5分之1 5 己○○ 5分之1附表四:原告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及死亡後代墊之必要費用(新臺幣)編號 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為照顧被繼承人甲○○○所生自費PCR費用 4,500元 4,500元 2 被繼承人甲○○○住院時所必須穿著之反穿衣 1,100元 X 3 住院費 2萬4,345元 2萬4,345元 4 看護費(被繼承人甲○○○晚年常年所聘者) 16萬元 X 5 看護費(過世當日另聘者) 2,800元 2,800元 小計 19萬2,745元 3萬1,645元 死亡後代墊之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6 救護車費用(載運被繼承人甲○○○自醫院返家) 1,900元 1,900元 7 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 3,500元 3,500元 8 除戶規費 330元 330元 9 附表五備註欄所示喪葬費用 26萬6,325元 26萬6,325元 10 計程車車資(為同安街至台大醫院) 125元 X 小計 27萬2,180元 27萬2,055元 總計 46萬4,925元 30萬3,700元附表五: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代墊之喪葬費用總表(新臺幣)編號 日期(年/月/日) 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111/4/18 往生日手尾錢 3,600元 3,600元 2 111/5/7 骨灰罈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3 111/5/11 告別式會館場租 4萬6,250元 4萬6,250元 4 111/5/12 告別式手尾錢 1,680元 1,680元 5 111/5/12 封釘紅包 1,600元 1,600元 6 111/5/12 櫃台紅包 1,600元 1,600元 7 111/5/12 紅包袋 20元 20元 8 111/5/12 蓮花、元寶往生紙、紅絲線 1,175元 1,175元 9 111/5/12 告別式追思影片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0 111/5/12 包車車資 3,500元 3,500元 11 111/5/12 治喪禮儀契約所有費用 28萬7,300元 28萬7,300元 12 111/4/29至111/6/3 七旬法會 1萬1,000元 1萬1,000元 總計 40萬3,725元 40萬3,725元 備註 應優先扣除返還原告之喪葬費用金額: 前開代墊費用總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後,尚有26萬6,325元應優先扣除返還原告。(計算式:403,725-137,400=266,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