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 告 王俊淵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王耀章
王俊冠王瑜梃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王宗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王黃格所遺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王黃格之遺產依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黃格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過世,生前未留有遺囑,兩造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每人應繼分比例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名下遺留之財產共計土地二筆、建物一筆、存款五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遺產,然雙方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一致,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根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被告戊○○請領被繼承人喪葬津貼
後,其餘兄弟姊妹不得再為請領,又被告戊○○並未將該津貼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對於其他繼承人有所不公,應將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自喪葬費用中扣除。遺產中存款部分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為一百一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含利息存款共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該部分應先償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五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再加計被告戊○○申請所得之勞保喪葬津貼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共計為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按應繼分比例每人應得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故原告應自遺產之存款部分分得七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一元,被告戊○○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後分得五百一十元,其餘被告各分得十三萬七千九百零九元。
㈢就被告戊○○、乙○○、丁○○(下稱被告三人)爭執關於預估產
生之法事費用清單所列法會、百日誦經、對年誦經、合爐費用項目、以及靈骨塔塔位費用一事,由於法事費用屬於喪事之後續事宜,依照民俗習慣須辦理,屬應支付事項,而塔位費用原告已支付,購買時間已逾十年,付款收據並無留存,僅有兩個塔位共管理費四萬元之收據,又塔位位置不同,價錢上也有落差,被告三人之質疑應屬無據。
㈣查五十萬元之身故保險金,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
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有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為證,故並非遺產,應由保單上指定受益人即原告領取,另二百萬元郵局定期存款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清冊中,並無該筆存款,亦不屬於本件主張之遺產範圍。就提領二百萬元郵局定期存款方面,除部分係贈與原告外,其他是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被告三人所稱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宏公司)塔位,原告同意列入分配,然應由被告三人提出塔位存在之證明,再由兩造協議分配,應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㈤被告三人所提出治喪規劃費用之單據,另外追加事項金額欄
中阿拉伯數字與國字大寫總額兩者並不相同(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經本院向炬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炬廣公司)函查,該公司答覆實計應收金額三十一萬八千零三十元中,最終收取款項為三十一萬元,另有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實報實銷款,由家屬另託由公司代付(參本院卷第二四九頁),足見治喪規劃費用確實原為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318,030+17,880=335,910)。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額財產參考清單、預估產生之法事費用清單、治喪規劃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寶塔商品價格明細、塔位安管費收據、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支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瑞興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簿、永豐銀行台幣存本取息存單、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戊○○、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所列附表一遺產分割方式,就編號一至三並無意見,惟
就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四至八部分有所爭執。原告於預估未來產生之費用清單所列法會、百日誦經、對年誦經、合爐費用等項目,因被告三人會自行處理法會事宜,且上開項目之時間地點皆不明確,皆應予扣除。又原告所主張之靈骨塔塔位費用十八萬元,查原成本費用及網站上查找之價錢均未達十八萬元,況原告係自行決定此筆款項之支出,又治喪規劃之費用亦與實際支出不同,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提此金額有所爭執。
㈡被繼承人生前存於家中五萬元現金,並表示留有五十萬元之
保險金用以處理後事,原告皆未歸還。又被繼承人原於郵局存有二百萬元定期存款作為養老之用,亦遭原告轉走,該筆存款於被繼承人之帳戶內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逕自轉取之行為已侵害被告等人可分得之繼承財產,對此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對於前揭五十萬元身故保險金,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沒有意見。
㈢原告所提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之支出明細,應提出實際支
出之單據供被告核對,又其中原告所提之地政規費六十元部分,因被告亦有繳付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地政規費,被告乃向原告主張抵銷,當屬有理。
㈣原告長年派駐國外工作,雙親均由在臺之胞弟扶養及照顧,
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被繼承人之健保費用皆由被告戊○○繳納。又被繼承人之開銷係由被告戊○○與乙○○共同支出,故被繼承人口頭上允諾日後之勞保喪葬津貼由被告戊○○與乙○○共同領取,原告主張被告戊○○分得款項應扣除喪葬津貼實不合理。
㈤被繼承人生前投資磐宏公司塔位共七個,雖價值尚待查明,
然原告竟已主張遺產分配,故上開塔位費用亦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證據: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戊○○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之依據,並提出塔位網站售價截圖、實際治喪規劃金額、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會員繳(退)費收據數紙、磐宏公司通告(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就原告於預估產生之費用清單中所列法會、百日誦經、對年
誦經、合爐費用項目、炬廣公司回函最終收取之金額、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皆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提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以及被告戊○○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均知情,由於被繼承人在該時間確實由原告照顧,故對於原告提領定期存款並無意見。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於家中存放五萬元現金一事。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王黃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被告戊○○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之依據、向炬廣公司函查被繼承人之實際喪葬費用,並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三號簡易民事判決。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黃格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遺產之存款金額與調整遺產項目欄之主張,經核原告起訴後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同意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同意並不生認諾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王黃格生前未留有遺囑,兩造亦未有分割遺產之協議,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雖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認請領勞保之家屬死亡給付喪葬費津貼無須自喪葬費扣除,然被告戊○○請領被繼承人喪葬津貼後,其餘原被告皆不得再為請領則有所不公,故應將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金自喪葬費用中扣除;㈢關於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其中預估產生之法事費用屬於喪葬之後續事由,依照民俗習慣須辦理,屬應支付事項,另靈骨塔塔位費用及管理費用原告已支付,然並無保留付款收據,僅有管理費之收據;㈣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顯見並非遺產,另二百萬元之郵局定期存款並未列入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清冊中,亦不屬於本件遺產範圍,況提領二百萬元郵局定期存款方面,除部分係贈與原告外,其他是用於被繼承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㈤炬廣公司答覆最終收取款項金額為三十一萬元,另有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實報實銷款項由家屬另託由公司代付,可證治喪規劃費用確實原為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元;㈥磐宏公司之塔位部分,原告同意列入分配,然應由被告提出塔位存在之證明,再由兩造協議分配,應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語。
三、被告三人答辯意旨則以:㈠就原告所列附表一遺產分割方式,編號一至三並無意見。原告預估產生之法事費用,時間地點皆不明確應予扣除。又原告所主張之靈骨塔塔位費用十八萬元,經對比價格不符合市場行情;㈡被繼承人生前存於家中存放五萬元現金、郵局存有二百萬定期存款用以處理後事,原告皆未歸還,又五十萬元之保險金之部分,若無法證明受益人為何,即應列入遺產範圍;㈢原告所提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支出明細,應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供被告查核,又其中地政規費六十元之部分,因被告亦繳付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地政規費,向原告主張抵銷;㈣被繼承人之開銷係由被告戊○○與乙○○共同支出,被繼承人亦允諾日後之勞保喪葬津貼由被告戊○○與乙○○共同領取,故被告戊○○分得款項扣除喪葬津貼實不合理;㈤被繼承人生前投資磐宏公司之塔位共七個,雖價值尚待查明,然原告竟已主張遺產分配,故上開塔位費用亦應列入遺產分配;㈥對炬廣公司回函最終收取金額、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皆無意見等語置辯。被告甲○○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於預估產生之費用清單中所列法會、百日誦經、對年誦經、合爐費用等項目、炬廣公司回函最終收取之金額、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皆不爭執;㈡對於原告提領定期存款二百萬元以及被告戊○○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均知情,由於被繼承人在該時間確實由原告照顧,故對於原告提領定期存款並無意見。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於家中存放五萬元現金一事等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遺產分割方式;㈡炬廣公司回函就治喪規劃最終收取之金額;㈢以原告為受益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五十萬元保險金、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郵局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及原告主張之五萬元現金,是否屬於遺產之範圍?㈡被告戊○○請領被繼承人喪葬津貼是否應自喪葬費用中扣除?㈢原告所主張之繼承費用,以多少金額為適當?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五十萬元保險金、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郵局二百萬元定期存款及原告主張之五萬元現金,均非屬遺產,說明如下:㈠按保險法第五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
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被繼承人王黃格為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保險單之要保人,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已於全球人壽契約變更申請批註單中(保單號碼:○○○○○○○○)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有上開保險契約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五頁),依上說明,該五十萬元保險金額自非屬遺產範圍,被告三人片面辯稱被繼承人以該保險金作為處理自身後事之費用云云,洵非可採。㈡被告三人辯稱,原告領取被繼承人王黃格郵局帳戶定期存款
二百萬元及取走家中五萬元現金,均應列入遺產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經查:㈠被繼承人王黃格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各有提領一百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惟此紀錄僅可證明有提款之事實,被繼承人王黃格死亡前,本可自由決定其日常所需之花用支出等用途,款項既已於生前提領,復無法證明於被繼承人過世時該提領款項仍然存在,以該二百萬元作為遺產即屬無據;㈡至於所謂家中現金五萬元遭原告取走一事,僅係被告三人片面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該現金五萬元之遺產存在。
六、被告戊○○請領被繼承人喪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
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
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係因繼承人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一十一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戊○○領取被繼承人之勞保死
亡喪葬津貼十三萬七千四百元,應併入遺產計算云云,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戊○○坦承確有請領該勞保喪葬津貼,惟主張該筆款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經查:⑴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結果,被告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王黃格家屬之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參該局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職命字第一一三一三○○四九五○號函,本院卷第二四五頁);⑵基上,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戊○○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申請被保險人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該喪葬津貼,此屬被告戊○○本身基於前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保險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自喪葬費用扣除之問題,是以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七、原告所主張之繼承費用,以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為適當,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償,如附表二編號八分割方法欄所示: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次按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支出治喪規劃費用金額有爭執,經本院函
詢炬廣公司,該公司表示最終收取款項金額為三十一萬元,另有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為實報實銷款項由家屬另託由公司代付(參該公司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炬字第一一三○二二○之一號函,本院卷第二四九頁),可證明原告實際支出治喪規劃費用金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310,000+17,880=327,880)。
㈢次查,原告主張已給付靈骨塔塔位費用為十八萬元,然因年
代過久未有單據可資證明,僅有寶塔商品之價目表及兩座塔位管理費共四萬元之收據云云,而前揭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管理費收據記載,兩單位塔位管理費為四萬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三三號判決,同公司塔位於一百零六年每單位出售價為十一萬八千元(參本院卷第二一三頁),並斟酌被告所提出同地點塔位含管理費露天拍賣之價格資訊(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足信原告所提塔位費用及管理費,與市場行情並不相當,本院認應以十一萬八千元塔位費用,加計一個塔位二萬元管理費為適當。
㈣再查,原告所主張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一日支出明細部分(參
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原告並未有舉證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認,且有關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二百萬元款項一事,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用途包括支付被繼承人相關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既有該款項支應相關費用,被繼承人生前之前揭花費難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另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稱於四月十一日支出之地政規費與戶籍謄本費用,亦未證明係繼承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前揭支出明細應屬無據。
㈤又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預估未來產生之費用,包括百日誦經
、對年誦經、合爐、法會等項目,係原告依個人宗教信仰或傳統習俗所為之預估花費,考量到緬懷先人與表達孝心之方式因人而異,被告三人甚至表達會自行處理法會事宜,原告所主張此等喪事辦完以後之項目,尚難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列入繼承費用範圍內。
㈥基上,原告應優先取償之繼承費用為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
元(計算式:327,880+118,000+20,000=465,880),如附表二編號八分割方法欄所示。
八、被繼承人王黃格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
㈠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被告三人所提被繼承人生前投資磐宏公司之塔位部分
,僅提出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通告(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不僅迄今時隔已久,且該通告之收件人並非被繼承人,被告三人並未提出塔位存在且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故難認屬於遺產範圍,非本件所應審究;⑵本件被繼承人王黃格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予准許;⑶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遺產範圍與分割方法,被告並不爭執,本院認被繼承人王黃格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為適當;⑷至於原告所列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之存款遺產,除編號八之部分應優先償還原告所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外,其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五分之一為適當。
九、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五分之ㄧ 戊○○ 五分之ㄧ 乙○○ 五分之ㄧ 甲○○ 五分之ㄧ 丁○○ 五分之ㄧ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黃格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 4 存款 瑞興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4元 編號四至編號八以原物分配,應先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596,182元後,再加計被告戊○○所分得之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總和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得137,909元,而被告戊○○扣除勞保喪葬補助金後得510元。 5 存款 板信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16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東園郵局存款新臺幣97,510元及其利息322元 7 存款 永豐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36,213及其利息14,112元(含定存利息5,275元) 8 存款 永豐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備註 附表編號四至八之遺產連同利息,帳務日期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王黃格遺產項目及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每人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每人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由兩造每人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存款 瑞興萬華分行存款新臺幣4元 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五分之一 5 存款 板信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167元 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五分之一 6 存款 中華郵政東園郵局存款新臺幣97,510元及其利息322元 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五分之一 7 存款 永豐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36,213及其利息14,112元(含定存利息5,275元) 由兩造依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五分之一 8 存款 永豐雙園分行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 編號八之存款與法定孳息,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465,880元後,兩造依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就本金及繼承開始後之法定孳息各分得五分之一 備註 附表編號四至八之遺產連同利息,帳務日期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