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原 告 陳曾貞素被 告 曾健助
曾健輝
林曾貞貴
曾柏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傳旭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曾傳旭與訴外人曾高美玉為夫妻,育有原告乙○○○及
被告丁○○、戊○○、甲○○○、訴外人曾健祿五名子女,被繼承人曾傳旭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訴外人曾高美玉、曾健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中曾健祿之應繼分由其收養之子女即被告丙○○代位繼承,是繼承人為原告乙○○○及被告丁○○、戊○○、甲○○○、丙○○五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曾傳旭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關於被
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兩造繼承利益。
㈢原告為繼承人,辦理遺產繼承均照規定,且所辦資料都有交
給原告二嫂過目,並複製影印,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非如被告戊○○所述原告有偷或搶,另被告戊○○所述遺囑是原告弟弟的事情,與被繼承人曾傳旭遺產分割無關。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父母財產不只這些,父母還活著時有些財產已經被原告拿走,原告應該將曾拿走的財產拿出來一起分配,很多遺產被告戊○○沒有得到,另曾有一份簽名之遺囑,其他繼承人不承認。
三、證據:無。
貳、被告丁○○方面: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参、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資料、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事宜、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被告丙○○繼承相關事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傳旭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曾傳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曾傳旭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數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養聲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兩造戶籍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詢,查明兩造確為被繼承人曾傳旭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無訛。被告戊○○雖辯稱被繼承人活著時部分財產已經被原告拿走,應將原告曾拿的部分列為遺產,另曾有一份簽名之遺囑云云,然就其抗辯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所稱之遺囑供本院審酌,其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曾傳旭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中華郵政存款及孳息部分,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丁○○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則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此應屬適當。基上,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曾傳旭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被繼承人曾傳旭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77之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45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77之00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45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077之00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245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北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01483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存款108,138元 本金及孳息按兩造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乙○○○ 5分之1 丁○○ 5分之1 戊○○ 5分之1 甲○○○ 5分之1 丙○○ 5分之1 曾健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代位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