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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登和訴訟代理人 陳秋慶

楊恭瑋律師被 告 周賢榮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陳阿春生前曾以要保人之身分,向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分別投保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等五筆保險,於生前留有遺囑並載明,其所有之財產(包括不動產與動產)由其兄弟即法定繼承人陳登全、陳登立、陳登和與陳登科四人共同繼承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三十四,並指定被告周賢榮為遺囑第一順位執行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過世,上開保險被列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稅項目,原告曾請求被告執行遺囑為分配,然被告卻以該遺囑未明確指出原告等周陳阿春繼承人之分配比例為由而拒絕。

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一一一

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該調解筆錄之內容包括該事件附表編號八十七至九十四號之保險(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如有未指定保險受益人且尚未終止之保險契約,兩造同意立即終止,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其孳息,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比例取得,其中聲請人陳登和可取得二百分之十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九頁)。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覆函資料顯示,被告逕於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領取上開附表編號四之保險金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附表編號五之保險金五百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附表編號八之保險金五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一頁),後於同年三月十日領取附表編號六之保險解約金八百九十六萬元、附表編號七之保險解約金一千一百一十九萬元。

㈢就保險公司先行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各

保險公司已回函說明係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原告,可證原告係依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與遺產繼承無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領取之上開三筆保險契約之效力。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規定,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縱屬年金保險,其金額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附件編號一至三之保險皆記載受益人為周陳阿春之法定繼承人,故不得作為周陳阿春之遺產,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雖認定該保險有存款性質,然只要身故保險金有指定受益人,並不論該保險是否有儲蓄性質仍非屬遺產。雖原告曾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作為他案分割共有物之依據,惟他案之分割共有物標的並非上開之保險,不能就此推論原告認為系爭保險屬於遺產,況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業已載明不作為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故被告主張不足採。遺產及贈與稅法為稅法法規,僅判別該財產是否列入遺產稅計算,並非同民法或保險法等其他私法判別被繼承人財產是否屬於遺產之規範,況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為之認定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縱保單曾遭課徵遺產稅,僅係稅法上認定之核課標的,無法據此變動其私法上之效果。

㈣原告簽署被證二聲明書時(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

一頁),並不知悉附表編號四、五、八記載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又該聲明書被告亦有簽署,若如被告所述附表編號二、三同屬於周陳阿春之遺產,應向富邦人壽一併受領,若遭反對亦可提起訴訟,惟其卻未曾向富邦人壽主張該兩筆保險給付,僅請領聲明書所載之三筆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反證被告知悉附表編號二、三保險金並非周陳阿春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周陳阿春投保之附表編號六、七雖有指定受益人,

惟其身故發生於該保單年金給付開始日期前,故該保單契約應為終止並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屬於周陳阿春之遺產,就附表編號六、七之保單,原告依繼承及調解筆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8,960,000+11,190,000)×17/200=1,712,750,另周陳阿春生前投保之附表編號四、五、八保單,三筆人壽保險之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登和及訴外人陳登立、陳登全與陳登科共四人而非屬遺產,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式:(4,423,384+5,197,696+5,684,664)×1/4=3,826,436,故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計算式:1,712,750+3,826,436=5,539,186。

㈥退一步言,若上開附表編號四、五、八之保險款項係保單解

約金(價值準備金),與前述附表編號六、七兩筆保單均同屬於周陳阿春之遺產(假設語氣),原告就附表編號四、五、八依繼承及調解筆錄應可受分配之款項為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423,384+5,197,696+5,684,664)×17/200≒1,300,988)。

三、證據:聲請向第一銀行、富邦人壽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函詢,並提出富邦人壽要保書五份、周陳阿春之代筆遺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一一一年家調字一二○八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周陳阿春遺產稅案,曾來函表

示附表編號一、六、七屬於年金保險而非人壽保險,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之規定,且觀編號六、七保單之特性摘要說明,該給付顯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況原告已自承附表編號六、七之保險給付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附表編號一之保險,性質上與編號六、七同屬相同性質之年金保險保單,亦應同屬遺產而非保險金。

㈡附表編號二至五與編號八之部分,因累積繳納保險費已大於

保險金額,身故保險金依繳費金額為基礎計算理賠金額,相當於累積繳納保險費加計利息,與存款無異,且非按保額理賠,無保障概念,故皆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之規定。

㈢原告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之款

項均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並予以核科遺產稅之行為,除未循任何救濟途徑提出爭執外,在其目前所提出之其他分割遺產訴訟中,亦以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資為證據。

㈣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代筆遺囑中之全體繼承人與受遺贈人,

曾於一百○○年○月間分別簽署聲明書予富邦人壽,聲明就附表編號四、五與八之保險,由遺囑執行人周賢榮即被告代理聲明人一次具領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更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就法院詢問若非遺產為何照遺囑分配時表示不爭執(參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㈤因原告稱保險公司已先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

非屬遺產而不納入分配,故被告才於存證信函中敘及「惟因部分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範圍有不同意見」等語。今被告既經周陳阿春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且保險公司所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均應計入周陳阿春之遺產總額,則被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金額,自屬履行其管理遺產職務之行為,合於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無構成不當得利之餘地。

㈥基上,本件保險公司所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金額,

均應計入周陳阿春之遺產總額。從而,原告將保險公司已先行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認定為非屬遺產而由渠等繼承人取得,以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五、八之給付金額亦非屬遺產等主張,核屬於法無據而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如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均屬周陳阿春

之遺產,以原告提起本訴之日臺灣銀行牌告買入美金即期匯率三十一點八七五換算新臺幣,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金額分別為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及一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附表編號一至八金額共計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3,774,430+10,825,770+5,619,231+4,423,384+5,197,696+8,963,141+11,199,301+5,684,664=55,687,617),而原告依遺囑可分配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5,687,617×8.5%≒4,733,447)。原告前已受領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美金共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一點三八美元(計算式:29,603.38+84,908=114,511.38),按同上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六十五萬零五十元(計算式:114,511.38×31.875≒3,650,050),另受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參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三七頁),故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金額,合計已逾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總金額之可獲分配之金額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當無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之理。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兩造與全體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簽署之聲明書(被證二)、富邦人壽保戶親訪表、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抗大字第八九七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臺灣銀行歷史牌告買入美金即期匯率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八號卷。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自保險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且各保險公司已回函係給付予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認定該保險有存款性質,仍不得作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領取之上開三筆保險契約之效力;㈡被告自保險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六、七部分,因被繼承人身故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期前,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原告依繼承及調解筆錄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另附表編號四、五、八部分,並非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計三百八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㈢退一步言,若認附表編號四、五、八部分為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原告就此部分依繼承及調解筆錄應可受分配之款項為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八十八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六、七屬於年金保險而非人壽保險,原告自承編號

六、七之保險給付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一之保險性質相同,亦應為遺產;㈡附表編號二至五與八之部分,累積繳納保險費已大於保險金額,身故保險金依繳費金額為基礎計算理賠金額與存款無異,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及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亦應為遺產;㈢保險公司所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均應計入周陳阿春之遺產總額,原告受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金額,合計已逾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八總金額可獲分配之金額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當無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之理,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金額,自屬履行其管理遺產職務之行為,合於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款項屬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㈡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實際收受人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四至八實際收受人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㈣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繼承人有作成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各項保險所給付金額,是否屬於被繼承人周陳阿春遺產之範圍?㈡原告是否已取得其應分配之金額?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金額,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四、按「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再按保險具有分散風險及危險分擔之功能(保險法第一條規定參照),而人壽保險因係包含以人之生命為保險事故,惟人之生命又非可以金錢衡量,是其保險金額應以保險契約定之。至投資型保險因關於投資帳戶之風險係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故與保險之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悖。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及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確定年金係指年金支付的期間長短與給付數額均事先確定,因為給付期間與數額均不考慮被保險人之生死,故不具分散危險之功能,嚴格言之,並非保險,而與儲蓄之性質相近(參葉啟洲著,保險法實例研習,西元二○一七年二月五版第一刷,頁四九二)。

五、除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款項屬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外,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各項保險給付金額,其性質亦屬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

㈠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

十二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一之年金保險給付受益人的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云云。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及論者葉啟洲之見解,確定年金之年金保險不具分散危險之功能,嚴格言之,並非保險,而與儲蓄之性質相近,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應僅係法律效果之準用,亦即保險公司以受益人為給付對象,而非因保險金為遺產改以遺產繼承人為給付對象,換言之,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不得藉由投保年金保險為租稅規避,排除該保險金為遺產,而實質上使繼承人獲得相當於遺產之保險金。事實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以附表編號一「係年金保險,非屬人壽保險,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之理由,列入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範圍(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

㈡原告另主張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一百

一十二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四、五、八之投資型保險給付款項並非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云云。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一一一年度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意旨,人壽保險契約中屬因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其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因其性質上不屬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及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不得藉由投保投資型保險為租稅規避,排除該保險金為遺產,而實質上使繼承人獲得相當於遺產之保險金。事實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亦以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四、五、八「身故保險金依繳費金額為基礎計算理賠金額,相當於累積繳納保險費加計利息,與存款無異;且非按保額理賠,無保障概念,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之理由,將附表編號二、三及編號四、五、八列入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範圍(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㈢基上,除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款項屬被繼承人

周陳阿春之遺產外,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各項保險給付金額,其性質亦屬被繼承人周陳阿春之遺產。

六、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取得之保險給付遺產,高於其依遺囑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遺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取得之保險給付遺產,以原告提起本

訴之日臺灣銀行牌告買入美金即期匯率三十一點八七五換算新臺幣(參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原告取得之美金共十一萬四千五百一十一點三八美元(計算式:29,603.38+84,908=114,511.38),按同上匯率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六十五萬零五十元(計算式:114,511.38×31.875≒3,650,050),加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一百四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共計為五百零五萬四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3,650,050+1,404,808=5,054,808)。

㈡另一方面,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保險給付遺產,其中附表編

號一及編號二金額,依前揭匯率換算新臺幣分別為三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元(計算式:118,413.5×31.875≒3,774,430)及一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339,632×

31.875≒10,825,770),加計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八金額,共計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一十七元(計算式:3,774,430+10,825,770+5,619,231+4,423,384+5,197,696+8,963,141+11,199,301+5,684,664=55,687,617),而依遺囑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第三項(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七頁),原告可分配前揭金額百分之八點五,即為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式:55,687,617×8.5%≒4,733,447)。

㈢基上,原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取得之保險給付遺產五百零五

萬四千八百零八元,高於其依遺囑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能取得之保險給付遺產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筆遺囑、調解筆錄、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六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周陳阿春投保各項保險明細表編號 險種名稱及保單號碼 國稅局核定金額 (新臺幣) 實際收受人及金額 一 保德信鑫享退休美元變額年金保險(0000000000) 3,401,475元 陳登和29,603.38元 陳登科29,603.37元 陳登立29,603.38元 陳登全29,603.37元 小計:118,413.5元 (美金) 二 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9,385,207元 陳登和84,908元 陳登科84,908元 陳登立84,908元 陳登全84,908元 小計:339,632元 (美金) 三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5,034,807元 陳登和1,404,808元 陳登科1,404,807元 陳登立1,404,808元 陳登全1,404,808元 小計:5,619,231元 四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0000000000-00) 4,404,600元 周賢榮4,423,384元 五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V0(0000000000-00) 5,184,300元 周賢榮5,197,696元 六 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0000000000-00) 8,533,370元 周賢榮8,963,141元 (原告僅主張其取得8,960,000元) 七 富邦人壽金享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0000000000-00) 10,660,717元 周賢榮11,199,301元(原告僅主張其取得11,190,000元) 八 富邦人壽豐鑽320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0000000000-00) 5,583,754元 周賢榮5,684,664元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