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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戊〇〇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己〇〇

庚〇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甲〇〇

乙〇〇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被繼承人丁〇〇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〇〇之遺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嗣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被繼承人丁〇〇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請求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丁〇〇各項費用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6號審理,上開二訴訟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丁〇〇之遺產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均源於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〇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下稱家繼訴卷,卷一第7頁)、「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5,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物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315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如附表A遺產項目欄被繼承人丁〇〇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309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丁〇〇於民國112年1月3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因年老重病,被繼承人及家人協商後由原告辭去工作,自110年8月23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24小時全日照顧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各項費用及喪葬費均由原告代墊,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後,再進行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就如附表A被繼承人丁〇〇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物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己〇〇、庚〇〇部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不動產部分,被告

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消滅共有關係。至原告代墊費用部分,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住院後,仍不時自其銀行帳戶提領、變賣財物及親友喪葬白包得用以支應相關生活及喪葬等費用,被繼承人能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原告於調解時稱原存於保險櫃之名裱、黃金翡翠珠寶均已變賣,被告丙〇〇更是稱係由其陪同被繼承人變賣,足見被繼承人去世前已有陸續變賣財物,支應其生活開銷,原告對此隻字不提,顯有刻意隱瞞。又被繼承人名下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111年1月20日有現金50萬元之提領紀錄,既原告於110年8月後即由原告單獨照護被繼承人,由此可知原告顯刻意隱瞞其有提領之事實,至被繼承人喪葬費、代書費、醫療費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喪葬費934,085元、醫療費1,192,914元、及實際僱請看護36,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均否認之,㈡被告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部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相關費用部分沒有意見,已確認過金額,同意給付。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3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各六分之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訴卷一第171頁、第21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

明書所示,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所持有之保險箱、黃金、鑽錶及項鍊應納入遺產範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己〇〇、庚〇〇自承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死後尚有保險箱、黃金、鑽錶及項鍊等物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62頁),且被告己〇〇、庚〇〇辯稱原告及被告丙〇〇於調解時均稱被繼承人已將動產處分等情縱屬實,亦係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以,難逕認被繼承人死亡尚有遺留保險箱、黃金、鑽錶及項鍊等物屬實,則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抗辯原告應將保險箱、黃金、鑽錶及項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分割,自無可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為附表一所示。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代書費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負擔喪葬費用之責任,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987,371元,由原告墊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轉約合意書、龍嚴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客戶訂購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在卷為證(見新北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就有提出收據部分之934,085元不爭執,其餘則否認之。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各項費用表格,其中934,08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他如原證三編號6至24之部分,雖無單據,然觀諸其中原證三編號6禮體淨身SPA、7手尾錢、8艾草、平安符、12玉(口含玉)、19封釘師父、21靈鷲山師父(見新北院卷第37頁)所列項目,均與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有關,尚無顯然不合於被繼承人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之情事,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應屬必要喪葬費用,且該等習俗花費本有可能無單據存留,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於其餘費用,並非喪葬費中所必要支出,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項支出,故此部分應不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總計共954,873元(計算式:934,085+5,500+1,188+700+4,200+1,200+8,000=954,873),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⑶原告主張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由原告支付代書費

共39,700元,業據原告提出陳玉梅地政士費用收據明細表為憑(見新北院卷第47頁);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應可自行辦理,無委託代書之必要云云;然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內等支出款項,應為繼承費用,若是無繼承人辦理,將使遺產陷於無法處分之情,是全體共有人皆受有利益,故將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費用,核屬因遺產而生之費用,且未逾越合理範圍,依前揭說明,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上業由原告先行支付,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此部分應列入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⒊原告復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醫藥費、生活開支等相

關費用,惟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僅對部分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10年8月27日起自其死亡前,於各個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等相關費用共1,207,725元,均由原告墊之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代收代付收據在卷可證(見新北院卷第53頁至第123頁);而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就有收據部分共1,192,914元不爭執(見本院家訴卷一第226頁),惟就原告請求與被告丙〇〇二人快篩費用部分,辯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經查,原證5(見新北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編號45至54均為原告探視被繼承人之快篩費用,雖原告照顧被繼承人之期間正逢疫情,惟此為探視者所使用,應回歸原告個人孝親回饋初衷,由原告自行負擔,尚難逕認係為被告代墊扶養費,被告應無受有若何不當利益之可言。至原證5編號55、56,此部分原告雖記載為掛號費、急診之醫療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此等支出。是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部分,原證5編號1至44為被告不爭執之共1,192,914元為有理由。

⑵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照顧被繼承人期間,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用品,包括看護墊、尿布、銀離子敷料片等共計115,900元,均由原告支出;惟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被繼承人使用之醫療用品,其中部分維生素為兒童所用,且依據輔大醫院110年11月25日之病歷資料記載被繼承人處於禁食狀態,不可能食用;且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有多次提款紀錄,且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1年12月20日尚有近58萬餘額,就支出被繼承人醫療用品部分尚有餘裕,該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代墊云云。經查,原告自陳,被繼承人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5日、4月14日、4月23日、6月9日等提領紀錄均為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住院前自行保管存摺提領使用,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住院前有授權原告提領存款以支應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7日住院起代墊醫療用品費用,待被繼承人出院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47頁);又經核對原告所提之杏一藥局、維康藥局交易明細表,原告係分別請求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及109年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期間之費用(見新北院卷第127頁至第147頁),而參酌原告上開自陳其係自被繼承人110年8月27日住院時起始代墊醫療用品費用之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47頁),是原告請求110年8月27日以前之項目:杏一藥局自110年1月20日至110年4月28日共923元(計算式:158+2+45+187+129+23+40+49+138+80+69+3=923)、維康藥局自109年1月20日至110年8月27日共6460元(計算式:695+1,350+1+63+23+225+1,350+695+158+2+450+36+400+225+1+59+400+3+324=6,460)應非代墊範圍,應予扣除。至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抗辯原告所提明細部分包括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及兒童維生素對被繼承人並無必要,原告雖稱上開營養補充品係為醫生建議可食用,然依原告購買之頻率,上開保健品僅購買一次(見新北院卷第143頁、第147頁),顯然非被繼承人之必須物品,此部分共1,170元(計算式:549+621=1,170)應不納入原告代墊之範圍計算。復觀諸被告己〇〇、庚〇〇辯稱,被繼承人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至111年1月期間有多次提款紀錄,故被繼承人之醫療用品應為被繼承人自行支出,而非原告墊付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紀錄相佐(見本院家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然依該帳戶提領紀錄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將現金提領之用途為何,或是否用以之支出其相關費用,而屬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且被告己〇〇、庚〇〇迄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不能僅憑被告己〇〇、庚〇〇猜測,即空言主張被繼承人之醫療用品費用是自被繼承人帳戶領取支付。是以,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醫療用品部分,扣除110年8月27日以前之項目及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兒童維生素後,應為107,347元(計算式:115,000-000-0,460-1,170=107,347)。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陪同被繼承人就醫及被繼承人在各醫院治療往返之交通費共72,555元;惟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搭乘之收據,且被繼承人自110年12月起住院出院皆搭乘救護車,而原告所列項目均為其個人使用,且與會客紀錄不符等語。經查,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一情,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審酌,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再者,被繼承人自110年8月27日住院,縱原告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亦屬其為探視被繼承人之支出,應解為原告個人孝親費用,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受有何不當得利。

⑷餐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用餐、飲水之費用均由原告支出,而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8日已插管,並請求自110年8月23日至110年10月15日被繼承人之餐費共計8,636元;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因氣切無法進食,且膳食費及管灌費用已含在醫藥費裡,餐費部分顯然非供被繼承人所用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是被繼承人自110年8月27日入住雙和醫院起,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即有包括伙食費及管灌膳食費(見新北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故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難認為被繼承人所使用,故原告請求之部分僅有110年8月23日支出之餐費937元為有理由。

⑸電話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間室內電話費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1,42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付,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93頁至第218頁);惟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病重住院,並無機會回家使用室內電話,該電話費確實為原告所使用云云。經查,裝設電話乃個人與社會外界交流所必要,為生活上必須費用,雖被繼承人住院,然不能期待其身體狀態未明之情況下擅自將電話辦理停話,又原告因此使用該電話,亦即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同住之利益,是被告己〇〇、庚〇〇不能自被繼承人重病死亡之結果而導出其持續裝設室內電話為不必要之支出,是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辯,尚不足採。

⑹信仰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囑託原告於各宮廟點燈、法會、卜卦、祭改等,祈求被繼承人平安,該等費用共133,376元均由原告代為墊支,並提出感謝狀、永和保福宮收據、財團法人保安宮收據為憑(見新北院卷第221頁至第243頁);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該等祭祀費用為原告自行決定,事先並未知會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是原告單獨決定之費用,逾越通常處理喪葬之費用,不應全部要求被告等人均攤。經查,觀諸被告乙〇〇到庭陳稱,因為被繼承人過世前,我們都會去梁老師那邊求一些宗教的費用,我小時候眼睛看不到,我父親也是都有幫我去各處祈福,這是我們家的傳統等語;被告丙〇〇亦表示,被繼承人比較膽小,所以都會叫我們拿他的衣服,去宮廟拜一下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由原告及被告甲〇〇、丙〇〇之陳述,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有進行宗教祈福之習慣,此部分應屬尋求宗教安定人心所必要之費用,應與尊重,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項目及金額亦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其代墊被繼承人信仰費部分,為有理由。

⑺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前於各醫院治療期間,原告及家人為求被繼承人有更好的照顧,於節日贈送水果禮盒及點心予醫療人員,另因被繼承人住處使用之床墊已染血髒汙不堪使用,故原告及家人協商購買新的床墊,共計90,133元由原告代為墊支;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送禮金額額度甚高、不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水果店收據亦未詳列明細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用於送禮云云。經查,被告乙〇〇到庭稱:這些都是承接我父親以前的習慣,連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出生時,我爸爸也都有送禮給醫院,因為之前我爸爸也有交代,這些錢都是要由被繼承人自己的錢先負擔,若有剩餘,我們做子女的才能來繼承。德泰床墊部分,因為當時被繼承人留了很多血,我們想說他出院還可以用,且那時候那個床墊都有味道了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可認原告家族確實有送禮之習慣,而德泰床墊雖被繼承人未實際使用到,仍為為被繼承人所購買,應為被繼承人之必要支出。然觀諸原告所提支出明細及相關收據,其中編號1、4、6、8、12、15、22未提出相關收據或說明加以佐證(見新北院卷第245頁至第261頁),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支出此筆款項及其支出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此部分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部分應為81,313元(計算式: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313)。

⑻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年老多病,除原告與被告乙〇〇未婚外,其他兄弟姊妹各有家庭要照顧,故被繼承人住院前對原告稱願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就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36,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家訴卷一第227頁),惟辯稱: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有專業之醫護人員照顧,並無特別聘請看護之需求,且依照被繼承人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並非每日前往探視被繼承人,其請求全職看護費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是否需要24小時看護照顧,且核對原告提出之交通費支出明細(見新北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至112年1月2日係來往醫院探視被繼承人,並非全日待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是原告並非24小時看護被繼承人,原告之探視與陪伴本屬同住直系血親間互負生活照顧義務之範疇,應不許其請求全日看護之費用,故原告請求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部分,僅其中被告不爭執之36,800元為有理由。

⑼勞健保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住院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之勞健保費共5,200元,另因原告全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及家人均同意支付原告之勞、健保費共45,345元,以上合計50,545元均由原告墊付;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否認,並辯稱:原告個人之勞、健保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同意代為墊付,但未提出佐證,不能漫無限制將個人生活費用均要求被告負擔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台北市西點麵包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83頁至第190頁),然此證據僅得證明其有繳納個人及被繼承人之勞、健保費用,至原告稱被繼承人生前有同意要幫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一情,因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此表示,故不可採信,是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部分應僅有被繼承人部分即5,200元,為有理由。

⑽定存解約利息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死亡,其就醫住院住療,均由原告在醫院或往返醫院照護,照護期間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由原告代為墊支,而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因其生前重病無法前往銀行提領,亦無辦理提款卡,原告只得解除自己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之二筆定存(2,500,000元及2,000,000元)以支付照護被繼承人所需之各項支出,原告因而喪失每月定存利息,共27,165元;惟為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雖主張受有銀行定存解約利息,惟原告決定解約定存,實與代墊被繼承人費用無關等語。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未受有利益,即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亦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解除個人定存所失之利息,無論被告或被繼承人均無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本可選擇當下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共同負擔,然原告基於其個人財務規劃或對被繼承人孝順之情而選擇解約個人定存以支付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勢必已將自身利息損失納入考量,是原告既選擇以解定存方式支付被繼承人之費用,屬原告自身財產規劃,並不應列入被告應負擔之範圍。⒋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之111年1月20日

曾提領50萬元及被繼承人後事所收之白包,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款存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家訴卷一第39頁);而原告就其於111年1月20日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50萬元一情不否認,惟主張是被繼承人囑託,且用於被繼承人醫療用品或其他開銷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62頁),並經被告甲〇〇到庭稱:被繼承人確實有請A01去提錢,但是具體數額伊不清楚,她有說他要出院,所以請原告去提錢等語;被告乙〇〇亦稱:伊也有去照顧被繼承人,伊也知道被繼承人有叫原告去提錢,之後出院,再還給原告,也有請原告先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是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囑託原告提領50萬元,雖原告辯稱其用以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並已支出殆盡一情,然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提出具體使用於何項目及金額,僅稱在提領前就是需要代墊等語(見本院家訴卷二第64頁),是原告未就該50萬元之支出項目舉證,再者,細譯原告提出之各項代墊支出明細,包含醫療、醫療用品、看護、交通、餐食、信仰、勞健保、電話及其他雜項支出,實已包含被繼承人日常所需,且日期確實橫貫自被繼承人入院前至其死亡之日期,實難想像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在已有醫療費及其他原告提出之花費外,需額外再支出高達50萬元之金額,難認原告提領被繼承人帳戶之50萬元,已全數用於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故此部分應自原告代墊之數額內扣除;至被告己〇〇、庚〇〇抗辯被繼承人喪禮所收白包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〇〇、庚〇〇以原告係用親友白包支應喪葬費用而否認前開原告有代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該喪葬費用係由親友白包支付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己〇〇、庚〇〇復抗辯被告丙〇〇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

亡津貼3個月共計137,400元,此部分喪葬津貼應全部用以抵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雖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見本院家訴卷一第211頁),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此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亦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〇〇固有於112年9月13日受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7,400元,惟此項給付係以被告丙〇〇其自身作為勞保被保險人之身分,於親屬死亡後請領之一般給付,該保費係由其任職之雇主與本人分擔,與系爭事故、僱傭關係等並無任何保險費上之關聯,亦非基於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且勞基法第59條所定抵充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始得予以抵充,故被告丙〇〇所領之家屬喪葬津貼非係被告支付保費之勞保給付,自無由被告己〇〇、庚〇〇主張抵充之餘地。

⒍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代墊被繼承

人相關費用之總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再扣除原告先提領之50萬元後,原告代墊之總額應為2,553,880元(計算式:2,553,880-500,000=2,053,880)。

㈢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分割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此一債務,再由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⒊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費用部分

,性質上屬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就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既已與分割遺產事件合併審理,且原告亦主張由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故本件應於遺產分割時,依民法第1150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債權之數額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返還予原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是否變價分割無法取得共識,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編號4至21性質為存款、股票及保險,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另就附表三所示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代墊之必要費用計2,058,083元部分,則定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股數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35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2/35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97/7000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 41,751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584,437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 8,000,000元 應先返還原告2,053,880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 1,236,728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 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2,0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2,60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1,899,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650,00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141,249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 6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投資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鋒裕策略收益債B美穩032FG003235 246.526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鋒裕策略收益債B美穩032FG003235 246.526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纖Z000000000 341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中纖Z000000000 8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342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元大證券南京分公司和旺00000000000 10,000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其他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藤增額還本保險(6年付費)00000000 385,990元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元) 本院核定之金額(新台幣:元) 1 喪葬費 987,371元 954,873元 2 代書費 39,700元 39,700元 3 醫療費 1,207,725元 1,192,914元 4 醫療用品費 115,900元 107,347元 5 交通費 72,555元 0 6 餐費 8,636元 937元 7 電話費 1,420元 1,420元 8 信仰費 133,376元 133,376元 9 其他支出 90,133元 81,313元 10 看護費 1,173,000元 36,800元 11 勞、健保 50,545元 5,200元 12 定存解約利息 27,165元 0 總計 3,907,526元 2,553,880元 備註 前開代墊費用總額,扣除原告已提領被繼承人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500,000元後,尚有2,053,880元應優先扣除返還原告。附表三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六分之一 2 己〇〇 六分之一 3 庚〇〇 六分之一 4 甲〇〇 六分之一 5 乙〇〇 六分之一 6 丙〇〇 六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