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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有志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重德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即被告鄭有志認為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涉嫌犯詐欺等刑事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分割遺產事件,關於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議,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審理認定,並無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而無須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告有涉嫌犯詐欺部分,應自行尋求刑事救濟,非以主觀認定原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