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楊博麟
楊傅易
楊博席被 告 鄧波妮(PRANEE-DAENGCHOE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寬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鄧波妮(PRANEE-DAENGCHOEI,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寬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楊博麟、楊傅易、楊博席(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原告並已於108年5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因被繼承人與被告雖於86年2月26日為結婚登記,然被繼承人於生前向楊博席表示婚後沒多久被告即被遣送回泰國,也沒有再與被告聯繫等語,因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想找被告也不知從何找起,致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函請外交部轉駐泰國代表處為囑託送達,業於112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無訛,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及原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5至22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均為不動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同時亦未侵害未到庭之被告利益,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寬榮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博麟 1/4 2 楊傅易 1/4 3 楊博席 1/4 4 鄧波妮(PRANEE-DAENGCHOEI)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