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徐亦安律師被 告 乙00
丙00丁00戊00己000庚00
辛00壬00A00(即癸00之繼承人)
B00(即癸00之繼承人)
C00(即癸00之繼承人)
D00(即癸00之繼承人)
E00(即癸00之繼承人)前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F00(即癸00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G00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G00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G00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分割,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應就被繼承人G00所遺如112年9月7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六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G00所遺如前開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均關涉被繼承人G00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15年3月31日當庭聲明撤回第一項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7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00、丙00、丁00、戊00、己000、庚00、辛00、壬00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伯父G00於84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繼承人G00未婚無子嗣,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之H00、癸00、I000、J00。然癸00於100年6月16日死亡,I000於105年4月2日死亡,J00於109年2月19日死亡且未嫁無子嗣,而H00於109年5月1日死亡,上揭四人自G00所繼承之應繼分由渠等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之,而I000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庚00、辛00、壬00;H00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00、丙00、丁00、戊00、己000等;癸00之繼承人為被告A00、F00、B00、C00、D00、E00,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繼承人中癸00之原名為〇〇,於9年4月28日(大正8年4月28日)
出生,生父母分別為K00、L00,於大正9年9月2日以「養子緣祖」為由除戶,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籍謄本仍載其父母為K00、L00,其記事欄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從而,原告曾至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且原告對於癸00為繼承人之一並無異議,然仍經地政機關表示因無法釐清癸00與被繼承人G00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因而函詢戶政機關詢問此事,仍遭戶政機關回函表示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嗣原告再於112年6、7月間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遭地政機關要求補正癸00是否有終止收養之相關文件。
㈢被繼承人G00遺有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971,216元,【計
算式:6,151,128(不動產部分)+820,088(動產部分)=6,971,216元),且無遺留債務,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因繼承人己000、甲00、乙00、丙00、丁00及戊00共同繼承H00生前自被繼承人G00之遺產,並與本件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中H00繼承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2/4,而繼承人己000、甲00、乙00、丙00、丁00及戊00為使共有關係簡化,均同意由繼承人甲00單獨取得,並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G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A00、B00、C00、D00、E00、F00則以:94年12月27日繼承人癸00換發之國民身分證載明「父K00」、「母L00」,顯見其為被繼承人G00之繼承人之一。再癸00自臺灣光復後迄今之戶籍登記謄本並無有曾被收養之記載,顯見癸00未曾被劉姓之人收養,如有收養,亦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終止,另對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乙00、丙00、丁00、戊00、己000、庚00、辛00、壬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G00於84年8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之姊癸00雖曾於9年9月2日以養子緣組為由除戶,並更改姓氏為劉,然其自臺灣光復後迄今之戶籍登記謄本並無有曾被收養之記載,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父母親欄分別記載「K00」、「L00」,尚難認癸00尚有被收養之情,可認其為被繼承人G00之繼承人,復經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被告A00、F00、B00、C00、D00、E00對被繼承人G00之遺產有繼承權,並於113年10月22日判決確定。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G00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頁)、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至54頁、第249至25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47、248頁)、臺南○○○○○○○○函(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21頁)、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323至333頁)、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59至465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期間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27頁)、遺產分割補充協議書1份(本院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該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乙00、丙00、丁00、戊00、己000均同意渠等之應繼分均分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3頁),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附表一:本院所認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原物分割,由甲00取得12/24、A00取得1/24、F00取得1/24、B00取得1/24、C00取得1/24、D00取得1/24、E00取得1/24、庚00取得1/12、辛00取得1/12、壬00取得1/12。 0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 原物分割,由甲00取得12/24、A00取得1/24、F00取得1/24、B00取得1/24、C00取得1/24、D00取得1/24、E00取得1/24、庚00取得1/12、辛00取得1/12、壬00取得1/12。 03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421,200元暨其孳息 由甲00取得12/24、A00取得1/24、F00取得1/24、B00取得1/24、C00取得1/24、D00取得1/24、E00取得1/24、庚00取得1/12、辛00取得1/12、壬00取得1/12。 04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783,888元暨其孳息 05 現金15,000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甲00 1/12 02 乙00 1/12 03 丙00 1/12 04 丁00 1/12 05 戊00 1/12 06 己000 1/12 07 庚00 1/12 08 辛00 1/12 09 壬00 1/12 10 A00 1/24 11 F00 1/24 12 B00 1/24 13 C00 1/24 14 D00 1/24 15 E00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