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程嘉隆被上訴人即被 告 程金玲被 告 程玉玲
洪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遺產之繼承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988,946元(計算式:見原告起訴狀,家繼訴卷一第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7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