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相 對 人 林建淮
林蓁
林建台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淑琴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建淮、林蓁、林建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及相對人林建淮、林蓁、林建台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林達之子女,林達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死亡,原告等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始發現林達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六一○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八日遭被告王淑琴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確認為無效,王淑琴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經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駁回被告王淑琴上訴確定。詎被告王淑琴竟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二日(即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而獲取不當得利,此遺產款項及利息之分割與返還,對林達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林達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建淮、林蓁就本件因被告脫產之原因曾向原告表達欠缺訴訟意願,而相對人林建台早已出境至美國,多年未再入境,原告亦不知其確切住居所何在,故聲請裁定命追加林建淮、林蓁、林建台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基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遺產所得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款項及利息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及返還全體繼承人,此於林達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應由林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林達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建淮、林蓁、林建台,而相對人林建淮、林蓁欠缺積極訴訟意願,相對人林建台業於○○○年○月○○○日出境,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一一頁),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林建淮、林蓁、林建台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建淮、林蓁、林建台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