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烱祥
林展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張宴瑚
張菘元張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被 告 張素梅
林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⑴確認張宴瑚、張依婷、張素梅及林月梅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⑵被告張宴瑚、張依婷、張素梅及林月梅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予其餘全體公同共有人。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⑵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5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林金隆於59年2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火、林建明
、林美玉共3人。林火死亡後繼承人有子輩林展川、林文娟、林靜娟、林彤瑜及原告,孫輩林靖強、林千純(林展進之再轉繼承人)、周貞伶(周林素娟之再轉繼承人)共8人。林建明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林賴秋鴻,子輩林炯祥、林炯生、林雪珠、林月玲,孫輩王大鈞、王冠雯、王俍方、王玥婷(林麗珠之再轉繼承人)共9人。林美玉死亡後繼承人有子輩即被告張素梅、林月梅,孫輩即被告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共5人(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58年12月28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由被繼承人親自載明姓名、日期,並經見證人高錦隆、陳文、林敬雄見證簽名,其中遺囑內容為:「一、查本人林金隆所有業產溪子口一五三、一五八地號、頂公館六九地號番婆厝二●●+地號及地上房屋二間。 二、右全部分配給林火、林建明各二份之一(●為字跡辨識困難處) 」,並經本院公證人於59年1月19日以59年度認字第91號認證書予以認證,再分別於64年1月20日、77年4月15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登記時驗迄,足見系爭遺囑並無違反遺囑製作要件,確為有效成立之遺囑。又系爭遺囑上雖有塗抹刪除之文字,惟此係於認證之際即已存在之修改內容,並無遭人修改刪除之情事,系爭遺囑自為有效。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位於番婆厝段之土地僅有「番婆厝小段4地號」、「番婆厝小段4之2地號」2筆土地,並無其他不動產,嗣歷經地號重測,「番婆厝小段4地號」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番婆厝小段4之2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依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於57年間核發予被繼承人之建物平面地圖謄本,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現行地籍圖圖形相符,則系爭遺囑所載之土地,即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直
至周貞伶於105年12月13日始辦理繼承登記予林展進、林展川、林展成、周貞伶、林文娟、林靜娟、林彤瑜、林賴秋鴻、林炯祥、林炯生、林雪珠、王大鈞、王冠雯、王俍方、王玥婷、林月玲及被告張素梅、林月梅、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等21人(不含林展進之繼承人林靖強、林千純2人)公同共有人。然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既已表明由林火、林建明繼承系爭土地,則林美玉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然林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卻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屬無據,並已侵害真正繼承權人之繼承權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並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⑵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
⑴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方式或分配比
例,乃被繼承人對於遺產指定分配之自由意志,與是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屬二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僅是指定將遺產分給林火、林建明,並未在系爭遺囑中表示林美玉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喪失繼承權,並經被繼承人表示林美玉不得繼承之情形,且林美玉亦無民法第1145條第1款至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故林美玉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縱使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林火、林建明取得遺產,亦無礙於林美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即非有據。
⑵況被繼承人於58年12月28日所立之遺囑,屬經公證人認證之
自書遺囑,並非公證遺囑;然因系爭遺囑有破損、塗改及蓋章之處,被繼承人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並簽名,遺囑效力已非無疑;又遺囑雖隱略可見「番婆厝二●●+地號及地上房屋二間」等內容,然而並無法辨讀系爭遺囑所指番婆厝段土地即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是系爭遺囑對於遺產範圍不明,難謂合法有效。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雖函覆表示被繼承人於36年7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對於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名下之不動產則無回應,自無從率認系爭遺囑所指番婆厝段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⑶縱認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進而有被繼承人遺囑內容侵害林
美玉特留分之情形,然由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可見系爭遺囑內容迄今未實際履行,尚無實際侵害林美玉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自無從據以起算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故原告稱被告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素梅、林月梅:同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之答辯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58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林火、林建明各二分之一,可見林美玉及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惟周貞伶於105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仍將林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列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則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查被繼承人林金隆於58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並經本院公證人於59年1月19日以59年度認字第91號認證書予以認證;被繼承人於59年2月12日死亡時,繼承人為已過世之林火(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林展川、林文娟、林靜娟、林彤瑜、林靖強、林千純、周貞伶及原告林展成共8人)、已過世之林建明(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林賴秋鴻、林炯生、林雪珠、林月玲、王大鈞、王冠雯、王俍方、王玥婷及原告林烱祥共9人),暨已過世之林美玉(其繼承人有被告張素梅、林月梅、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共5人);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3日經辦理繼承登記予林展進、林展川、林展成、周貞伶、林文娟、林靜娟、林彤瑜、林賴秋鴻、林炯祥、林炯生、林雪珠、王大鈞、王冠雯、王俍方、王玥婷、林月玲、張素梅、林月梅、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等21人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遺囑及本院認證書、被繼承人及上開繼承人之除戶證明或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遺囑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7至1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公證處59年度認字第91號遺囑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其內容所載「番婆厝二●●+地號」土地即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番婆厝小段4、4之2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興隆段276、27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遲至105年12月13日始由周貞伶辦理繼承登記予林展進、林展川、林展成、周貞伶、林文娟、林靜娟、林彤瑜、林賴秋鴻、林炯祥、林炯生、林雪珠、王大鈞、王冠雯、王俍方、王玥婷、林月玲及被告張素梅、林月梅、張宴瑚、張崧元、張依婷等21人公同共有,但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既已表明由林火、林建明繼承系爭土地,則林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應無繼承權,被告等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屬無據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如是,則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番婆厝二●●+地號」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即重測後之「興隆段276、277地號」土地?㈡原告主張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且遺囑內容所載「番婆厝二●●+地號」土地,應為重測後之「興隆段276、277地號」土地: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惟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故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重點應在於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至於未依法定方式所為增刪塗改,應視為無變更,而保持效力,尤其在增減塗改字句並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之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如拘泥於文義,而謂遺囑歸於無效,反有違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金隆於58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並
經本院公證人於59年1月19日以59年度認字第91號認證書予以認證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被告以:系爭遺囑有破損、塗改及蓋章之處,被繼承人未依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及字數並簽名,且遺囑內容並無法辨識「番婆厝二●●+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系爭遺囑難謂合法有效等語,抗辯系爭遺囑之效力。
⒊經查:
①觀諸系爭遺囑全文無標點符號,第一頁內容記載:「遺囑 五
八年12月28日書 一.查本人林金隆所有業產溪子口一五三、一五八地號頂公館六九地號番婆厝二●●+地號及地上房(塗改錯字)屋二間 二.右全部分配給林火、林建明各二份之(塗改錯字)一字刪 立遺囑人林金隆」等語(●為字跡辨識困難處),遺囑第二頁並有三位見證人高錦隆、陳文、林敬雄之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系爭遺囑均已記明年、月、日,且經林金隆親自簽名,縱有前開二處塗改錯字之情形,惟上開塗改既可辨認係錯字筆誤,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至關於系爭遺囑內容所載「番婆厝二●●+地號」土地,是否為
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所有即重測後之「興隆段276、277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興隆段四小段276、277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萬盛段番婆厝小段4、4之2地號土地,而林金隆係於36年7月1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於105年間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林金龍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27日函覆說明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第263至310頁、第391至41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金隆於58年12月28日書立系爭遺囑書時,遺囑內容所指「番婆厝二●●+地號」土地,為「番婆厝小段4、4之2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興隆段四小段276、277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可採認為實在。被告空言以系爭遺囑內容無法辨識「番婆厝二●●+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由,抗辯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則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為無理由:
⒈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
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次按,特留分之定義,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倘應得特留分之人,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為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扣減權,非謂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即因此喪失繼承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⒉查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為有效之自書遺囑,已如前述;且
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僅記載系爭土地分配予繼承人林火、林建明各二分之一等語,未見有林美玉不得繼承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應繼分指定之意思表示,並非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故林美玉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縱使依系爭遺囑指定由林火、林建明取得系爭土地,亦無礙於林美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有繼承權之事實;此外,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主張林美玉有何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逕以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中對系爭土地為應繼分之指定為由,請求確認林美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及請求被告等於105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聲明,洵屬無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予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