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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2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烱祥

林展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宴瑚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廢棄,本院前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被繼承人林金隆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488,0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779,143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7,9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