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肇泰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告 李加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肇華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葉書妤律師林正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榮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陳肇華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加各按附表二所示特留分比例負擔,其餘由被告陳肇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及第1164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榮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被告陳肇華就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塗銷,並回復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嗣以民國112年10月2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3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2萬2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以112年10月6日、113年3月5日書狀(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4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變更其聲明第二項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陳肇華,給付金額依序變更為421萬7248元、426萬7893元,其餘不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榮興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伊及被告陳肇華均為其子,被告李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陳肇華為其監護人並確定,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法定特留分為6分之1,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4年5月1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陳肇華,顯已侵害伊之特留分;雖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伊有如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1290萬元,然伊與被繼承人早於99年6月21日訂有債務清償暨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將先前受贈之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賣予被繼承人或其指定之人,嗣伊已依約於99年7月14日將該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是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早已不存在。故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2560萬1360元計算,伊應得特留分之繼承金額為426萬7893元,而兩造未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被告陳肇華應給付伊426萬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榮興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4年5月10日立有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陳肇華,及被告李加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85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陳肇華為監護人,並已確定等情,固為真正。惟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簽立系爭契約,明文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290萬元債務,雖原告已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然係基於稅務等因素之考量所為移轉,被繼承人迄過世仍未收受原告清償之1290萬元,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是對原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1290萬元存在,據此計算原告無不足之特留分存在,再縱認原告就遺產尚有特留分受侵害,然被繼承人已將上開扣還債權其中400萬元移轉被告陳肇華,被告陳肇華亦得以該受讓之債權與原告主張特留分債權相抵銷。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加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85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陳肇華為其監護人並確定,原告及被告陳肇華均為被繼承之子,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曾立有系爭遺囑,將遺產全部遺贈被告陳肇華,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籍本、原告及被告李加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本院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9、51、53、55頁、第17、57、第33至37、39至46及47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查詢被告陳肇華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六、惟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四所示對原告有無應扣還之債權存在尚有爭執,是本件兩造間爭執在該扣還債權是否存在。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對原告尚有扣還債權1290萬元存在,原告就該債權曾經存在不爭執,惟主張與被繼承人早於99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將其先前受被繼承人贈與之系爭房地,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等情,不惟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1頁)在卷可查,足見原告主張該扣還債權不存在等語,信而有徵。雖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係基於稅務等因素之考量所為移轉,然不論移轉原因為何,均無礙於原告已將其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被繼承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而原告既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被繼承人,自堪信系爭契約所載總計129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被告陳肇華猶謂原告尚未清償129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準此,應認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四所示扣還債權不存在。又被繼承人對原告原有1290萬元債權既因系爭房地代償而不存在,被告陳肇華自被繼承人受讓對原告之400萬元債權自亦不存在,被告陳肇華謂其得以該40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之特留分債權抵銷云云,亦無所據。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在裁判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生給付之效力,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亦不發生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請求給付特留分不足找補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均有未洽,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遺囑分割侵害其特留分,應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找補金額依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原告請求特留分不足找補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特留分不足額之公同共有人依特留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存款及利息 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1,965 由被告陳肇華依系爭遺囑單獨取得 2 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0,000 3 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877 4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084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7 6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64 7 繼承費用 被告陳肇華支出繼承費用 不爭執見附表三 -65,000 由被告陳肇華找補原告、被告李加各426萬7893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8 扣還 對原告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見附表四 0 9 遺贈 遺贈被告陳肇華 不爭執見附表五 25,401,36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分割找補(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特留分 附表一計算後找補金額(特留分不足額) 1 原告陳肇泰 1/3 1/6 4,267,893元(1965+250000+877+16084+907+0000-00000+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被告陳肇華 1/3 1/6 -8,535,786元=(1965+250000+877+16084+907+0000-00000+0000000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李加 1/3 1/6 4,267,893元(1965+250000+877+16084+907+0000-00000+00000000)/6,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被告陳肇華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12.27後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65,000 65,000 見卷一第251-259頁 2 總計支出金額 65,000 65,000附表四: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99.6.21 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 0 12,900,000 見卷一第281-291頁 見卷一第261-265頁 2 總計債權金額 0 12,900,000附表五:遺贈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對被告陳肇華遺贈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10.2.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8,856,300 8,856,300 見卷一第323-326、197、5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110.2.4 編號1-2所示房地之陽台(面積6.25平方公尺) 1,001,700 1,001,700 見卷二第133頁及鑑定報告第2頁 4 110.2.4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3,330,800 13,330,800 見卷一第315-322、197、5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6 110.2.4 編號4-5所示房地之陽台(面積:14.53平方公尺) 2,212,560 2,212,560 見卷二第135-137頁及鑑定報告第2頁 7 總計遺贈金額 25,401,360 25,401,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