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即上 訴 人 陳崇義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崇和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70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