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玉基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鄭凱元律師被 告 張玉祥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兩造父親張瑞雲於民國109年3月6日過世後,曾
約定對於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陳姬子之照顧事宜,大致係以張陳姬子居住在原告之住處,由被告負責照顧,所需之費用,則由被告以領取張陳姬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被繼承人張陳姬子於112年1月4日過世,原告依父母生前之遺願繼承新店區之房地(下稱系爭新店房地),並詢問被告關於張陳姬子最後之現金存款金額,欲為遺產分配,被告卻稱現金存款均已用於照顧張陳姬子而告罄,並提出支出明細表格予原告參考。然經原告檢視表格及張陳姬子存摺後,發現張陳姬子生前多筆租金收入未登載入帳,且有不明之大額支出,再次詢問被告後,被告卻稱張陳姬子以新臺幣(下同)961,872元購買券予被告兒子,另被告亦將自己之生活開支大量計入張陳姬子生活費用內,且至今被告仍不願與原告分配張陳姬子之現金遺產。被繼承人張陳姬子於109年3月25日時,其所有之臺北螢橋郵局帳戶內存款仍有2,164,405元,合作金庫帳戶內有23,889元,另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每月租金收益8,500元,然該筆租金自110年5月後均未見入帳,至112年1月張陳姬子過世為止,短少21個月合計178,500元。又兩造父親過世時,在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尚留961,872元,卻由被告以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名義提領後,匯入自己帳戶。被繼承人張陳姬子自108年起,每月均有租金、敬老金、退休金等各式收入入帳,總計達1,189,462元,自109年3月起至被繼承人張陳姬子過世時之累計應為4,518,128元。【計算式:螢橋郵局109年3月存款2,164,405元+合庫存款23,889元+父親遺留之城中銀行優惠存款961,872元+租金收入178,500元+各式退休金禮金1,189,462元=4,518,128元】,扣除原告承認之張陳姬子生活費用1,199,216元,張陳姬子於過世前所遺之現金遺產應為3,318,912元,除仍在帳戶內之1,735元、3,889元外,被告應返還自張陳姬子財產中挪用之不當得利共計3,313,288元(計算式:4,518,128元-母親照顧費用1,199,216元-1,735元-3,889元=3,313,288元),並計入張陳姬子之遺產內,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8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辯稱原告
同意張陳姬子過世後之現金遺產歸屬於被告。然原告該日尚在靈堂內為母親摺蓮花,根本未曾想過其對話會遭被告側錄,可知被告係有備而來。被告至始至終均未告知張陳姬子現金遺產遺為多少,更無告知張陳姬子現金花銷之流水帳,伊僅係蓋括稱「剩下給我」,而因標的不明,尚難稱兩造就現金遺產之分割達成合致,是就此部分仍得請求分割。又原告從未聽聞張陳姬子欲將其繼承自兩造父親之城中銀行存款961,872元欲給予被告之子張家斌,且此亦不合常理,蓋其為孫輩,且兩造父親之遺願係其退休存款用作供給張陳姬子晚年之用,要無可能由張陳姬子直接贈與孫輩。況張家斌已於兩造父親過世時,受贈100萬元,張陳姬子豈有可能於過世前又再贈與予其100萬元,顯然係被告侵吞張陳姬子財產之託辭。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3,313,28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⒉被繼承人張陳姬子所遺留之附表一遺產,請准予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於109年3月6日過世時,兩造與母親張陳姬子曾協議,由被告繼承兩造父親名下之系爭中華路房地,原告取得120萬元(即兩造父親指示原告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並將股息收入用於照顧張陳姬子之部分),張陳姬子亦分得120萬元及股票,而兩造父親購買並登記於張陳姬子名下之系爭新店房地則繼續登記在張陳姬子名下,待張陳姬子過世後再由原告繼承,以達兩造兄弟均分得一棟房產之目的。由此可知,兩造父親過世時,由被告取得系爭中華路房地而原告取得金錢,則兩造母親張陳姬子過世時,由原告取得系爭新店房地而被告取得金錢,應與常情無違且與張陳姬子遺願相符。被告對此深信不疑,故張陳姬子於112年1月4日過世後,即於同年月8日與原告見面,共同確認張陳姬子之遺願並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原告取得系爭新店房地而被告取得張陳姬子存款扣除支出後之全部金錢,且逐一確認系爭新店房地分配予原告、贈與10萬元予張陳姬子之乾女兒葉從清、剩下錢都給被告等事項,原告亦答稱「好」,而未拒絕遺產贈與款項予葉從清、質疑張陳姬子存款金額或爭執自己未分得張陳姬子存款等節,被告配偶林秋綿於兩造見面確認協議內容時,全程在場見聞,並有當日錄音檔案可證,顯見兩造就母親張陳姬子之全部遺產即系爭新店房地及金錢部分均已依照兩造父親過世時之分割前例而達成分割協議。嗣因原告急於將系爭新店房地過戶至自己名下,故被告僅得盡快於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交予原告填寫內容,及辦理後續過戶登記事宜。然遺產分割協議本不以書面為必要,故縱原告於分割協議書上分割標的僅填寫系爭新店房地,亦無礙兩造就張陳姬子所遺存款部分亦已達成由被告取得之分割協議。張陳姬子雖長年為身體病痛所苦,然其精神意識狀態始終清楚,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甚至於過世前一日仍與被告談論隔日早餐內容,顯見張陳姬子對於自身財產之使用情形及過世後如何分配均清楚知悉且有明確規劃。張陳姬子就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業經兩造協議確認無誤並已具體執行,原告於取得系爭新店房地後又違反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再者,兩造雖未以書面或口頭特別約定如何照顧張陳姬子,然仍維持兩造父親在世時之相同模式,即張陳姬子居住在原告住處,由被告負責日常照顧事宜,並領取張陳姬子郵局存款以支出照顧費用,張陳姬子亦曾指示被告於其過世後應如何使用其剩餘存款,即提領約20萬元之款項以辦理後事,並提領10萬元贈予張陳姬子之乾女兒葉從清,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依母親指示取用款項,而無任何中飽私囊之不法意圖。又系爭中華路房地係被告繼承自兩造父親之遺產,屬被告個人財產,被告對於該屋之租金收入當然取得所有權,僅因父親曾向被告表示應將該租金收入用於照顧張陳姬子,故被告指示承租人將房租匯入張陳姬子之銀行帳戶,以利被告提領做為張陳姬子之照顧費用,然此節僅係身為房屋出租人之被告與承租人間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被告與張陳姬子有讓與租金所有權之約定;嗣張陳姬子以兩造父親遺產足敷花費為由,指示被告勿再將租金匯入其銀行帳戶。倘張陳姬子認該租金為其所有,則被告不再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入其銀行帳戶後,豈有不向被告究責之理?況張陳姬子之遺願既係將存款分配由被告取得,則未匯入張陳姬子銀行帳戶之租金,均終將為被告取得,遑論該租金之所有權人始終為被告而非張陳姬子,故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所指不明大額支出,應係指支出約100萬元購買花旗銀行美金債券,然此亦被告依張陳姬子之指示所為。而張陳姬子之遺願既係將存款分配由被告取得,則縱未購買上開美金債券而致張陳姬子存款餘額增加約100萬元,此部分存款亦終將為被告取得,故原告之主張仍無足採。此外,原告指稱被告將大量自己之生活開支灌入張陳姬子生活費,並以羅列自己承認之項目,然關於「109.6.11,老爸百日水果」、「109.6.12,老爸百日水果、花、發果等」、「109.6.13,老爸拜飯」、「10
9.6.13,金紙」等項目,原告均未承認,則原告將此等花費誣指為被告灌水之私人花費,又豈是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順之道?而被告開車帶張陳姬子及外勞往返醫院,並於探視照顧張陳姬子時一併購買三人之餐點,亦與常情無違,實難強求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花費金額切割計算徒增不便,況且其中部分項目實係原告或外勞請託被告購買而用於張陳姬子、原告及外勞共同生活,原告主張仍無可採。原告僅提出存摺影本即泛稱張陳姬子有各式退休金禮金達118萬9,462元,然未具體列明各式退休金禮金之日期、名稱及金額並陳明具體之計算式,顯見原告未盡主張具體化、明確化之責任。縱認張陳姬子曾受領各式退休金禮金達118萬9,462元,然由被告提出之流水帳可知此等款項作為張陳姬子存款之一部,已用於張陳姬子日常照顧使用,且張陳姬子之遺願既係將存款分配由被告取得,則此等款項縱有餘額,亦終將為被告取得。被告本於尊重父母遺願及維持兄弟和睦之立場,實不願因本件訴訟而致父母遺願無法實現,且原告分得系爭新店房地之價值實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張陳姬子存款金額,故張陳姬子指示將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告,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如執意違背張陳姬子遺願並欲剝奪被告應有權利,則被告除深感受原告所騙,僅得撤銷系爭新店房地之分割協議,將該房地回歸張陳姬子之遺產分配範圍內。兩造父親於過世前交付原告120萬元係以原告將款項全數用於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並將股息用於照顧張陳姬子為條件,然原告直至張陳姬子過世前均未依兩造父親指示為之,即應回歸兩造父親之遺產,並由張陳姬子繼承,而為張陳姬子之遺產,故原告亦應將此筆120款項繳回並由兩造分配。如此是否為原告所樂見?兩造父母於天上有知,對於兩造如今糾紛又作何感想?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母親所遺存款已協議由被告全部取得,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31萬3,28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陳姬子為兩造母親,於112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2分之1;又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新店房地,兩造業已協議分割完畢,編號4之中華郵政存款,原為281,735元,被告依張陳姬子之意,提領其中10萬元,贈與第三人即張陳姬子之乾女兒葉從清,其餘則用以支付張陳姬子之喪葬費,現餘1,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254、256頁),並有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張陳姬子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113、135、149、151頁),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訴訟上之舉證分配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挪用、隱匿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帳戶金額4,518,128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帳戶內有上開金額,且遭被告不當挪用等節,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張陳姬子之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惟查,原告自承兩造前約定張陳姬子居住在原告之住處,由被告負責照顧,所需之費用,則由被告以領取張陳姬子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之照顧方式,張陳姬子死亡前意識十分清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均在張陳姬子死亡前提領等情(見本院卷第178、255頁),則張陳姬子死亡前既意識清楚,且均由被告代為提領金額,張陳姬子對其財產自有自由處分之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提領行為未經張陳姬子同意或違反張陳姬子之意,自無從事後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不當挪用張陳姬子之帳戶內存款。又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張陳姬子之名義提領兩造父親所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之961,872元並匯入被告帳戶內,與本件分割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遺產無涉,況原告亦不否認兩造及張陳姬子已就兩造父親之遺產分割完畢,其事後再主張被告侵占兩造父親遺產,亦屬無據。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張陳姬子之系爭中華路房地租金收入178,500元,然原告並未否認上開房地為被告所有,亦未證明被告有將該租金債權讓與張陳姬子之意,則其主張被告侵占張陳姬子之系爭中華路房地租金云云,已難採信。被告縱曾將系爭中華路房地租金匯予張陳姬子,亦僅基於盡孝道之一般餽贈,無從據以認被告將系爭中華路房地租金贈與張陳姬子。況原告亦自陳張陳姬子之存款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被告陳稱:張陳姬子以其財產足敷花費,指示被告勿再將租金匯入其銀行帳戶等語,尚非無憑。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姬子生前有各式退休金、禮金達1,189,462元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屬無據,其再主張前揭金額遭被告不當提領,同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虛報張陳姬子之費用,然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責照顧張陳姬子,所需之費用,則由被告以領取張陳姬子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則張陳姬子所需之費用本由被告決定,而毋須原告同意,是原告事後不同意被告提領之金額,認係被告虛報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張陳姬子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提出兩造於112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觀諸兩造之對話內容,被告稱:「辦完後事。」、「10萬塊給姊姊」、「那剩下是給我」等語,原告則回稱「好」,足認原告已就可得確定之金額為承諾。原告亦坦承被告確有依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遺願,提領張陳姬子台北螢橋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予葉從清,並提領張陳姬子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額支付張陳姬子之喪葬費益徵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存款遺產確已達成口頭之分割協議。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存款遺產既已達成口頭之分割協議,並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系爭新店房地簽立分割協議書,均應受上開協議書約定所拘束,則原告再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存款遺產,與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存款及虛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費用等節,為不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全部遺產已達成分割等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權受侵害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313,28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計入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遺產範圍內,予以分割,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陳姬子之遺產編號 種類 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889元 4 存款 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735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張玉基 2分之1 張玉祥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