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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原 告 吳錦地

吳麗華吳麗如

吳麗萍

吳德倍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山本百合 YAMAMOTO YURI

山本泰寬 YAMAMOTO YASUHIR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蔡玉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吳蔡玉環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蔡玉環之長女吳麗卿(下稱其名)於65年1月12日與日本國人山本龍雄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山本百合、山本泰寬(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嗣吳麗卿於92年8月5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日本籍之山本百合、山本泰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日本戶籍資料、臺北○○○○○○○○○112年8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5448號函覆吳蔡玉環早期戶籍謄本、吳麗卿戶籍謄本及其國外結婚登記相關資料0○○○○○○○○○○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為涉外事件,關於繼承(包含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及遺產分割等)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蔡玉環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長子吳錦地、次女吳麗華、三女吳麗如、四女吳麗萍、次子吳德倍及被告共7人,並由被告代位繼承吳麗卿之應繼分,兩造為吳蔡玉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吳蔡玉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合意,導致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蔡玉環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吳蔡玉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被告日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資料、被繼承人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99至20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吳蔡玉環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⒉又就系爭遺產,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系爭遺產性質為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之存款、悠遊卡儲值金及保單與遺產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吳蔡玉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6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吳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19萬4,22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儲值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 62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保單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JQB05X2D90號) 6萬3,021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錦地 1/6 2 吳麗華 1/6 3 吳麗如 1/6 4 吳麗萍 1/6 5 吳德倍 1/6 6 山本百合 1/12 7 山本泰寬 1/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