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陳承暘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被 告 陳成偉
陳成璋
陳蕙芬
陳蕙芳陳成緣
李玉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對被告李玉捷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五分之一由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五分之四由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成偉、陳蕙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成璋、陳蕙芬、陳成緣、李玉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准依家事準備三狀附表5-2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劉瓊玉(下稱劉瓊玉)為被繼承人陳正民(下稱陳
正民)之第二任配偶,被告劉陳成璋、陳成緣為劉瓊玉與陳正民之子女,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為陳正民與第一任配偶之子女,被告李玉捷為陳正民現任之配偶。劉瓊玉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陳正民及被告陳成璋、陳成緣為劉瓊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3。嗣陳正民於111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遺產,兩造為陳正民之法定繼承人。
㈡原告及被告陳蕙芳支出如下表所示費用,係屬繼承費用及遺
產管理費用,應由陳正民之遺產支付,而先自遺產中扣除。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法 1 喪葬費 365,117元 ①原告墊付305,723元。 ②被告陳蕙芳墊付130,0 08元。 2 身故後於醫院支出費用 39,464元 3 111年度房屋稅 1,830元 4 繼承登記費用 16,000元 5 骨灰安置交通費用 13,320元 合計 435,731元
㈢被告李玉捷為陳正民之大陸籍配偶,陳正民於111年2月19
日死亡,被告李玉捷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本件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成璋、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緣等6人,應繼分均為1/6。又因被告陳成璋、陳蕙芬、陳成緣已遷居國外,無法聯繫,渠等亦未回臺出席陳正民之葬禮,故就分割方法實協議不能,爰請求就陳正民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114年4月14日家事準備三狀附表5-2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成偉、陳蕙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場聲明、陳述略以:
㈠聲明:如原告。
㈡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參、被告陳成璋、陳蕙芬、陳成緣、李玉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正民於111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李玉捷為陳正民之大陸籍配偶,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成璋、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緣為陳正民之子女,為陳正民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陳正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8、29-49頁),堪信為真正。
三、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被告李玉捷雖為陳正民之繼承人,惟李玉捷為大陸地區人民,陳正民於111年2月19日死亡,被告李玉捷迄今已逾3年仍未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其繼承權視為拋棄。被告李玉捷既已因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不具繼承人資格,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是原告對被告李玉捷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四、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劉瓊玉、陳正民之遺產,屬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公同共有,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蕙芳代墊陳正民如上A表所示繼承及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各305,723元、130,008元,應先由遺產支付等情,為到場被告陳成偉、陳蕙芳所不爭執,另被告陳成璋、陳蕙芬、陳成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理陳正民之繼承及管理遺產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劉瓊玉、陳正民所遺不動產部分,原告及到場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且屬公平;就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陳正民所遺存款、投資、保管箱物品等動產部分,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認由原告及被告陳成偉、陳蕙芳、陳蕙芬、陳成璋、陳成緣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24所示汽車1部,不宜原物分割,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應屬適當。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李玉捷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瓊玉、陳正民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原物分割。 由陳承暘、陳成偉、陳成璋、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緣按如附表二「C」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權利範圍 圍:公同共有1/2)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及利息 先由陳承暘取得70,333元、被告陳蕙芳取得130,008元,以償付代墊編 號25之費用。餘799,659元由陳承暘、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500,000及利息 由陳承暘、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05,903及利息 同上。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500,000及利息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4,500,000及利息 同上。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0,000及利息 同上。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人民幣401,965.23元 1,771,058及利息 同上。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19.24元 536及利息 由原告陳承暘取得,以償付代墊編號25之費用。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77,103及利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75元 48及利息 13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35及利息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0,040及利息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CNY人民幣59.66元 262及利息 16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61,272及利息 17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 1,008,130及利息 由陳承暘、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18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 1,008,130及利息 同上。 19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 1,008,130及利息 同上。 2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 907,317及利息 同上。 21 投資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20863(140股) 1,646及孳息 由原告陳承暘取得,以償付代墊編號25之費用。 22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卡號000000000 48 23 其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保管箱押租金 34,000 24 汽車(中華/2020 ) 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陳承暘、陳成偉、陳蕙芬、陳蕙芳、陳成璋、陳成緣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配。 25 繼承費用 喪葬費+遺產管理費 等 合計435,731。 原告墊付305,723;被告陳惠芳墊付130,008附表二: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劉瓊玉、陳正民)編號 繼承人姓名 劉瓊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A) 陳正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B) 合計應繼分比例 (C) 陳正民 1/3(陳正民死亡,由編號1至6再轉繼承) 1 陳承暘 1/3×1/6=1/18 1/18 2 陳成偉 1/3×1/6=1/18 1/18 3 陳蕙芬 1/3×1/6=1/18 1/18 4 陳蕙芳 1/3×1/6=1/18 1/18 5 陳成璋 1/3 1/3×1/6=1/18 1/3+1/18 =7/18 6 陳成緣 1/3 1/3×1/6=1/18 1/3+1/18 =7/18 7 李玉捷(大陸地區人民) 未於3年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 0附表三:就附表一編號3至24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被繼承人
陳正民)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承暘 1/6 2 陳成偉 1/6 3 陳蕙芬 1/6 4 陳蕙芳 1/6 5 陳成璋 1/6 6 陳成緣 1/6 7 李玉捷(大陸地區人民) 未於3年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