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周禹志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周晃毅

周存宏周敏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被告 陳周秀美(即周秀美)

周語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吳雲嬌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周禹志、陳周秀美(即周秀美)、周語溱應依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欄所示,於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周晃毅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三、反請求被告周禹志、陳周秀美(即周秀美)、周語溱應依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欄所示,於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周存宏 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四、反請求被告周禹志、陳周秀美(即周秀美)、周語溱應依附表一編號3「本院認定」欄所示,於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周敏豐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負擔;反請求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陳周秀美(即周秀美,下同)、周語溱(因本件當事人

眾多且有反請求,下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訴原告周禹志及反請求原告周晃毅、周存宏 、周敏豐(下合稱周晃毅等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周禹志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嗣反請求原告周晃毅等三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起反請求(案號:114年度家訴字第2號),主張兩造應先自被繼承人周吳雲嬌之遺產中給付周晃毅等三人各新臺幣(下同)101萬1744元,共303萬5232元,償還其等所支付之繼承費用、代墊費用及扶養費用等款項後,再行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揭規定,經核反請求與本訴部分均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範圍相關,為基礎事實相牽連事件,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㈢其餘程序事項未據兩造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二、本訴部分:㈠周禹志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吳雲嬌於109年3月30日死

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周禹志主張之分割方式」欄所載。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上開方式分割。

㈡周晃毅等三人意見略以:附表一編號8部分,訴外人石幸容(

即周晃毅配偶)僅係好意施惠關係代為保管被繼承人遺產中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存款及變賣後之股票款,原始取得金額並非190萬59元,而有扣除被繼承人取用、購買熱水瓶等日用品及稅賦等開支,計3萬5618元後才交付;該款嗣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支付部分款項後,所餘金額僅有149萬1782元,其餘遺產項目無意見。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周晃毅等三人意見」欄所載。

㈢陳周秀美意見略以:同意周禹志意見及分割方式,但若本院認附表四之協議書有效則依協議書分配等語。

㈣周語溱意見略以:伊不同意錢由一個人【註:指石幸容】管

,亦不同意遺產有人可以先拿,後來周禹志及其配偶即證人黃秋雲前來拜託,伊才答應簽4份協議書,不料事後長兄周晃毅又改口要多拿,又說之前講好的不算,那伊認為大家都不能多拿,全部依應繼分平均分配即可。同意周禹志意見及分割方式,但若本院認附表四之協議書有效則依協議書分配;另伊墊支的18萬7114元要先還伊等語。

三、反請求部分:㈠周晃毅等三人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曾於109年5月間開會核

算被繼承人所遺現金財產,及討論如何分配遺產,除周語溱外均同意交由石幸容保管,且兩造全體均同意遺產應先償還各項費用後再行分配。兩造並已依上開會議結論就附表三編號1至4款項簽署協議書,故均應受之拘束;另請求以遺產返還附表三編號5至8款項。並聲明:兩造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給付反請求原告周晃毅、周存宏 、周敏豐每人各101萬1744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周禹志意見略以:被繼承人有財產可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

必要;雖伊與周晃毅等三人有支付外傭、北海福座塔位、修理祖先墳墓等費用,周語溱有支應被繼承人日常雜支,惟均屬其等感念長輩之孝行,僅為孝親費而非扶養費或生前債務;至於其餘看護費用則否認之,亦否認有所謂分割協議;被繼承人配偶之喪葬費、生前醫藥費用與本件無關,並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㈢陳周秀美、周語溱意見略以:同意周禹志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周吳雲嬌於109年3月30日死亡,其四子周峰毅拋棄

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長子周晃毅、次子周存宏 、三子周敏豐、五子周禹志、長女陳周秀美、次女周語溱等六人,應繼分各1/6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兩造有爭執之項目為附表一編號8石幸容債權之性質及金額,

及是否應返還周晃毅等三人主張之款項,以下分論之。【註:周晃毅等三人原主張兩造間有不分割協議,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分割(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該部分爭點不贅論。】㈢附表一編號8石幸容債權部分:

1.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8石幸容債權之資金來源,係出售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後所得款項,及提領被繼承人所遺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款,並會算現金而得;有爭執者,僅為數額及其法律性質。周禹志主張該部分係第三人債權,金額為190萬59元;周晃毅等三人意見如上。

2.經查,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9年5月間召開會議結算被繼承人存款、股票、現金遺產,而做成「周家開會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3、169頁),會算內容包含:

周語溱提出之被繼承人存摺: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2,568,518(未領)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992,192 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396,029(股票) 郵政台北南海郵局$318,238 以上合計:$4,274,977 現金 秋雲交入-老媽108年過年紅包(現金) $30,000 語溱交入-老媽107年過年紅包(現金) $25,000 語溱交入-老媽106年過年紅包(現金) $24,000 禹志交入:老媽勞保喪費-3個月*38,200(匯款)$114,600 以上合計:$193,600結論部分電腦打字文字載以:「以上金額共計$4,468,577。

兄弟姊妹6人同意簽名交由大嫂石幸容集中管理並支付周家所有家庭費用與必要開銷,已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註:下稱石幸容城中分行】」及手寫文字載以:「有關遺產金額分配,兄弟姊妹六人同意扣除老爸老媽所有生活費用及周家兒子付出之費用扣完再分配」。簽名欄部分依序由周晃毅、周存宏 、周敏豐、陳周秀美、周禹志簽署姓名,周語溱簽名處則載:「不同意,錢不能歸一個人管」並蓋用印章。

3.佐以周晃毅等三人提出之石幸容城中分行存摺明細,相關款項係於109年4月間匯入(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堪認兩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被繼承人部分遺產領出、匯予石幸容,再彙算討論如何處理,且除周語溱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石幸容管理;然周語溱表示不同意由石幸容代管後,石幸容仍持續持有該款、並以該款支應電話、瓦斯、外勞費用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

4.再衡以「周家開會記錄」(周晃毅自承由石幸容製作)中明白記載「語溱交入-老媽107年過年紅包(現金) $25,000」、「語溱交入-老媽106年過年紅包(現金) $24,000」(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周晃毅等三人於本院提出之石幸容城中分行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明確載以:「阿茹入-107年老媽過年紅包25,000」、「阿茹入-106年老媽過年紅包24,000」,並計算結存為1,900,059元,而製表如下:

堪認周語溱確實如數交付2萬5千元、2萬4千元現金紅包。又周晃毅等三人於112年7月3日書狀中亦表明石幸容債權因「先前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支出部分款項,實際金額僅餘1491782元」,並未提及原始金額即有爭議、或未如數收得周語溱所交付之紅包現金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其等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庭期時亦如此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嗣本院諭請周晃毅等三人提出上開支出之單據,詎周晃毅等三人卻稱:「重新編輯被證1之收支明細表,並更正其中記載錯漏之內容」,並改稱石幸容並未如數收得周語溱交付之紅包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至5頁),堪認周晃毅等三人主張反覆。

5.綜上,本件既涉兩造是否共同同意將上開資金交石幸容「保管」、兩造共同或分別與石幸容生何種法律關係、石幸容是否有權動支相關資金、相關資金現存餘額幾何等爭點,該「石幸容債權」自難認仍屬被繼承人現存遺產,而應由兩造請求石幸容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後,再依法分割為當。

6.又,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庭期通知備註欄請周禹志就石幸容債權部分確認聲明有無要調整(該通知於同年10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嗣於114年5月20日庭期通知備註欄請兩造就石幸容債權部分是否仍屬遺產、是否仍能於本件分割等節表示意見(該通知於同年2月27日、3月3日送達,見本院卷二第359、360、363頁),復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闡明請兩造確認關於石幸容債權部分,除「分割遺產」外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惟周禹志仍堅稱該款係被繼承人所遺之第三人債權,且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分割遺產外不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周晃毅等三人則主張係石幸容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受兩造「共同請託保管」,不成立新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頁)。然查:石幸容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取得上開資金,該部分自無可能係「被繼承人所遺」之第三人債權,周禹志所指自有牽強。而石幸容於周語溱明示反對由石幸容一人管理款項後,仍持有該款項並以之支付電話、瓦斯、外勞費用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又提出「聲明書」,自述其以上開款項支應封棺紅包等無單據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周晃毅等三人主張未有成立任何新法律關係,自與事實不符。均附此敘明。

㈣本件分割前得先扣除之款項即周晃毅等三人反請求部分:

1.兩造各自主張如上。而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協議書之簽署經過,周晃毅等三人主張係109年5月24日當天由石幸容一次做好被證3會議記錄及附表四所示8份協議書【註:被證3會議記錄非上述「周家開會記錄」,被證3文件標題為「親屬會議-會議記錄」,內容略以:「遺產繼承部份皆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在世時的必要費用,如:生活費用等後再辦理繼承登記,而相關扣除費用之明細由眾人同意大嫂石幸容彙整於下次會議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於附表四所示8份協議書則編列為被證4-1至4-8,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且附表四編號4是編號1的漏列,二者請求項目並無重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3頁);周禹志則主張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爭執不休,協調後簽立「周家開會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3、169頁)時,周語溱即表示不同意,嗣經伊協商勸說,兩造同意以「簽署隔日共同至金融機構領款」為條件,就附表四編號1至4款項給付予各代墊款人,後周晃毅等三人稱附表四編號1至4文件係要提供予金融機構所需,伊始勸說周語溱、陳周秀美二位姊妹簽名,詎料簽立後周晃毅等三人反悔,又再提出附表四編號5至8,要求一併簽名,伊雖知附表四編號5至8對伊有利,然伊亦認附表四編號1至4款項有部分依法不能給付,對於再次要求周語溱、陳周秀美二位姊妹簽名伊心感不安,因而僅有周晃毅等三人簽名等語。

2.經查,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8之文書,各自項目、金額、簽名情形,各如各該編號所示,倘如周晃毅等三人所述係同時提出,何以看護移工部分費用竟拆成該表編號1、5、6分別提出?周晃毅等三人雖主張該表編號5係編號1之漏列,惟倘使如此,逕予更正編號1文件即可,何需同時提出二份文件?周晃毅等三人所指,難認合於常理。

3.綜上,堪認兩造間已會算應由遺產給付之全部費用,為附表四編號1至4(即附表三編號1至4),周晃毅等三人嗣後反悔,欲再額外請求附表三編號5至8之項目,即屬無據。周禹志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4為有條件之協議,現因條件不成立而失效、或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部分協議云云,亦均乏依據,而難憑採。

4.末查,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之父死亡已逾15年,周禹志行使時效抗辯,周晃毅等三人雖持「周家開會記錄」主張兩造已協議被繼承人配偶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云云,惟周語溱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該次開會內容,周晃毅等三人之主張自難憑採。而被繼承人生前有高額存款,財務由周語溱協助管理,周語溱並有代墊被繼承人部分日常生活雜支等節,亦有兩造共同簽立之附表四編號4文件可憑,周晃毅等三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費用均由其等及周禹志支出云云,亦乏依據。均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於遺產分割前應先給付周禹志、周晃毅等三人及周語溱所代墊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故周晃毅等三人得主張之費用為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總計206萬9168元,由周禹志及周晃毅等三人【註:共四人】代墊,故周晃毅等三人每人各自可請求之金額為51萬7292元(計算式:2,069,186÷4=517,292)。其等請求未逾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而周晃毅等三人雖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依「周家開會記錄」及被證3「親屬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堪認兩造間真意係於遺產分割時一併清償相關代墊款,現遺產分割方式既未定,自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周晃毅等三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分割方式之說明:

1.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僅對於是否應先扣除部分款項有所爭議,該部分爭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現存如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尚足支應上開款項,故由該部分支應上開款項後,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部分則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1條。

說明:㈠本訴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㈡反請求之訴敗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周晃毅等三人自行負擔

,自不待言;惟其等勝訴部分,爭點實與本訴相同,經周晃毅等三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3頁),則該部分爭點既本得於本訴中釐清,尚難認命周禹志、周語溱、陳周秀美負擔反請求費用為公平,故亦應由周晃毅等三人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吳雲嬌遺產列表編號 遺產項目(原告周禹志主張) 原告周禹志主張之分割方式 周晃毅等三人意見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8/7040)。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568,518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清償反請求所示債務後,如有剩餘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1.給付周禹志51萬7292元。 2.給付周晃毅51萬7292元。 3.給付周存宏51萬7292元。 4.給付周敏豐51萬7292元。 5.給付周語溱18萬7114元。 6.給付上開1.至5.款項後,所餘款項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651元。 同上。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5 第一銀行存款2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日盛銀行南門分行保管箱B型第523號財物(二只手環54.8克、金戒指51.1克、胸針3克、金鍊子17克、金牌5.7克、飾品一批)。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同上保管箱保證金550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上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訴外人石幸容債權新臺幣1,900,059元及其孳息。(民國113年10月14日結餘)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性質為訴外人石幸容好意施惠而保管,金額為新台幣1,466,751元(民國113年10月14日結餘)。 非遺產範圍。 陳周秀美、周語溱表示:同意周禹志分割方案,但若本院認附表四之協議書有效即依協議書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列表姓名 應繼分 周禹志 1/6 周晃毅 1/6 周存宏 1/6 周敏豐 1/6 陳周秀美 1/6 周語溱 1/6附表三:周晃毅等三人請求款項表編號 項目及金額 備註 1 外傭看護費用(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費用、被繼承人103年10月24日至109年3月30日醫療費):158萬1,168元 附表四編號1 2 喪葬必要費用(被繼承人及兩造父親之北海福座塔位)30萬元 附表四編號2 3 修理祖先墳墓18萬8千元 附表四編號3 4 日常生活雜支18萬7114元(周語溱墊支) 附表四編號4 5 申請外勞看護費用、醫藥住院費(臨時與外籍看護薪資及相關費用、被繼承人醫療費及雜支)5萬3358元 6 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父親)喪葬費23萬252元 7 被繼承人配偶(即兩造父親)醫療費13萬7208元之部分收據 8 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3月29日起至109年3月30日之扶養費174萬4107元附表四:周晃毅等三人提出之8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編號 內容及金額 簽名情形 卷證出處 1 外傭看護費,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計158萬1168元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37頁 2 北海福座塔位2座計30萬元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39頁 3 修理祖先墳墓1式計18萬8千元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41頁 4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雜支,25萬2714元,扣周語溱代管紅包4萬3千元、2萬2600元後,計18萬7114元(周語溱代墊) 兩造均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43頁 5 外勞看護費、住院醫藥費,自104年1月31日起至104年2月15日止,計5萬3358元 無人簽名 本院卷一第145頁 6 外傭膳食費,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計19萬2千元 僅周晃毅等三人簽名或用印 本院卷一第147頁 7 配偶喪葬費計23萬252元 無人簽名 本院卷一第149頁 8 配偶醫藥費13萬7208元 無人簽名 本院卷一第151頁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