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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廖文瑛

廖靜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被 告 廖文最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 廖文炫

廖靜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廖文最為被告,而因本件係關於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遺產及分割所生爭執涉訟,故該訴訟標的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廖文炫、廖靜杏為被告(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203至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生前之存款計有新臺幣(除下記載日幣者外,其餘均同)4,194,172元遭被告廖文最擅自提領花用,被告廖文最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廖文最應給付4,19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所遺之前項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就聲明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7至17頁);嗣於訴訟程序中,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生前之財產,變更主張陳稱共計有6,352,808元遭被告廖文最盜領支用等語,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廖文最應給付6,352,808元,及其中4,194,1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58,63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所遺之前項遺產即6,352,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⒊就聲明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213至214頁)衡諸其所為,核屬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加,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乃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文炫、廖靜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育有七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廖文亮(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死亡,無子女)、廖靜蓉(於65年8月28日死亡,無子女);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11年10月12日過世後,原告廖文瑛、廖靜治於112年間清點其遺產時發現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名下之中華郵政臺北中正堂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遭不明轉出、提領共計2,409,811元,且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亦有不明轉出金額共計2,964,361元,以上合計5,374,172元,而上開2帳戶於前述交易期間均係由被告廖文最保管,可見5,374,172元係遭被告廖文最擅自提領及轉出支用;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2年間,因其娘家出售花蓮土地而獲有150萬元之分配款,迄至108年6月9日止,應尚有餘額978,636元未花用(下稱花蓮售地款餘額),參以被告廖文最於108年4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廖氏兄弟姊妹」群組中自承伊早就將花蓮售地款餘額取用一空,故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生前之財產共計有6,352,808元(計算式:5,374,172元+978,636元=6,352,808元)遭被告廖文最擅自提領轉出花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廖文最應給付6,352,808元,及其中4,194,1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158,63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所遺之前項遺產即6,352,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文最則以: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生前係由被告廖文最照護,並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料,自105年9月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廖文最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墊付外籍看護之工資、就業安定基金、全民健康保險之雇主負擔額,各為1,095,269元、113,216元、39,372元,合計1,247,857元(下合稱為外籍看護費用);且於被告廖文最照料母親期間,因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財產不敷其日常生活開銷花用,故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6年間,透過被告廖文最向訴外人廖文亮借款50萬元支應,嗣廖文亮於107年12月10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與廖文亮之配偶即訴外人高麗雯協議,雙方約定廖文亮之遺產其中4,268,229元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繼承,並由高麗雯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分筆將上開款項匯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而因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已有資力償還前揭廖文亮借款50萬元,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乃在被告廖文最見證下,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要將上開50萬元償還給高麗雯,並指示、授權被告廖文最於同年月31日提款2萬元現金交付高麗雯,及於同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至高麗雯指定帳戶;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出具字據表明贈與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且經被告廖文最應允,故被告廖文最遂依母親指示,於同年月25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廖文最帳戶;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再於109年2月10日表示要贈與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亦經被告廖文最應允,並授權被告廖文最得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提領款項;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復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各提領48萬元、70萬元贈與被告廖文最,且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亦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贈與被告廖文最;另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廖大栽於82年間繼承位在日本東京之房屋,嗣廖大栽逝世後,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9年6月18日、111年2月18日、同年10月2日,分別指示被告廖文最代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墊付上開房屋之管理修繕費用各為日幣608,000元、日幣48,000元、日幣2萬元,以上折合新臺幣共計178,090元(下合稱為日本房屋修繕費),並授權被告廖文最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中提領款項以資償還。綜上,被告廖文最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分別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償還予高麗雯之50萬元,及贈與被告廖文最之200萬元、200萬元、48萬元、70萬元,暨償還被告廖文最墊付之外籍看護費用1,247,857元、日本房屋修繕費178,090元,共計7,106,766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最擅自從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一銀帳戶提領5,374,172元花用,及挪用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均屬無據。況被告廖文最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支出喪葬費用513,520元,及代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將其生前溢領之退撫金42,822元退還予臺灣大學,倘若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尚有遺產可分配予繼承人,上開款項應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償還被告廖文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文炫、廖靜杏之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吳淑珠過世時並未遺留有價值之遺產,且其生前係由被告廖文最照顧,被告廖靜杏亦曾聽聞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多次表示要將其所有之金錢等財產均贈與給被告廖文最,故渠等均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廖文最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6日及同年6月2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廖氏兄弟姊妹」群組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育有七名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廖文亮(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無子女)、廖靜蓉(於65年8月28日死亡,無子女);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11年10月12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陸續由被告廖文最轉出金額共計1,229,811元,及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自上開帳戶臨櫃提領轉出金額48萬元、70萬元,以上合計2,409,811元。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陸續由被告廖文最轉出金額共計2,964,361元(上開2帳戶之各筆交易日期、轉出金額,詳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67至292頁)。

㈢、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2年間,因其娘家出售花蓮土地而獲有150萬元之分配款,且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係由被告廖文最領取支用。

㈣、上開㈡、㈢所載款項,總計6,352,808元係由被告廖文最轉出及領取支用(計算式:2,409,811元+2,964,361元+978,636元=6,352,808元)。

㈤、被繼承人廖吳淑珠過世時,除本件兩造有爭執之6,352,808元外,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並未遺留其他有價值之遺產。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最擅自盜領支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及花蓮售地款餘額共計6,352,808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有無贈與金錢及花蓮售地款餘額予被告廖文最之部分:

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

各贈與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及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轉出之48萬元、70萬元與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均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贈與被告廖文最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廖文最提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之手寫字據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77、79頁),並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273頁)。

⒉觀諸上開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手寫字據,其上記載

:「廖吳淑珠贈送200萬給廖文最」、「108年9月23日」(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77頁);「贈送200萬給廖文最」、「廖吳淑珠」、「109年2月10日」等字(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79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108、109年間,已係高齡90餘歲之長者,而觀諸上開手寫字據之筆跡顫抖、不平順,顯與一般年長者因年老導致身體機能、肌力退化,於持筆書寫時,常有筆順不穩之情形無違,故前揭手寫字據2紙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親自書寫之可能性甚高。

⒊參以被告廖文炫、廖靜杏於本院開庭時,渠二人對於被告廖

文最就本件訴訟所為抗辯均表示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主張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39、130頁)。被告廖靜杏復陳稱:伊於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生前曾多次聽聞母親表示要將其所有的錢均給被告廖文最支配,因為係被告廖文最在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73至174頁)。而被告廖文炫、廖靜杏雖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惟渠等與原告、被告廖文最同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遺產均具有繼承權,且應繼分比例同為1/5,倘若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生前所有之6,352,808元係遭被告廖文最擅自提領、挪用,並無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贈與被告廖文最上開金錢之情,則被告廖文炫、廖靜杏均得就前揭6,352,808元主張權利,請求被告廖文最返還或給付損害賠償而同受遺產分配,然渠等卻均不思為自己謀求繼承及財產上利益,對於被告廖文最前揭抗辯均表示沒有意見、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有說要把錢給被告廖文最等語,是被告廖文炫、廖靜杏於本院開庭時所為上開陳述,應屬可信。

⒋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廖文最之妻林玫宏於本院證稱:被繼承人

廖吳淑珠因娘家出售花蓮土地所分得之150萬元,扣除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日常生活開銷之餘款,因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向伊表示被告廖文最做生意要用錢,故伊依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指示,將伊所保管、存有上開款項之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被告廖文最,花蓮售地款餘額已由被告廖文最支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166至169頁)。

⒌被告廖文炫、廖靜杏同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繼承人,惟渠

等對於被告廖文最就本件訴訟所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生前贈與金錢及花蓮售地款餘額予被告廖文最之抗辯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有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之手寫字據、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證人林玫宏之證述可佐,是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各贈與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及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轉出之48萬元、70萬元與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均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贈與被告廖文最之款項等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廖文最於108年7月31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予訴外人高麗雯之部分:

⒈被告辯稱訴外人廖文亮於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

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與廖文亮之配偶即訴外人高麗雯;嗣雙方協議就廖文亮之遺產,其中4,268,229元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繼承,並由高麗雯於108年7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陸續將4,268,229元分筆匯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等情,有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上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復抗辯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6年間,因其財產不敷日常

生活開銷花用,故透過被告廖文最向訴外人廖文亮借款50萬元支應,嗣於廖文亮過世後,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分得廖文亮遺產其中4,268,229元,而有資力償還前揭廖文亮借款,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乃在被告廖文最見證下,於108年7月29日出具同意書,表明要將上開50萬元還給高麗雯,並指示、授權被告廖文最於同年月31日提款2萬元現金交付高麗雯,及於同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至高麗雯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廖文最提出其與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訴外人高麗雯於108年7月29日共同簽立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75頁),並有被繼承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北司補卷第41頁)。

⒊觀諸上開108年7月29日同意書記載:「同意書」、「文亮民

國106年匯50萬給廖文最當媽生活費用,現媽戶頭有錢還給文亮太太50萬元」、「見證人廖文最(簽名、用印)」、「廖吳淑珠(簽名、用印)」、「高麗雯(簽名、用印)」、「民國108年7月29日」等字(見本院家繼訴卷一第75頁),且被繼承人廖吳淑珠簽名之筆跡顫抖、筆順不平穩,參照本院前揭五、㈠⒉所述之理由,該簽名應係由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親自簽署。兼衡高麗雯與本件訴訟兩造之紛爭並無直接利害關係,高麗雯應無與被告廖文最共同虛偽製作上開同意書之可能,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7月29日與被告廖文最、訴外人高麗雯共同簽立上開同意書,表明要將廖文亮匯款之50萬元還給訴外人高麗雯,並由被告廖文最於同年月31日提款2萬元現金交付高麗雯,及於同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至高麗雯指定帳戶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廖文最於108年7月31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予訴外人高麗雯之行為,既係依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指示及授權所為,自無擅自提領或盜用存款可言。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文最給付6,352,80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部分:

被告廖文最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轉出金額共計1,229,811元,及於109年5月6日、同年6月2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轉出48萬元、70萬元,暨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金額共計2,964,361元(上開2帳戶之各筆交易日期、轉出金額,詳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67至292頁所載),且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亦係由被告廖文最領取支用,以上金額共計6,352,808元。惟查:

⒈上開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轉出之48萬元、70萬元及花蓮

售地款餘額978,636元,均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贈與被告廖文最之款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廖文最於108年7月31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

予訴外人高麗雯,係依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指示及授權所為,已如前述。

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

各贈與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等語,洵堪採信,亦經本院敘明認定之理由如前。從而,被告廖文最於108年9月25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廖文最名下帳戶,及其因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9年2月10日贈與200萬元之事實及授權,而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存款共計1,388,957元,自屬被告廖文最有權使用款項之行為(被告廖文最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轉出1,144,596元;另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日,陸續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244,361元,以上合計1,388,957元。各筆交易日期、轉出金額詳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68至286、289至292頁)。

⒋被告廖文最於108年9月21日、同年12月6、11日,自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轉出28,015元、27,200元、3萬元至訴外人鄒佑生帳戶;及其於108年8月11、21日、同年9月2、21、25日、同年12月6、11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分別轉出每筆各3萬元,共8筆,至訴外人鄒佑生帳戶,以上合計325,215元(詳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67至268、287至289頁)。而訴外人鄒佑生係被告廖文最之大學同學,且被告廖文最積欠訴外人鄒佑生債務未還等情,業據被告廖文最自陳在卷(見本院家繼訴卷二第211至212頁),堪認上開325,215元應係被告廖文最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鄒佑生之債務,乃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動支使用存款之行為。

⒌被告廖文最動支使用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存款325,215元之行為

,固有不當,惟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事後既已於109年2月10日向被告廖文最為贈與2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廖文最允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渠二人間關於贈與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及其繼承人應受此贈與契約之拘束,並負有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之義務。而被告廖文最基於109年2月10日贈與200萬元之贈與契約及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授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陸續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及被繼承人一銀帳戶轉出、動支使用之金額共計僅有1,388,957元(詳見

五、㈢⒈⑶所載),尚餘贈與款項611,043元未履行(計算式:200萬元-1,388,957元=611,043元),被告廖文最自得就上開325,215元主張權利。況被告廖文最抗辯其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墊付外籍看護費用1,247,857元、日本房屋修繕費178,090元、支出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喪葬費用513,520元,及代被繼承人廖吳淑珠償還生前溢領之退撫金42,822元等節,均尚未列入計算及認定,是本件實難認被告廖文最尚應給付何款項或金錢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

㈣、原告主張被告廖文最應給付6,352,808元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云云,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除本件有爭執之6,352,808元外,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並未遺留其他有價值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遺產,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轉出之48萬元、70萬元及花蓮售地款餘額978,636元,均係被繼承人廖吳淑珠贈與被告廖文最之款項,且被繼承人廖吳淑珠於108年9月23日、109年2月10日各贈與20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廖文最,另被告廖文最於108年7月31日自被繼承人一銀帳戶匯款48萬元予訴外人高麗雯,係依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最給付6,352,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廖吳淑珠之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廖文瑛 1/5 原告廖靜治 1/5 被告廖文最 1/5 被告廖文炫 1/5 被告廖靜杏 1/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