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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孫林春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孫玉娟

孫祥芸

孫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孫勝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勝茂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孫勝茂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准予依該附表1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經變更,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家事準備狀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對分割方法、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孫玉娟、孫祥芸、孫玉玲(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孫勝茂於111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原告為被繼承人孫勝茂之配偶,孫玉娟、孫玉玲及訴外人孫昌國(下稱其名)3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子女,因孫昌國前於102年9月17日死亡,故由其女即孫祥芸代位繼承孫昌國之應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而以該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負債,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之榮民就養金剩餘款項,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原告自婚後起從無工作,其於基準日雖有如附表三所示名下財產,但皆為無償取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係國民年金、孫玉娟所給孝親費、孫昌國生前所給生活費及其因公死亡之撫卹金等款項之餘額,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之100萬元轉存入款項,附表三編號4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該保險之要保人即訴外人林巧瀅(下稱其名)享有,非原告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三所示財產均不在婚後剩財產分配範圍,原告婚後亦無負債。故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取得2分之1持分,剩餘2分之1持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64條規定,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孫玉娟、孫祥芸部分:對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人尊重

原告之意思且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法院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㈡孫玉玲部分:個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地8分之1持分;孫玉娟所

受託管之400萬元,日後為原告照護專用,要求孫玉娟公開透明管理,附上明細、收據、發票、證明,以示負責;附表三編號4所示保險為原告所購買付款,並不是孫玉娟之女林巧瀅購買付款;現金部分,給原告管理,不予分配;附表三編號4所示保單,簽訂時受益人為孫玉娟及孫玉玲,但何時要保人為林巧瀅,孫玉玲並不知悉,是於本件開庭時始當場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認配偶死亡係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之一。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孫勝茂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及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準此,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5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關係即消滅,原告主張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分配其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系爭房地:

⑴系爭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存款部分:

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

,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依前開條例100年1月26日之修正理由說明:「上開條文所稱就養給付係為社會福利給付,具有社會安全制度性質,該給付之請領,不應因其他債權執行而影響榮民生活;並與其他社福、保險給付具有一致性。」,參以內政部就「就養金」應視為收入抑或視為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一節,曾函釋「榮民院外就養金係依前揭規定發給,以年老貧困生活無著者為對象,雖寓有『崇功報勳』精神,但以『養所當養』為原則,故並非每一榮民普遍應享權益,亦非勞動所得或其退除待遇,且經獲准就養之榮民,如生活已獲改善或子女有成足以扶養,依法必須停止就養,係屬『臨時濟助』性質,是以榮民院外就養金應屬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有內政部台內社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準此,就養金應不能視為收入甚明。

②經查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帳戶存款,除曾於111年4

月13日短暫存入定存金額200萬元隨即於同日轉出外,其帳戶存入之款項均為每月存入之「就養給與」金額,其每月金額為1萬4,117或1萬5,158元不等,此外另有急難濟助金額匯入該帳戶,有原告所提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中文摘要」、「存款金額」及「結存金額」欄記載內容,及被繼承人榮民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237、239頁);故因榮民就養金並非勞動所得收入,與急難濟助金額均屬臨時濟助之無償取得款項,是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係屬無償取得之濟助金餘額,原無原告之勞力於其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在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原告主張該款項非屬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核屬可取;至孫玉玲雖曾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辯稱認為該帳戶金額非屬無償取得等語,惟經本院諭知請於庭後30日內為相關舉證並說明理由後(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僅於112年11月2日具狀為前開二、㈡所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陳述,並未就此部分答辯為進一步舉證或說明(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提出具體答辯而無足憑採。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雖不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應為遺產分割,併此敘明。

⒋原告無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⑴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名下財產,業據原告

提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之新地舊地建號對照查詢資料、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102年9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就孫昌國因公死亡支領撫卹金詳情說明函覆、附表三編號4新光人壽函覆保險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且為孫玉娟、孫祥芸所同意,而孫玉玲前於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庭後具狀表示意見,惟孫玉玲僅於112年11月2日具狀為前開二、㈡所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陳述,並未就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名下財產為爭執,且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另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⑵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主張該土地,係原告於64年11

月15日因繼承而取得,當時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0地號,嗣後經變更其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舊地號土地之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新舊地建號對照表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45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確認該土地為原告於64年11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是該土地既為原告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自不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⑶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郵局帳戶存款:原告主張原告於婚後迄

今均無工作,而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金額係其國民年金所得、孫玉娟所給孝親費、孫昌國生前所給生活費及其因公死亡之撫卹金等款項之餘額,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款項200萬元中之100萬元轉存入款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102年9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就孫昌國因公死亡支領撫卹金詳情說明函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83頁);復經原告依附表三編號2帳戶之歷年各筆款項明細,分類詳列說明無摺存款、國民年金、孫昌國因公死亡撫卹金、定存及定存利息等各類無償取得款項(見本院卷第221至236頁),且為孫玉娟、孫祥芸所同意,而孫玉玲前於本院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就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庭後具狀表示意見,惟孫玉玲僅於112年11月2日具狀為前開二、㈡所示之答辯聲明及理由陳述,答辯要求孫玉娟就其受原告所託管之款項,應詳列明細憑證,且就現金部分給原告管理,不予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並未再爭執各該帳戶存款應納入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且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另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可採,故附表三編號2、3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款項,係為其無償取得款項,而不納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

⑷附表三編號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附表三編號4所示保單,要保人為林巧瀅,被保險人為原告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207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上開說明,上開保單之保單價值屬要保人即林巧瀅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堪以認定;孫玉玲就此答辯:該保單簽訂時受益人為孫玉娟及孫玉玲,但何時要保人為林巧瀅,其開庭時始知悉等語,核與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認定無涉,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其所辯尚難憑採。

⒌由上所述,附表三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均為其無償

取得,而不納入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故本件應納入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即為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原告主張應平均分配系爭房地,由原告先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應為可採。

㈡遺產分割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孫勝茂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

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得2分之1持分後,再由兩造就系爭房地剩餘2分之1持分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為遺產分割;而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函調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且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⒊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房地應先由原告取得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系爭房地持分2分之1,又系爭房地剩餘持分2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以原物分配均無困難,且孫玉娟、孫祥芸均同意原告主張,孫玉玲亦同意系爭房地由其取得8分之1,且核此原物分配結果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係屬公平、適當,亦於法無違,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而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至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孫勝茂遺產項目及婚後財產價值:(新臺幣)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婚後財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09 1,200萬元 依原告8分之5,被告孫玉娟、被告孫玉玲、孫祥芸各8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坐落編號1土地) 1分之1 3 存款 臺北東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0,487元及其孳息 17萬0,487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孫勝茂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林春美 1/4 2 孫玉娟 1/4 3 孫玉玲 1/4 4 孫祥芸 1/4附表三:原告孫林春美於111年5月15日基準日之名下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分之1 非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2 存款 臺北東園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7萬6,8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3 存款 臺北東園郵局定期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4 保險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3萬8,118元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