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張立忠
成延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淑珍原 告 張立國被 告 張秀珍
張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及同地段330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分之3移轉登記與原告張立忠、成延榮、張立國。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6)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張方蓮金之遺產,被告及原告對系爭房地各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被告張立梅及張秀珍應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多次變更追加,最後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㈠被告張秀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16)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被告張秀珍為登記權利人、112年4月21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6)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別共有。備位之訴:㈠被告張秀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㈡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本院卷第299至300頁)。衡其追加變更後之內容,均關涉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請求部分⒈兩造之母張方蓮金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
2月30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立梅名下,依據被告張立梅當時之財務資歷,並無能力購買,張方蓮金於110年3月9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張方蓮金之遺產,原告3人亦同為張方蓮金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委任關係消滅向被告張立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惟被告張立梅與張秀珍於110年5月8日私下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租金及日後出售價金由被告二人均分,被告張立梅嗣又於LINE中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張秀珍,因被告張立梅拒絕履行承諾,被告張秀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張玉梅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張秀珍勝訴後,被告張立梅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下稱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被告2人均主張系爭房地為張方蓮金生前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立梅名下,自屬張方蓮金之遺產,且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就遺產所為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對其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又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僅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基礎進行審查,並未就被告張立梅登記所有之權屬即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查審理,導致被告2人取得所有權,進而侵害原告3人繼承權,且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僅對於被告2人即締約當事人間有效,而所認定被告張立梅仍應依同意書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張秀珍部分,乃係該約定在被告張秀珍與張立梅間仍屬有效而已,對於未同意之原告3人應不生效。
⒉系爭同意書並無被繼承人張方蓮金簽名同意,其真偽當有質
疑,又被告兩人所涉及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訴訟,亦多有疑點之處,而其事實原委,係本案存在同母異父之胞姐弟關係,以及部分繼承人不知遺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致被告2人在被繼承人張方蓮金過世後,利用張立梅擔任出名人,以及原告3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意圖據為兩人私有,而系爭同意書之簽署為兩人協商條件合意之結果與取得所有權之手段。況被告2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兩人均分,並無客觀事實與積極證據,足堪認定有死因贈與之事實,是以,被告2人以系爭同意書共同取得所有權,自應負擔據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足堪認定應為被告兩人通謀虛偽之舉,對原告3人不生效力。進而言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出名人,以及系爭同意書之繕寫皆為被告張立梅,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地為張方蓮金生前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自屬張方蓮金之遺產,而張方蓮金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成延榮、張立忠、張立國,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分割遺產,系爭房地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法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持不生效力之系爭同意書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等語,被告張立梅既已表明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與原告等五人繼承,顯然被繼承人張方蓮金並無死因贈與之囑咐。依證據法則被告張立梅所為之陳述,自影響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持有比率,若非事實,被告張立梅自不會故意虛偽陳述,甚而損及其個人權利,顯見其陳述應為事實,並無被繼承人同意由被告2人單獨取系爭房地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
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秀珍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塗銷後,回復所有權人為被告張立梅名下,原告3人再依民法550條主張被繼承人張方蓮金與被告張立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張立梅應返還系爭房地予繼承人全體;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予兩造分別共有等語。
㈡備位請求部分⒈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同意書有效,原告3人依民法550條、第1
146條等規定主張被繼承人張方蓮金與被告張立梅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張方蓮金之繼承人既為兩造共5人,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原告成延榮等3人之特留分為其等應繼分之2分之1,共計10分之3(計算式:1/5×1/2×3=3/10)。被告張立梅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10分之3予原告3人。惟被告張秀珍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誤,已超過系爭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7,從而,被告張立梅與張秀珍應將系爭房地之其應有部分扣減原告3人之特留分返還原告3人(計算式:1/2-7/20=3/20)。依民法特留分及扣減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立梅、張秀珍應返還系爭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計算式:登記之權利範圍:2000分之16乘以3/20=10000分之12)以及系爭3301號建物(權利範圍:20之3)(計算式: 登記之權利範圍:1/2-7/20=3/20)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之訴:①被告張秀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16)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被告張秀珍為登記權利人、112年4月21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②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6)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別共有。⒉備位之訴:①被告張秀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②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
二、被告張秀珍則以:被告張秀珍於76年間從事中古屋買賣,期間將系爭房地放棄差價,無償讓與被繼承人張方蓮金,張方蓮金心念女兒孝慈,允諾該房地終將物歸原主。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張立梅名下,並叮囑不許他人知曉該登記事,並由被繼承人繳納頭期款30萬及貸款50萬元。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9日死亡後,由被告張立梅統籌遺產分配事宜,被告張立梅示意系爭房地容後辦理移轉登記,故而親書債權契約(系爭同意書)。110年8月被告張立梅拒絕履約,因調解未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惟原告3人無視於此,執意興訟,然被告張秀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源自被告張立梅親立之債權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3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不得基於物權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張立梅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一開始母親想要買系爭房地,但父親反對,因母親堅持要買,系爭房地頭期款30萬元父親應該也有支付,母親以房租收入來繳納貸款,登記在我名下可能是父親的意思,母親過世後被告張秀珍問我過戶的事情,我母親曾於過世前2、3年口頭這樣說,我就寫同意書給被告張秀珍,母親大約107年有失智情形,因為後來發現系爭房地處理會侵害其他人的繼承權,所以沒有過戶二分之一給被告張秀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3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方蓮金於110年3月9日死亡,
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成岷源生下被告張秀珍、原告成延榮,嗣於成岷源往生後,再與訴外人張玉民結婚生下原告張立忠、張立國、被告張立梅,張玉民後於100年4月間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告張秀珍曾執系爭同意書向法院請求被告張立梅移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予被告張秀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張秀珍勝訴確定,被告張秀珍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12年4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高等法院判決一份(本院卷第95至103頁)、系爭房地謄本(本院卷第37、39頁)等件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立梅未經原告3人同意而與被告張秀珍書立
同意書由被告張秀珍取得1/2所有權,侵害原告3人之繼承權,先位聲明被告張秀珍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備位聲明被告張秀珍、張立梅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0000、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20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張秀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⒈系爭同意書是否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⒉原告3人得否行使扣減權?茲分述如下: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3人固主張:被告2人所為系爭同意書應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3人應就被告2人確有非真意之合意為舉證。查被告張秀珍曾執系爭同意書向法院請求被告張立梅移轉系爭房地1/2所有權予被告張秀珍,經系爭高等法院判決張秀珍勝訴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且細繹前開判決內容載明:「依兩造所簽系爭同意書內容觀之,張方蓮金生前係囑咐系爭錦州街房地『未來』由兩造『繼承』,亦即張方蓮金上開所囑係就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錦州街房地,表示於其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其意係以其死亡為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始發生贈與之效力而由兩造繼承」,可知該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方蓮金曾將系爭房地死後贈與被告2人,參以被告張立梅於本院陳稱:被告張秀珍問我過戶的事情,我母親曾這樣說,我就寫同意書給被告;母親只給我們,不給其他人我們就不講;可能想說只有兩個女兒,疼女兒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07、208、209頁),益徵被繼承人張芳蓮金生前確曾同意系爭房地死後贈與被告2人,是被繼承人確屬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2人無誤,則被告2人顯係基於死因贈與關係而受贈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⑶從而,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同意書所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死因贈與而為係爭同意書,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有何不法性或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之情形,原告3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被告張秀珍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系爭房地既已經被繼承人贈與被告2人,現為被告2人登記取得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系爭房地於物權法上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原告3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張秀珍應塗銷就系爭房地以判決移轉為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既屬被告張立梅、張秀珍所有,原告尚非共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立梅應將系爭房地分割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張立梅雖就原告3人之請求認諾,然先位聲明第一項並非對被告張立梅請求,被告張立梅自不得認諾,先位聲明第二項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當事人之聲明本不拘束法院,被告即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張立梅認諾,亦不生認諾之效力,併此敘明。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3人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縱屬有效,依借名契約返還請
求權,被告亦應返還渠等於系爭房地之特留分云云,然被繼承人既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與被告張立梅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縱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被繼承人與被告2人間仍另有死因贈與約定,是被繼承人就借名關係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已預做安排,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須返還系爭房地予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不足為採。
⑵原告3人另備位主張:被告2人應扣減原告等3人之特留分返還
予原告3人云云,固屬主張扣減權之行使,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6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繼承人之特留分時,應依民法第1173條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扣除遺產債務額算定之,其遺產價額之基準時自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348)、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前述內湖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內湖房地)、板橋文化路郵局存簿存款129,124元、板橋文化路定期存款206,336元等情,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參以兩造就系爭內湖房地、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值1200多萬元、500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32、333頁),足見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總價值為17,335,460元(計算式:1,200萬+500萬+129,124+206,336=17,335,460),則原告張立忠、成延榮、張立國之特留分額算定為1,733,546元(計算式:17,335,460÷10=1,733,546),然原告張立忠、成延榮、張立國均自承系爭內湖房地渠等各分到五分之一,並分別取得25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3、334頁),是原告3人所取得遺產已逾特留分之價值,被繼承人縱為死因贈與之處分行為亦未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則原告3人自不符民法第1225條之要件,無從行使扣減權,原告3人主張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2人返還特留分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⑶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不得依民法特留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立梅返還系爭房地固如上述,然被告張立梅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本院卷第332頁),本件原告備位聲明又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綜上,原告3人不能行使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或行使扣減權,從而原告3人備位主張依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3人備位主張依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同地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⒊綜上所述,原告3人先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張秀珍應塗銷就系爭房地以判決移轉為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房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被告張立梅應將系爭房地分割云云,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另原告3人已分得逾越特留分額之遺產,不符扣減權行使之要件,原告3人備位依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珍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同地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3人備位主張依扣減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立梅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01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因被告張立梅認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張立梅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