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 告 高崑嘉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被 告 高清和訴訟代理人 高祥泉被 告 高唐玉潔
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
高麗美追 加 被告 張美樹訴訟代理人 李弘毅追 加 被告 張敬志
張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高崑嘉、被告高清和、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追加被告張敬文就被繼承人高寬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高崑嘉、被告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就被繼承人高日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高崑嘉、被告高清和、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追加被告張敬文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四、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高崑嘉、被告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高寬宏、高日星之遺產,就高寬宏遺產部分,原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張高月雲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將張美樹、張敬志、張敬文為被告,程序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原告高崑嘉、被告高清和、張高月雲、高琨璉、高唐玉潔、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就被繼承人高寬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7頁)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原告高崑嘉、被告高琨璉、高唐玉潔、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就被繼承人高日星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9頁)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嗣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主要係就被告高唐玉潔已因繼承協議而非遺產繼承人、誤列起訴前已死亡之張高月雲為繼承人,及追加被告張敬文依繼承協議單獨取得張高月雲對高寬宏遺產之應繼分,而就高寬宏、高日星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分割方法予以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而為更正請求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高唐玉潔、高琨璉、高慧君、張美樹、張敬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高寬宏(下稱其名)於民國7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高日星、張高月雲及被告高清和(下均稱其名)等3名子女繼承,因高清和為養子,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3人之應繼分別為12分之5、12分之5、6分之1。嗣張高月雲於96年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2分之5由追加被告張美樹、張敬志、張敬文等3名子女再轉繼承,後該3人達成繼承協議,由張敬文1人繼承,故張敬文應繼分仍為12分之5。而高日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2分之5,由其長子訴外人高仁和、孫子即被告高慶豐與孫女即被告高慧君(該2人代位繼承高日星次子訴外人高武智之應繼分)、次女即被告高麗美(下均稱其名)等4人再轉繼承,該4人應繼分各為36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36分之5;又高仁和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36分之5,由其配偶即被告高唐玉潔、子女即原告高崑嘉與被告高琨璉(下均稱其名)等3人再轉繼承,嗣該3人達成繼承協議,由高崑嘉、高琨璉2人繼承,故高崑嘉、高琨璉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5。由上,高寬宏之繼承人現為高清和、張敬文、高麗美、高慶豐、高慧君、高崑嘉、高琨璉等7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高日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3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長子高仁和、孫子女即高慶豐與高慧君(該2人代位繼承高日星次子高武智之應繼分)、次女高麗美等4人繼承,該4人應繼分各為1分之3、1分之6、1分之6、1分之3;又高仁和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分之3,由其配偶即高唐玉潔、子女即高崑嘉與高琨璉等3人再轉繼承,嗣該3人達成繼承協議,由高崑嘉、高琨璉2人繼承,故高崑嘉、高琨璉之應繼分各為1分之6;由上,高日星之繼承人為高麗美、高慶豐、高慧君、高崑嘉、高琨璉等5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
㈢而高寬宏、高日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人數眾多,且涉及曾祖父、祖父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高清和、高慶豐、高麗美、張敬志部分:就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主張高寬宏、高日星遺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及附表三、四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均同意(見本院卷第395至398頁)。惟高麗美另以書狀表示,高日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獨資商號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於101年12月28日廢止,該廢止是由何人申請?與法律規定是否不合?是否有損害繼承人之繼承權益?請法院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
㈡張美樹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以書狀表示張美樹
、張敬志及張敬文等3人於112年5月31日,就張高月雲所繼承高寬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已協議由張敬文為土地登記所有人,故張美樹已非原告所訴高寬宏遺產之所有人等語。
㈢高唐玉潔、高琨璉、高慧君、張敬文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高寬宏於72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由高日星、張高月雲及高清和等3名子女繼承,高清和為養子,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其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3人之應繼分別為12分之5、12分之5、6分之1,因張高月雲於96年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2分之5由張美樹、張敬志、張敬文等3名子女再轉繼承,後該3人達成繼承協議,由張敬文1人繼承,故張敬文應繼分為12分之5;另高日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2分之5,由其長子高仁和、孫子女即高慶豐與高慧君(該2人代位繼承高日星次子高武智之應繼分)、次女高麗美等4人再轉繼承,該4人應繼分各為36分之5、72分之5、72分之5、36分之5;又高仁和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36分之5,由其配偶即高唐玉潔、子女即高崑嘉與高琨璉3人再轉繼承,嗣該3人達成繼承協議,由高崑嘉、高琨璉2人繼承,故高崑嘉、高琨璉之應繼分各為72分之5,則高寬宏之繼承人為高清和、張敬文、高麗美、高慶豐、高慧君、高崑嘉、高琨璉等7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高日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長子高仁和、孫子女即高慶豐與高慧君、次女高麗美等4人繼承,該4人應繼分各為1分之3、1分之6、1分之6、1分之3;又高仁和於111年5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分之3,由其配偶即高唐玉潔、子女即高崑嘉與高琨璉3人再轉繼承,嗣該3人達成繼承協議,由高崑嘉、高琨璉2人繼承,故高崑嘉、高琨璉之應繼分各為1分之6,則高日星之繼承人為高麗美、高慶豐、高慧君、高崑嘉、高琨璉等5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郵政儲金、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繼承系統表、財政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7頁、第183至2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至146頁)核閱無訛;又張美樹、張敬志、張敬文就張高月雲繼承高寬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成立繼承協議由張敬文一人取得之事實,業據張美樹出具書狀及張敬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有112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第397頁);而高唐玉潔、高崑嘉與高琨璉3人達成繼承協議,僅由高崑嘉、高琨璉2人再轉繼承高仁和所繼承高寬宏遺產部分,亦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3土地之地籍謄本(見本院卷185至203頁),其上登記原因為繼承之所有權人僅有記載高崑嘉、高琨璉2人並無高唐玉潔,可認前開3人確已達成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又原告前開主張均為到庭被告高清和、高慶豐、高麗美、張敬志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高唐玉潔、高琨璉、高慧君、張敬文、張美樹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㈢遺產之範圍:
兩造就高寬宏、高日星分別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遺產均無爭執;惟高麗美答辯高日星於99年12月21日死亡後,其獨資商號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於101年12月28日廢止,該廢止由何人申請?是否何於法律規定?是否有損害繼承人之繼承權益?請法院調查等語;經查,就獨資商號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經廢止登記之原因,經本院函查臺北市商業處函覆表示:「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因涉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本處於101年8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10131428010號函限期該商業向本機關陳述意見,惟逾期未申復,爰本處依同法條規定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商一字第10131428000號函廢止該商業之商業登記」等語,有臺北市商業處112年9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97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至416頁),是可知該獨資商號係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主動依法為廢止登記,並非特定繼承人未依法律規定即自行申請廢止;又該獨資商號之出資額3萬元,亦經列入附表二編號23為應繼遺產,而由兩造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分配,而無侵害繼承人之權益,是高麗美前開所辯,容有誤認而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繼承人高寬宏、高日星分別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兩造就附表一、二之遺產之應繼分,經合併計算結果,各得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已如前述,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之共識意見,認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就附表二所示其餘存款、出資額部分,亦均按附表三、四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平、適當,爰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高寬宏、高日星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實際取得高寬宏、高日星各該遺產之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一:被繼承人高寬宏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平方公尺、8分之1 由原告高崑嘉、被告高清和、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追加被告張敬文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696平方公尺、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735平方公尺、8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高日星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價值(未註明則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5平方公尺、8分之1 由原告高崑嘉、被告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一、二層總面積:5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5 郵政儲金存款(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38萬3,288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高崑嘉、被告高琨璉、高慶豐、高慧君、高麗美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6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郵政儲金存款(定期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萬7,03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8,02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7萬7,399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6,4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8,63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臺灣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3萬8,929元及其孳息 同上 2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美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53元及其孳息 同上 23 雪王冰淇淋供應中心出資額 3萬元 同上 附註: 高日星繼承自高寬宏之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項目之應繼分,因高日星對高寬宏之遺產應繼分為12分之5,於高日星死亡後,已由高麗美、高崑嘉、高琨璉、高慶豐及高慧君(後2人代位繼承高日星之次子高武智之應繼分)等5人再轉繼承,故本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財產項目」之「高日星所繼承自高寬宏之應繼分」,已在高寬宏之遺產分割方案中合併論述遺產分割方案,故就此部分之財產項目不再於高日星之遺產分割範圍為重覆臚列及贅述。附表三:被繼承人高寬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崑嘉 72分之5 2 高清和 6分之1 3 高琨璉 72分之5 4 高慶豐 72分之5 5 高慧君 72分之5 6 高麗美 36分之5 7 張敬文 12分之5 合計 1附表四:被繼承人高日星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崑嘉 6分之1 2 高琨璉 6分之1 3 高慶豐 6分之1 4 高慧君 6分之1 5 高麗美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