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李雅莉
李辛秀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儀被 告 李雅菁訴訟代理人 王公定
周兆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正雄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李辛秀陽為其配偶、李雅莉為其長女,被告為其次女,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編號4至14所示存款、編號15所示股票、編號16所示提存款(金額依實際提存款列入,差額列入附表五編號5)及編號18所示被告支出繼承費用等項目及金額不爭執外,就其餘附表一編號17所示原告李雅莉支出繼承費用、編號19所示應償還原告李雅莉支出生前債務,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3萬3635元、266萬4377元,且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還債權,僅就450萬元價金計算後未提存之差額得列入外,其餘均不存在等情,被告仍有爭執,致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原告李辛秀陽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李雅莉及伊均為被繼承人之女,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編號4至14所示存款、編號15所示股票、編號16所示提存款(金額依實際提存款列入,差額列入附表五編號5)及編號18所示伊支出繼承費用等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原告李雅莉支出繼承費用、編號19所示應償還原告李雅莉支出之生前債務,應分別僅4,950元、255萬7064元,並有附表一編號20所示扣還債權,包括原告主張出售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台北市○○區○○街○段0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450萬元價金未提存之款項及差價等,總計如附表五所示907萬8885元應列入。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正雄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3頁)、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籍本(見本院卷一第55頁)、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4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五、惟兩造就㈠附表一編號17所示原告李雅莉支出繼承費用若干?即原告李雅莉就附表三繼承費用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項目有無支出?若有,支出金額各為若干?㈡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償還原告李雅莉支出之生前債務若干?即原告李雅莉就附表四生前債務表編號10所示項目支出金額若干?㈢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對原告李雅莉可扣還債權金額若干?即附表五扣還債權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是否存在?若存在,金額各為若干?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仍有爭執。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7所示原告李雅莉支出繼承費用為55萬1362元:
⒈原告李雅莉主張其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20萬3885元
、編號5所示繼承代書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殯葬業者神域生命有限公司(下稱神域公司)出具生命禮儀收據明細、109年7月2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為證。雖被告否認上開喪葬費用支出,辯稱原告李雅莉自承未替被繼承人設置靈堂,且衡諸一般社會習俗,原告李雅莉主張之喪葬費用顯然過高等語。惟查原告李雅莉提出之上揭喪葬費用收據明細,核與通常治喪所需項目相符,並已明列數量及單價,復有小計及合計等金額之記載,代書登記費用亦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必需;而被告提出之其他殯葬業者關於殯葬費用宣傳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然究非本件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證明文件,自不能據此否認原告李雅莉並無支出上揭神域公司出具收據明細所載之費用;又被告提出其與神域公司服務人員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然被告所稱「神域公司服務人員」並未到庭為證,不能確認其身分,且觀該譯文內容,充斥被告誘導詢問,顯不足採;再原告李雅莉縱曾自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靈堂(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等情為真,然對照原告李雅莉提出之上揭喪葬費用收據明細,並無關於靈堂費用之支出,自不能據此推論原告李雅莉就該收據明細所列喪葬費用之支出不合理,其理甚明。準此,原告李雅莉主張其已支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喪葬費用20萬3885元、編號5所示繼承代書費用3萬元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否認上開項目之支出,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李雅莉主張其曾繳納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房地貸款25
萬5027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還款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為證。雖被告否認各該款項為原告李雅莉繳納,且不足證明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系爭房地貸款所繳納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被繼承人生前曾以該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300萬元,嗣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後,該貸款截至109年11月2日尚欠264萬2409元,迄110年3月18日全數結清貸款餘額253萬5096元等情,不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台北市○○區○○街○段000○0號5樓房屋(下單稱系爭萬華區房屋)及坐落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第三人前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5、297頁)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5日北富銀信安字第1130000002函復本院之被繼承人貸款及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57至67頁)附卷可佐,核與原告李雅莉提出前揭還款收據記載之帳號戶名相符,足見原告李雅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還款收據,確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系爭房地貸款而繳納者無訛;又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原告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9年12月10日以總價450萬元價格售予原告李雅莉之子李育綸,並於110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李育綸所有,其間原告李辛秀陽曾於110年2月25日按前揭出售價金450萬元,計算被告應得款項及負債之應繼分比例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該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61萬9197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後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195至201頁)及提存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在卷足稽,而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出售之所得價款,除其中提存款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6遺產分配外,其餘差額388萬803元(4,500,000元-619,197元)及不足該房地客觀價值之差價511萬4100元(下詳)均已列入原告李雅莉對被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即附表五扣還債權表編號4、5項下,自應認首揭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房地貸款25萬5027元為原告李雅莉所繳納。準此,原告李雅莉主張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為其繳納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金額不能計入繼承費用云云,則不足採。
⒊再原告李雅莉主張其曾支出附表三編號4所示系爭房地清運費
用5萬7500元、編號6所示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萬元、編號7所示出售系爭房地代書費用7萬227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李雅莉並未舉證證明斯時系爭萬華區房屋有何清運或修繕之必要,實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確為保存、管理系爭萬華區房屋之必要費用,又系爭房地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李雅莉提出系爭房地買賣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應由買方李育綸所支付,故均不能列入繼承費用等語。查原告李雅莉主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系爭房地清運費用5萬7500元應列入繼承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快樂精緻搬家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證,雖被告辯稱系爭萬華區房屋無清運或修繕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萬華區房屋係於69年4月2日第一次登記,有原告李雅莉提出之前揭該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在卷可參,迄附表三編號4所示費用支出之109年6月30日已逾40年,則該房屋既久供居住使用,適時清運修繕本為情理之常,是原告李雅莉主張支出清運費用5萬7500元應列入繼承費用等語,尚堪採信。惟原告李雅莉併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萬元亦應列入繼承費用等語,然所提出之收據記載支出項目為「魚池滲水修理工資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對照前揭原告李雅莉提出之前揭該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系爭萬華區房屋坐落5樓,且面積連同陽台不過87.08平方公尺,換算坪數僅26.34餘坪,自難認有修繕「魚池」之必要,是原告李雅莉主張該項目所示修繕費用1萬元應列入繼承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再原告李雅莉主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出售系爭房地代書費用7萬2273元應列入繼承費用等語,固據提出110年3月10日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然依原告李雅莉提出繼承人與李育綸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記載「辦理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代辦費用及應納之印花稅、契稅、登記、設定等規費及火險、地震險均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頁)明確,而買方為訴外人李育綸,則原告李雅莉縱有支付該項目之代書費用,亦非為被繼承人即賣方所支出,自不能列入本件繼承費用甚明,是原告李雅莉主張該項目所示代書費用7萬2273元應列入繼承費用云云,亦不足採。準此,原告李雅莉主張附表三編號4所示系爭房地清運費用5萬7500元應列入繼承費用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該項費用不能列入,尚不足採;惟原告李雅莉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系爭房地修繕費用1萬元、編號7所示出售系爭房地代書費用7萬2273元亦應列入繼承費用云云,則不足採,被告抗辯該兩項費用不能列入,則堪採信。
⒋綜上,原告李雅莉主張其已支出附表一編號17所示繼承費用
即附表三編號1、2、4、5,連同兩造不爭執之編號3、8所示項目,在總計55萬1362元(203,885元+255,027元+57,500元+30,000元+1,208元+3,742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即附表三編號6、7部分,則不足採。㈡附表一編號19所示應償還原告李雅莉支出之生前債務為255萬7064元:
原告李雅莉主張其就附表四編號10所示為被繼承人償還系爭房地貸款264萬2409元等語,固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5、297頁)為據。惟該264萬2409元係截至109年11月2日之尚欠金額,迄110年3月18日該債務僅餘253萬5096元,不惟有原告李雅莉提出之前揭貸款餘額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可資比對,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函復本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67頁)記載明確,且原告李雅莉已經將109年4月起110年2月間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共計25萬5027元列入附表三編號2所示繼承費用,豈能再重複扣減,足見原告李雅莉自無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期日為被繼承人償還貸款264萬2409元之可能,被告抗辯該房地貸款之清償餘額僅253萬5096元,信而有徵。準此,連同兩造不爭執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金額,原告李雅莉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債務,總計在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255萬7064元(8,038元+200元+1,470元+307元+4,137元+2,480元+751元+2,557元+2,028元+2,535,096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部分,則不足採。㈢附表一編號20所示遺產對原告李雅莉可扣還債權金額為902萬3885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李雅莉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侵占被繼承人遺留
現金5萬5000元、編號2、3所示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現金2萬482元、8,500元應列入扣還債權計算等語,為原告李雅莉所否認,並主張其提領被繼承人款項已得被繼承人同意,且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查被告謂原告李雅莉曾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侵占被繼承人遺留現金5萬5000元,然所提出被繼承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本院卷一第321頁),於被告所指109年2月12日並無提領現金之記載,僅109年1月14日有一筆「領現 55,000」之記載,對照被告援用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記載,被繼承人係於109年2月8日始住院,則該109年1月14日提領現金自無從推論非被繼承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而提領現金後如何運用,原因本有多端,不能排除贈與他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提領款項為原告李雅莉所「侵占」,自不能列入原告李雅莉應返還之負債計算。又被告抗辯原告李雅莉曾有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於109年2月12日提領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現金2萬482元、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另案判決書記載原告李雅莉於該案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為證,復援用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住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記載被繼承人確自於109年2月8日起住院迄同年月12日死亡,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李雅莉提領上開款項時,被繼承人已住院陷入昏迷,並未得被繼承人授權等語,並非無據,再原告李雅莉109年2月12日提領上開款項,縱已得被繼承人生前概括授權,但該款項既屬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原告李雅莉又未能證明該款項係已經被繼承人贈與,自應認上開原告李雅莉提領款項之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原告李雅莉提領屬被繼承人所有之款項,即屬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應依民法第1172條列入扣還債權計算。準此,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原告李雅莉尚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2萬482元、3所示8,500元均應列入扣還債權計算等語,堪以採信;惟抗辯附表四編號1所示5萬5000元,亦屬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則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附表五編號4所示系爭房地961萬4100元客觀價值
與原告李雅莉主張該房地450萬元出售之差價511萬4100元,亦應列為扣還債權計算等語,為原告李雅莉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房地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即非屬遺產,且被告抗辯其繼承權受侵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判),可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非依該條但書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號裁判意旨參照)。協議分割遺產,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將一部分繼承人除外之協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39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固非不得以協議之方法為之,惟該協議分割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該協議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嗣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12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繼承登記,自屬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一部,又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一部分割之協議等情,不惟有前揭原告李雅莉提出之移轉第三人前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渠等曾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9年9月7日、同年11月18日兩次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未行使,然被告亦曾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1月27日兩次寄送存證信函,表明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處理須通過法院以保障彼此合法權益等語,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及157至159頁、第238及237頁)在卷可查;而土地法第34條之1固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得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行使,且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係因不同意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之決定或決定之價格,法律賦予可以優先承購之權利,並非其義務,是本件被告不同意原告李雅莉關於系爭房地之處分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不過其無欲行使優先承購權耳,並非有何義務違反或意思表示應受拘束,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達成一部分割協議,不能以被告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已經協議一部分割,是系爭房地既未經兩造協議一部分割,則不論系爭房地(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或該房地處分而變換應有之價值(包括實際取得之價金及與系爭房地應有價值之差價),均仍屬應繼遺產之一部,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不過分割之標的為不動產(如系爭房地)或現存金額(如提存款)或特定繼承人保管金額(未提存款)抑或低價出售而應返還被繼承人之負債(差價)有所不同而已。準此,原告李雅莉主張系爭房地既經渠等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嗣於110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李育綸所有,即非屬遺產云云,不足採信。
⒊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原告主張之109年12月10日出售日之
客觀價值為961萬4100元一節,業據被告聲請本院委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4日華晟(北院)字第114012401號函附113華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誠實勤勉而富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固有單獨處分之權利,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出售日鑑定價格與原告主張出售價格顯不相當、原告未提出出售系爭房地收受價金之證明、買受人李育綸為原告李雅莉之子、兩人間二親等買賣未提出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提存之金額計算有誤等情,抗辯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0日出售李育綸及110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李育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不論是否屬實,已足認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0日之客觀價值為961萬4100元,原告李雅莉卻於該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顯不相當之價格450萬元主導將系爭房地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出售其子李育綸並移轉登記,係有故意或過失以低價出售情事,以致被繼承人之財產利益受有損害,即難謂非不法侵害被告之繼承權。準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李雅莉侵害被告之繼承權,應將系爭房地客觀價值961萬4100元與上開出售價格450萬元間之差價511萬4100元(9,614,000元-4,500,000),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列入附表五扣還債權表編號4項下扣還債權計算等語,自堪以採。
⒋再原告李雅莉主張縱認系爭房地出售價格與市價不相當,但
被告於109年9月8日收受其寄送第一次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該出售價格得主張侵權行為,但迄113年3月13日本件訴訟開始後始以民事陳述意見五狀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是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9年9月7日乃至同年11月18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均僅記載原告將以450萬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促請被告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兩件(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57至159頁)在卷可稽,足見斯時尚無「損害」發生,被告又何來知有損害,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及11月27日已回復存證信函,表明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處理須通過法院以保障彼此合法權益等語,亦有前揭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兩件(見本院卷一第238、237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李雅莉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8日收受其寄送第一次存證信函時即應起算時效期間云云,不足採信。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價格出售李育綸,再於110年3月11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李育綸,縱然被告已知原告李雅莉主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顯不相當之價格4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其子李育綸並移轉登記,但於原告李雅莉對其向新北地院訴請返還代墊款21萬7625元及利息之訴訟中,即已抗辯:「二、..㈣..母親李辛秀陽以2/3繼承權用遠低於市價之金額450萬元強勢購買該處房產,原告(指李雅莉,下同)運用手段以非常理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受益人即為訴外人李育綸..上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過程中,完全漠視被告亦為繼承人之權利,被告對此亦回函告知由法院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原告實侵害被告亦屬繼承人之一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明確,有新北地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8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無「不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旋即於同年10月25日提出答辯狀,再次重申原告李雅莉聯合母親即原告李辛秀陽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450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侵害被告繼承權等語,有原告提出本件起訴狀內本院收狀戳、被告送達證書、被告102年10月25日民事起訴答辯狀(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191頁、第229至230頁)在卷足稽,亦無「不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李雅莉主張被告就附表五編號4所示系爭房地差價511萬41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另原告李雅莉主張繼承人以45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予其子
李育綸後,曾經原告李辛秀陽於110年2月25日以該出售價格按被告應繼分3分之1應得款項,減109年11月2日尚欠銀行貸款264萬2409元之應繼分3分之1比例,計算所得61萬9197元以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4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提存書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到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或該原告主張之出售款450萬元並未經兩造達成一部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該450萬元自屬本件待分割遺產之一部,然本件提存款僅為61萬9197元,亦如前述,則與450萬元差額之388萬803元(4,500,000元-619,197元)部分,既未經原告提存,現由原告李雅莉保管中,自屬原告李雅莉應返還被繼承人之負債,故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存款僅列61萬9197元,與450萬元間差額388萬803元部分,列入附表五扣還債權表編號5項下,且兩項金額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對原告李雅莉在如附表一編號20即
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扣還債權,總計902萬3885元(20,482元+8,500元+5,114,100元+3,880,803元)範圍內,堪以採信,逾此即附表五編號1部分,則不足採。㈣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兩造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存款、15所示股票、16所示提存款(即原告李辛秀陽為被告提存之61萬9197元)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並就差額部分互為找補;被告主張除就上揭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存款61萬9197元由其單獨繼承外,其餘編號4至14所示存款、15所示股票均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差額部分互為找補。爰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值較高,且易受市場價值波動,兩造既均主張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又遺產對原告李雅莉應扣還債權較高,若依被告主張方式分割,原告李雅莉應找補金額相對較高,且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存款、15所示股票後再為找補,徒增兩造無益勞費並增紛擾,是本院認依原告張分割方式即由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存款、15所示股票、16所示提存款後,再由原告李雅莉就附表一編號4至20所示項目合併計算如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分別找補原告李辛秀陽、被告即可。準此,本院因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較能確保兩造公平繼承遺產,故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核屬有據,惟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遺產清冊及分割方法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本院認定) 分割方法 項目 內容 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80) 459,667 權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80) 1,422,778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80) 482,222 4 存款及孳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均由被告李雅菁單獨取得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8 8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定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50,000 9 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42 10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44 1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5,604 1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人民幣)(帳號:0000000000000號) 209 13 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 23 14 星展銀行信用卡餘額(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400 15 股票 佳能公司股票1199股 16,906 由被告李雅菁單獨取得 16 提存款 以4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提存款 619,197 由被告李雅菁單獨取得 17 繼承費用 原告李雅莉支出繼承費用 爭執如附表三 -551,362 與上開編號4至14所示存款、15所示股票、16所示提存款加總計算後,由原告李雅莉分別按附表二「找補計算式」欄所示金額找補原告李辛秀陽、被告李雅菁 18 被告李雅菁支出繼承費用 不爭執如附表三 -8,310 19 生前債務 應償還原告李雅莉支出 爭執如附表四 -2,557,064 20 扣還債權 對原告李雅莉應扣還之債權 爭執如附表五 9,023,885 21 總計 9,415,579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找補計算式(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找補計算式 1 原告李雅莉 1/3 -3,565,000(00000+50000+50000+138+350000+842+444+5604+209+23+400+169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551362+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原告李辛秀陽 1/3 2,350,000(00000+50000+50000+138+350000+842+444+5604+209+23+400+169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被告李雅菁 1/3 1,214,000(00000+50000+50000+138+350000+842+444+5604+209+23+400+169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310,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繼承費用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李雅莉支出 被告李雅菁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2.14 喪葬費用等 203,885 0 見卷一第91、93頁 見卷一第252頁、卷二第275、277頁 2 109.4.30-110.2.19 系爭土地貸款費用 255,027 0 見卷一第91、97至105頁 無 3 109.5.10 房屋稅 1,208 1,208 見卷一第91、113頁 4 109.6.30 系爭土地清運費用 57,500 0 見卷一第91、107頁 無 5 109.7.2 繼承代書費用 30,000 0 見卷一第91、95頁 無 6 109.8.2 系爭土地修繕費用 10,000 0 見卷一第91、109頁 無 7 110.3.10 出售系爭土地代書費用 72,273 0 見卷一第91、111頁 無 8 110.11.30 110年度地價稅 3,742 3,742 見卷一第91、115頁 9 112.11.14 111年度地價稅 4,417 4,417 見卷一第341頁 10 112.11.14 112年度地價稅 3,893 3,893 見卷一第342頁 11 總計支出金額 633,635 4,950 8,310 8,310附表四:生前債務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李雅莉支出 書證出處 日期 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2.13 醫藥費 8,038 8,038 見卷一第91、131頁 2 109.2.13 診斷證明書 200 200 見卷一第91、133頁 3 109.2.25 有線電視費 1,470 1,470 見卷一第91、135頁 4 109.3.1 109.4.13 市話電信費 307 307 見卷一第91、143至147頁 5 109.3.11 電費 4,137 4,137 見卷一第91、149頁 6 109.3.27 聯邦銀行信用卡 2,480 2,480 見卷一第91、117-119頁 7 109.4.30 109.7.7 手機電信費 751 751 見卷一第91、137-141頁 8 109.5.13 中國信託信用卡 2,557 2,557 見卷一第91、121-123頁 9 109.5.13 玉山銀行信用卡 2,028 2,028 見卷一第91、125-129頁 10 110.3.18 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 2,642,409 2,535,096 見卷二第185、297頁 見卷三第67頁 11 總計支出金額 2,664,377 2,557,064附表五:扣還債權表(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支出項目 原告李雅莉負債 書證出處 日期 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提出 被告提出 1 109.2.12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而遭原告侵占之現金 0 55,000 無 見卷一第321頁 2 109.2.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 20,482 無 見卷一第、131、252頁 3 109.2.12 台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 8,500 無 同上 4 109.12.10、110.3.11 以4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不足該房地客觀價值之差價 0 5,114,100 見卷一第161-166頁 見卷二第195-201頁及卷三第175頁函附鑑定報告書 5 110.2.25 以4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未提存款 3,880,803 3,880,803 見卷一第161-166、167-169頁 6 總計扣還金額 3,880,803 9,078,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