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盧娟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世銘原在立法院秘書處擔任書記官,前
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請原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六個月薪資與外傭等事宜,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原告(下稱系爭遺囑)。劉世銘於107年6月20日死亡,原告遵照其指示至上開臺灣銀行領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俾做為喪葬費用,嗣劉世銘生前任職之立法院撥下喪葬補助費予葬儀社,該準備做為喪葬費用之75萬元並未動用。因劉世銘無繼承人,原告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司繼字第2074號裁定選任林昌陞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旋於107年11月6日將前述75萬元匯予林昌陞管理人,因外傭急於回國,林昌陞即於108年8月4日會同原告及外傭仲介王玫,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102,000元予外傭凱撒琳,現劉世銘所遺之遺產為119萬8,721元。嗣因林昌陞對原告騷擾,經原告陳報後,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改選任被告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其後,被告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命被繼承人劉世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裁定公告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於110年6月3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同意接受遺贈,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後,交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0條法定要件所作成,並於
簽名塗改處由被繼承人劉世銘簽名確認,依法為無效之遺囑。原告迄今僅以推論方式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但不論係立法院人員或相驗開立死亡證明的檢察官,均未針對系爭遺囑為任何形式、實質的認定,故本件系爭遺囑既為無效,原告自無從取得受遺贈之適法權利,其請求遺贈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劉世銘於107年6月20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經
原告之聲請,本院於109年7月17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聲請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命被繼承人劉世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裁定公告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現已屆期等情,有卷附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上開裁定等件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其遺產。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7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提出之自書遺囑遭他當事人否認其文書之真正,自應由其就所提出之自書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世銘之受遺贈人,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固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1號卷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劉世銘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一節,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新生命事業服務公司周勇星名片、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許可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主張劉世銘自知來日不多,生前即告知外傭,其後事交由原告處理。劉世銘去世後,外傭請院方連絡原告。原告於接獲醫院通知後到場,將劉世銘之遺囑交予院方,表示與劉世銘之關係,慈濟醫院方將劉世銘後事交由原告處理;新店警察分局碧潭派出所根據慈濟醫院之報案資料,連絡原告製作訊問筆錄,甲○亦提出系爭遺囑,警方即通報地檢署,請檢察官相驗;檢察官相驗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葬,原告據以申請火葬,欲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惟上開人員僅就相關程序就系爭遺囑為形式上之認定,難認有確認遺囑實質真正之能力與權限,尚難憑此即謂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本院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親筆書立為真正等情,難認可採。末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即難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劉世銘間有遺贈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尚乏所據。至原告聲請傳喚立法院人事室李依姍到庭以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劉世銘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